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將葳律師

湯瑞科律師追 加原 告 丙○○○

庚○○甲○○○壬○○ 國內己○○子○○丑○○癸○○戊○○丁○○被 上訴 人 巳○○ 國

辰○○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寅○○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H-I-J-K-L-M-N連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三;由追加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728 地號土地,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B1、C1、D1、E1、F1、G1連接線為界址。嗣於本院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聲明第1 項為:

原判決廢棄;復於本院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 項為:確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728 地號土地,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 、B 、C 、D、E 、F 、G 連接線為界址。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庚○○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追加原告丙○○○、壬○○、子○○、丑○○、癸○○、戊○○、丁○○、甲○○○、己○○亦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辰○○、午○○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728 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相鄰,兩造土地界址糾紛前經屏東縣政府以92年7 月2 日屏府地測字第092011149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決定以被上訴人指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連接線為界址,惟若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A1、A 、

B 、C 、D 、E 、F 、G1連接線為界址,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可較登記面積多出496.86平方公尺。前開調處結果所定界址與上訴人歷年來使用土地之實際地界,及上訴人申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所定界址均不一致,復將上訴人土地北側地界北移至水溝內,形同使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全部發生位移情況,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曾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於上訴人土地北側興建灌溉設施,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該灌溉設施勢必無法利用,致上訴人之農作物無法耕作。又依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1年6 月26日之處理意見記載:

「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辰○○到場指界,共有人午○○委託馮許六妹到場指界,共有人巳○○經2 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二、本宗土地經通知於91年6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之所有權人辰○○及受託人馮許六妹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足見被上訴人辰○○、午○○原來之指界與上訴人相符等語。爰訴請確定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1、B1、C1、D1、E1、F1、G1連接線(即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連接線)為界址。

二、被上訴人午○○、辰○○於原審則均以: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因年事已高,子弟不農,疏於耕作,而上訴人夫婦仗勢其為農會幹部,不斷鯨吞蠶食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連灌溉用重測前之虎頭山段137 之1 地號水道用地都要。兩造土地原係以被上訴人灌溉用之溝渠與田埂為界,且被上訴人午○○曾出租予上訴人耕作,因而遭其變動田埂,而硬欲指界為界,且私鑿水井位於上述137 之1 地號土地上,阻斷被上訴人灌溉引道之入口。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測量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相符,誤差極微小,然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結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476.9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減少474.43平方公尺,顯見應以被上訴人之指界為正確。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測量時並未就上訴人北側土地之所有界址點做出任何異議之檢測報告或另行標設界址,且上訴人申請恆春地政複丈時,亦未在北側土地埋設界樁,顯見重測與內政部鑑定圖(即附圖)就上訴人北側土地之測量是一致的,並無北移之疑慮;另依土地法第38、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18948 平方公尺是無法被更改的;且被上訴人之地籍調查表後附略圖並無如上訴人之調查表補正後略圖所示「協助指界位置」之虛線存在,而該虛線與被上訴人之重新指界位置是一致的;及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其土地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 條第

2 款規定之誤差值範圍21.9298 平方公尺,顯見不可採信;況舊地籍圖並非日據時代遺留下來之原圖,而是經手工描繪後的圖,會有誤差產生,故以此之測量結果自不正確,兩造間之上開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H 、I 、J 、K 、L 、M 、

N 連接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若依上訴人之指界結果,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了476.9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了474.43平方公尺,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了496.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了494.39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足徵上訴人起訴確認之界址,確包括所有權之爭議,故本件應非傳統確定經界之訴,而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又本件請求確定界址訴訟,係在定一個紛爭,定一個兩造使用土地界線之狀態,倘兩造長期就使用土地之界線並未爭執,而且與原來之地籍圖(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較為相符,則上開兩種標準或因素更應較「測量面積」此標準重要。依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1年6 月26日之處理意見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辰○○到場指界,共有人午○○委託馮許六妹到場指界,共有人巳○○經2 次通和均未到場指界。二、本宗土地經通知於91年6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的所有權人辰○○及受託人馮許六妹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再觀之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1年9 月26日之處理意見記載:「一、本宗D-E-F-G界址所有權人重新指界。二、A-B-C-D-E-F-G 界址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將移請界址爭議協調會依法調處。」等語,足徵被上訴人辰○○、午○○原來之指界(即其等長期利用、長期不爭執之界線狀態)本係與上訴人相符,且本係與原來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未料經複丈之結果,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有差異,渠等始轉而爭執兩造長期不爭執之界址,而有於91年9 月26日重新指界之結果。綜上,被上訴人辰○○、午○○原來主張之界址應與上訴人主張者相近等語為由,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728地號土地,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B 、C 、D 、E 、F 、G 連接線為界址。

(二)追加原告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並未為任何聲明,僅稱讓法院處理就好等語。另追加原告丑○○、戊○○及丁○○雖未到庭,然均以書狀陳稱:請求法院本諸公平正義原則(即屏東縣政府之調處結果)為判決等語;其餘追加原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午○○、辰○○則均以:系爭2 筆土地係位於舊地籍圖上2 張圖之接續位置,且舊地籍圖係複製之膠片圖,會有伸縮之誤差,且比例尺太小(1 比1200),造成施測結果不準確。再者,兩造土地之東邊為產業道路,北邊與南邊各為重測前虎頭山段131 之1 地號與140 之1 地號水道,西邊亦為排泄水道,四周都是無法變動之地貌等語置辯,且引用渠等於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土地之經界有爭執,上訴人因之起訴請求確認土地之界址何在,其訴訟性質上仍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雖經界之確定難免連帶地會影響該相鄰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惟此種訴訟仍非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729 、728 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互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複丈成果圖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之連接線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午○○、辰○○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經查: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即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則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資料以為認定。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92年10月15日履勘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原則測量複丈。嗣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而後依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屏東縣政府92年7 月2 日屏府地測字第0920111490號函附「91年度恆春鎮地籍○○○區○○○○段13

6 、137 地號等2 筆土地界址爭議(糾紛)調處紀錄表」內調處結果之位置及依甲、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 分之1 鑑定圖,有該局之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圖各1 份附卷可稽。是如附圖所示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較新之科學儀器及精密之測量標準為重測,所得之面積應屬正確無訛。

(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若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 、G 連接線為準,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增加496.8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減少49

4.39平方公尺;反之如依被上訴人午○○、辰○○於原審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H 、I 、J 、K 、L 、M 、N 連接線為準,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較登記面積增加2.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減少0.15平方公尺。故如依被上訴人午○○、辰○○於原審主張之界址,兩造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雖或有增減,然遠小於上訴人所主張界址之面積差距,較符合公平原則。況依上訴人主張界址所計算之面積增減數值,2 筆土地均超過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 條第2 項規定之求積誤差:△F =0.2√F +0.0003F (△F 為求積誤差,F 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式:上訴人之土地:0.2 √9190+0.00039190=21.9299 ;被上訴人之土地:0. 2 √18948+0.000318948 =33.2144 )。顯見不論是上訴人嗣後變更聲明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

F 、G 連接線,或是上訴人原先指界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

H 、O 、P 、Q 、R 、S 、T 、U 連接線,均較被上訴人午○○、辰○○於原審所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H 、I、J 、K 、L 、M 、N 連接線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G 連接線,雖係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重測前之地籍圖僅係判斷界址時,順位在後之一參考依據而已。況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大戰期間遭美軍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逾60年,難免會有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及圖紙伸縮等情形,且比例尺僅為1200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地籍圖謄本所示),較之現今重測後地籍圖之比例尺500 分之1 (詳附圖),精密度顯然不足而有誤差產生,此即內政部自64年起分區逐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緣由。是上訴人執重測前即日據時期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A 、B 、C 、D 、E 、F、G 連接線,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且已產生如前(三)所述之明顯誤差存在,實難以憑採。

(五)就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1年6 月26日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乙○○、丙○○○、辛○○○、庚○○等4 人到場指界,共有人張掽大經2 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二、本宗土地經通知於91年6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共有人庚○○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場指界等語,並於A 、B 、C 界址點埋設塑膠樁,且到場指界之共有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即C 、D 、E、f 、G 、H 等界址點,並先後經上訴人乙○○、辛○○○、追加原告丙○○○、庚○○簽名或蓋章於指界人欄位(見原審卷第116 頁)。嗣91年9 月26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則記載:一、本宗土地於91年6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共有人庚○○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場指界等語;而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欄則載有所有權人重新指界結果,界址點為D 、E 、F 、G、H 、I 、J 、K ,並經上訴人乙○○蓋章於指界人欄位(見原審卷第116 之1 頁)。觀之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補正後略圖所示,協助指界位置係自西南邊之C 點開始之虛線,而該C 點則為前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上之C點,故前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上之C 、D 、E 、

F 、G 、H 點即為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後略圖上之D'、E'、F'、G'、H'、I'、J'點,可知上訴人乙○○、辛○○○、追加原告丙○○○、庚○○本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詎上訴人乙○○竟於重新指界時推翻原指界結果。而就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1年6 月26日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辰○○到場指界,共有人午○○委託馮許六妹到場指界,共有人巳○○經2 次通知均未到場指界。二、本宗土地經通知於91年6 月26日實地協助指界,所有權人辰○○及受託人馮許六妹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經辰○○及馮許六妹蓋章或簽名於指界人欄位(見原審卷第110 頁)。嗣91年9 月26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則記載:二、A 、B 、C 、D 、E 、F 、G 界址與鄰地

136 地號(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將移請界址爭議協調會依法調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之1 頁)。可知兩造中到場指界者於91年6 月26日前之指界結果均屬一致而無爭執,係上訴人乙○○於91年

9 月25日(見蓋章日期)重新指界後始生爭議。而依2 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上訴人土地部分之H 點與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A 點實為同一位置,因均位在重測前虎頭山段137 之1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西南邊轉折點上,而此位置亦與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附圖所示之G 點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再對照上訴人申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頁),該圖上之1 點亦與前述之H 、A 、G 點相同位置。由此可見在上訴人乙○○91年9 月25日重新指界前,雙方指界之界址均為前揭調處結果之A-B-C-D-E-F-G 連線,即附圖所示之H-I-J-K-L-M-N 連線,故益證此連接線確係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無誤。至上訴人於95年5 月25日當庭具狀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惟因原審已於92年10月15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午○○、辰○○共同履勘系爭2 筆土地明確,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故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認以如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午○○、辰○○於原審所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H-I-J-K-L-M-N 連線,應屬可採。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H-I-J-K-L-M-N 連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法院漏未依92年2 月7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曉諭上訴人即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土地共有人追加為原告,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且不經言詞辯論,於93年12月20日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此已使當事人喪失第一審言詞辯論之審級利益,難謂其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惟上訴人、追加原告庚○○及被上訴人午○○、辰○○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為判決,而追加原告丑○○、戊○○、丁○○則先後以書狀請求本院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5 、238 、250 頁),至其餘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巳○○則均未提出抗辯,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故堪認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為實體判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定經界之訴,其本質係屬於「形成之訴」,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上訴人係依其重測前之實際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主張界址,衡情亦難認有可議之處,是若將第一審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實有欠公允;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如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亦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午○○、辰○○主張之界址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相同。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審酌上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外,勝訴之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允當;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二即三分之一外,勝訴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應負擔六分之四即三分之二,雖然上訴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為四分之一,追加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為四分之三,但因本件追加原告本不欲起訴,係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由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況渠等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均無意見,業如前述,故堪認渠等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較上訴人為小,爰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六分之四其中之四分之三,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六分之三,而追加原告僅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六分之四其中之四分之一,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六分之一。均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