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3號於民國94年3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於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4 月17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46會之合會,伊與訴外人楊美鳳各參加2 會,嗣因楊美鳳自91年12月份起停止繳納會款,兩造協議由伊承受其中尚未得標之1 會,詎伊按期繳納爾後各期會款至最後1 期,上訴人竟未將尾會合會金交付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780,000 元。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楊美鳳之姊夫,其前揭時間為楊美鳳繳納剩餘各期會款係因上訴人以渠等為一家人,勸說其負責繳納始然,並非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會,上開尾會合會金經上訴人以會首身分代向各會員收取時,亦已經各會員持楊美鳳於其他合會關係中簽發而未兌現之本票主張抵銷而無所獲,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頁筆錄)㈠系爭合會共46會,每會20,000元,系爭會份於合會關係開始
時為訴外人楊美鳳所有,兩造於91年12月間,楊美鳳財物出現狀況而避不見面時,曾就日後該會活會會款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達成協議。
㈡被上訴人自前開協議後,即按月繳納該活會會款,上訴人並因而交付各期得標會員開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兩造於91年12月間協議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會份各期活會會款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承受楊美鳳就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或基於被上訴人為楊美鳳之親屬而義務為其繳納?系爭會份之權利是否仍屬楊美鳳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4 月17日(即88年4 月21日民法
增訂合會節之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後)自任會首,召集每月1 會,每會2 萬元,共計46會之合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美鳳各參加2 會,嗣因楊美鳳自91年12月份起停止繳納會款,旋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爾後各期會款,嗣被上訴人於尾會時將各期收得得標會員簽發之本票39張交由上訴人持向各會員收取會款時,遭各會員以楊美鳳於其他合會關係所積欠債務主張抵銷,並持楊美鳳簽發之本票換回上開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合會會員名單1 份、本票影本39張,及上訴人提出楊美鳳簽發之本票正本29張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會會份已於前揭時間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就各會員拒絕給付並應以會首身分自負給付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㈢經查,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協議而承受系爭楊美
鳳所有之會份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今以系爭會份之權利既為訴外人楊美鳳所有,原非他人所得任意處分,遑論被上訴人對其所稱受讓系爭合會會份亦無法證明業經全體會員同意轉讓,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因兩造協議而發生移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其承受系爭會份之權利為由,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會款或自負給付責任,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前開為楊美鳳之會份所繳納會款之性質為何,要屬另一法律問題,既非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及判決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法 官 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