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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徐南雲即公號徐仕連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追加被告 丑○○

酉○○巳○○黃○○申○○午○○被上訴人 未○○追加被告 己○○被上訴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戊○○追加被告 P○○

J○○L○○K○○O○○Q○○R○○C○○D○○E○○F○○

84號7樓辛○○壬○○庚○○N○○卯○○宇○○B○○M○○乙○○子○○宙○○丙○○丁○○寅○○被上訴人 玄○○

A○○追加被告 G○○

H○○癸○○I○○被上訴人 亥○○

天○○追加被告 地○○

戌○○被上訴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

1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富田段二二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二八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0000-0000 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原審以曾細安即祭祀公業徐南祉管理人、玄○○、亥○○、辰○○、戊○○、天○○、未○○、A○○等為被告,惟管理人曾細安過世後,祭祀公業徐南祉並無選任管理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其全體派下員為被告,除被上訴人外,爰追加丑○○、酉○○、巳○○、黃○○、申○○、午○○、己○○、P○○、J○○、L○○、K○○、O○○、Q○○、曾聰聰、E○○、F○○、辛○○、壬○○、庚○○、N○○、卯○○、宇○○、B○○、M○○、乙○○、子○○、宙○○、丙○○、丁○○、寅○○、G○○、H○○、癸○○、地○○、戌○○、I○○等人為被告;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行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丑○○、酉○○、巳○○、黃○○、申○○、午○○、未○○、P○○、J○○、L○○、O○○、Q○○、R○○、C○○、D○○、E○○、F○○、辛○○、壬○○、庚○○、N○○、卯○○、宇○○、B○○、M○○、乙○○、子○○、丙○○、丁○○、寅○○、G○○、H○○、癸○○、天○○、戌○○、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29 地號(下稱229 地號土地)土地,與原審被告曾細安即祭祀公業曾南祉管理人所有坐落同段228 地號(下稱228 地號土地)土地相鄰,然界址不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審被告曾細安即祭祀公業曾南祉管理人過世後,祭祀公業曾南祉即未再選任管理人,而應以其派下全體為被告;惟上訴人即原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詢不到祭祀公業曾南祉由何人、何時成立、派下員如何產生等相關資料,乃以目前佔用之7位被上訴人為原審之共同被告,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丑○○、酉○○、巳○○、黃○○、申○○、午○○、己○○、P○○、J○○、L○○、K○○、O○○、Q○○、R○○、C○○、D○○、E○○、F○○、辛○○、壬○○、庚○○、N○○、卯○○、宇○○、B○○、M○○、乙○○、子○○、宙○○、丙○○、丁○○、寅○○、G○○、H○○、癸○○、地○○、戌○○、辰○○、I○○等人為被告。㈡上訴人前曾於鄰地他案訴訟中主張以水溝為界,惟經法院判決應以民國57年之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為界,本件亦應採上開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連接線為界。㈢系爭土地間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以水溝為界,則依其指界之面積將較其舊謄本面積增加537.7 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上訴人所有229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僅增加15.32 平方公尺,是兩造間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附圖所示0000-0000 之連接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公號徐仕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與被上訴人玄○○、亥○○、辰○○、戊○○、天○○、未○○、A○○、追加被告丑○○、酉○○、巳○○、黃○○、申○○、午○○、己○○、P○○、J○○、L○○、K○○、O○○、Q○○、R○○、C○○、D○○、E○○、F○○、辛○○、壬○○、庚○○、N○○、卯○○、M○○、宇○○、B○○、乙○○、子○○、宙○○、丙○○、丁○○、寅○○、G○○、H○○、癸○○、地○○、戌○○、I○○所有坐落同段2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023、1028、1029、1021、1018、1019、1020、1022、1023 之 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即徐家夥房與曾家夥房)比鄰而居已有200 多年,向以排水溝為界,不曾改變。惟自民國57年間系爭地段(當時為新埔段)實施農地重劃時,由於重測之中心點與日據時代之中心點不相吻合,造成各夥房間界址之誤差,形同全富田村之糾紛。上訴人於本院87年度潮簡字第70

0 號、90年度簡上字第92號與訴外人陳德祥即祭祀公業陳承添管理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中,上訴人均亦主張以水溝為界,僅因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敗訴確定,乃向被上訴人追討其因而減少之土地面積;然被上訴人於228 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已有2 、300 年歷史,土地形狀完整,前後各有馬路,左右各有排水溝為界,可見上訴人所減少之土地面積並不在曾家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之0000-0000 連接線根本不存在。若依上訴人所指界,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此減少之部分,將衍生為與同段226 地號土地間之訴訟,甚至可能導致部分村民需拆除祖厝而無屋可住,全村不得安寧。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經查,系爭229 地號土地與其相毗鄰之系爭228 地號土地,於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兩造對於前開重測後界址尚有所爭執,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兩筆土地相鄰界址無法認定,重測後之面積亦未登載,此有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兩造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既對該重測之界址有所爭執,是上開兩筆土地,實有訴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原審被告曾細安即祭祀公業曾南祉管理人所有坐落同段

228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57年間實施農地重劃後,各筆土地間界址發生誤差,復於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兩造對於前開重測後界址尚有所爭執,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兩筆土地相鄰界址無法認定,重測後之面積亦未登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 至1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富田段228 地號於84年重測後相關資料,得知上開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仍有爭議,協調尚無結果,此有該所93年7 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09300088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 至143 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前於本院87年度潮簡字第700 號、90年度簡上字第92號與訴外人陳德祥即祭祀公業陳承添管理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中,上訴人均主張應以水溝為界,惟判決認定應以舊地籍圖(即57 年 間繪製之地籍圖)為準。(原審卷㈠第22-24 頁)

㈢、系爭兩筆土地間,向以排水溝為界址,歷經2 、300 年而無爭執。(本院卷㈡第278 至279 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間界址究為何?

㈠、按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 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 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原有1,200 分之1 地籍圖過小,難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紙破損或精度較差,致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每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之情;以往地籍測量所作

3 、4 等三角點雖多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標系統,且東西部及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者達百分30以上,以致全省精度不一。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71年7 月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參照)。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兩造土地之面積依原審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富田段第228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所示228 地號(重測前為3109地號),原登記簿面積為1930平方公尺,而2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3110地號),原登記簿面積為19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復經調閱系爭土地57年辦理農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系爭228 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930平方公尺、229 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930平方公尺,此有90年4 月23日90屏潮地1 第4627號函足憑(見本院87年潮簡字第700 號卷第114 頁),而與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以上訴人指界測定如附圖所示坐標(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連接線)為界之面積為1945.32 平方公尺,較上開所述重測前面積增加15.32 平方公尺(1945.32-1930=15.32),而依被上訴人指界測定如附圖所示坐標 (即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 連接線)為 界之面積為2467.30 平方公尺,較上開所述重測前面積增加537.30平方公尺(2467.30-1930=537.30) ,系爭228 地號土地依日據時代至重測前之面積皆為1930平方公尺,與依被上訴人所指界之面積相去甚遠,若認此界限為兩造土地之界限,顯不符公平,況若依上訴人所指界予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1996.65 平方公尺 (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連接線為界之面積2467.30平方公尺扣除0000-0000-#11-1023連接線為界之面積470.65平方公尺), 其面積並未較登記簿減少,且與重測前之面積較為接近。況本院前案87年度潮簡字第700 號就系爭土地

229 地號與230 地號訴訟時,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測量,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前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再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見本院87年度潮簡字第700 號判決所附之附圖),亦顯示以0000-0000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兩造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較為接近。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11-1028連接線為界址云云,惟因此界址所形成之土地面積顯與重測前登記簿面積不符,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舊地籍圖與登記簿有何謬誤之處,自不得逕以否認該文書登載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亦不否認係以水溝即如附圖0000-0 000連接線為界,日據時代已經過測量,僅因前案敗訴才改變其主張等語置辯,按兩造長久以來雖係以水溝為界,惟當時以水溝為界時,究係經過測量後而為,亦或僅是基於先長口耳相傳而為的使用,已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則是否於以水溝為界時,即未依地籍圖使用,致於重測時始發覺此錯誤,要非無疑,而依水溝為界,致兩造土地的面積均與登記簿不符,即是上開所述重測的目的,即欲解決之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符之情。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於日據時代曾經測量才使用,惟現今測量技術較為精密,業如上述,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於參酌鄰地界址、土地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等情,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依舊地籍圖為準,即為如附圖0000-0000 點之連接線之連接線,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六、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本件上訴人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再參酌系爭兩造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實測後面積之變化情形,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0000-0000 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兩造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相近,自以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