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甲○○訴 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被 上 訴 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為訴外人張順石之子女,對張順石負有扶養之義務。伊與張順石於民國91年
1 月23日結婚,而張順石於91年3 月6 日死亡,生前並無工作亦無積蓄維持其日常生活,其自89年起至往生時止,因病分別於馬偕醫院台北總院及台東分院就醫,先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0元、往返台東及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間交通費7,520 元、及勞、健保費用247,800 元。又張順石於91年1 月11日至同年3 月5 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其一般日常生活,由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一天看護工資為2,000元,共計92,000元。張順石死亡後,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在台東靈山宏願寺舉行超渡法會,支出殯葬費用33,300元。
另張順石生前向訴外人乙○○借款120,000 元未清償,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故上訴人對張順石有上開借款債權,此外,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頂多不會超過150,000 元。綜上,前開費用除看護費用及借款部分外,皆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健保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及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388,000 元,並自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醫療費用之單據僅為繳費之證明,並未能證明係何人所繳納,上訴人必須提出真正的收據。其次,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為張順石繳納超過9,733 元之勞、健保費用。再者,張順石生前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支出之法會費用亦非屬必要之扶養費用,此外,並否認張順石有向上訴人或向唐振民借款之情事。
最後,上訴人於張順石死亡後,尚支出殯葬費494,500 元,上訴人既與張順石結為夫妻,本應共負張順石之殯葬相關費用,故將上訴人所應分擔之張順石殯葬費用應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墊支對張某之扶養費用30,850元,而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墊支對張某之扶養費用164,833 元,並均適於抵銷,於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 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0 元,及自93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為張順石之子女,上訴人於91年1 月23日與張順石結婚,而張順石於91年3 月6 日死亡。
(二)張順石於生前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而上訴人自91年
1 月23日起,與被上訴人共負對訴外人張順石扶養之義務。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07元。
五、本院於95年1 月5 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為(一)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為訴外人張順石支出之醫療費用。2.為訴外人張順石代墊之勞健保費用。3.為訴外人張順石代償之借款債務。4.看護費用。5.法會相關費用? 若是,其金額若干?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為訴外人張順石支出之殯葬費用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若是,其金額若干? 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張順石之子女,係張順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上訴人於91年1 月23日與張順石結婚,具夫妻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則上訴人自91年1 月23日起,與被上訴人對張順石負扶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丙○○、丁○○親等相同,而兩造負扶養義務順序亦相同,本院認應以上訴人負擔3 分之1 ,被上訴人丙○○、丁○○各負擔3 分之1 ,堪稱合理。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在後:
1.上訴人主張:其為張順石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8,300元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35頁)。惟查,被上訴人亦提出張順石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數紙(見本院卷宗第60頁至68之1 頁),兩相對照,發現自91年1 月
12 日 起至91年1 月24日止、自91年2 月8 日起至91年2月28 日 止,及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6 日止等期間,兩造所提出張順石醫療費用之繳費證明,均屬重複,且被上訴人亦另提出自91年2 月8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及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6 日止等期間,張順石所支出醫療費用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宗第59頁),顯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與醫療單據,意義並不相同,前者係繳費後再為申請所得,僅能證明先前確有繳費之事實,未能證明係何人所繳納;後者係繳費當時所發給,可將持有者視為實際繳款之人。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佐證之單據均僅為繳費證明,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其證明力,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依據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綜上,上訴人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張順石生前代為給付勞、健保費用及加入台東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常年會費共247,800 元云云,但除在9,733 元範圍內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外,所餘238,067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僅提出台東縣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發給之繳交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宗第156 頁至161 頁),惟由上開證明書觀之,其上僅記載張順石確經由台東合作金庫繳交86年度至91年度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情,未能得出係由上訴人繳交之事實,是上開證明書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依據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綜上,上訴人在此部分超過9,733 元勞健保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張順石生前向訴外人乙○○借款120,000元未清償,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故上訴人對張順石有上開借款債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張順石有無向你借錢?)有,但是日期記不清楚,借了好幾次,總共借了壹佰萬元左右。」、「(有無提供擔保?)當時只給我十二萬元,後來都沒有還。」、「(是誰出錢還的?)應該是張順石還的。」、「(還錢時有無給憑證?)他給我的本票,我退還給張順石。」(見本院卷宗第122 頁、第123 頁)等語綦詳,可知張順石向證人唐振民所借之120,000 元,已由張順石本人向證人唐振民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4.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順石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其生活,於91年1 月21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由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一天2,000 元,共計92,00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原審分別向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查之結果,可知張順石於91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7 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時,可以自理其一般性之日常生活,另於91年1 月21日至同年1 月24日及同年
2 月8 日至3 月6 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住院治療時,其中於91年2 月11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已由專業醫護人員照顧,無須僱請看護,而其餘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住院之期間,張順石是否可以自理日常生活或需要看護照顧,並無法於病歷紀錄上得知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3 月22日馬院醫內字第940981號、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馬院東醫字第乙94156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38 頁、第129 頁),則上訴人主張張順石於自91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之期間均須僱請看護一節,尚有疑義,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再行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5.再上訴人主張張順石死亡後,其在台東靈山宏願寺為張順石舉行法會,支出金紙費用7,300元、法會費用26,000元,共計33,000元,並提出感謝狀、收據2 紙(見原審卷第
9 3 、94、96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稱:捐款人為上訴人,與張順石無關,否認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等語。經查,雖上訴人於91年台東靈山宏願寺為張順石舉行法會,支出上開費用,但該費用應屬上訴人對於張順石個人情感所支出費用,並非張順石日常生活所必須,是上開費用不得作為扶養費用支出,而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分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6.綜上,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2,507 元及勞、健保費用9,733 元,共12,240元。
(三)按我國民法扶養義務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尚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同支出張順石之殯葬費用,有葬儀社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葬儀社業者戊○○到庭結證稱:「(估價單上之項目都有做嗎?)這些錢都有花,我的項目棺木、入殮、工人、骨灰罐、鼓吹、牽亡歌、所有雜貨、電子琴,錢部分是按照估價單給付。」、「(其他費用如何支付?)其他項目不是我們做的,是另外找人作,但是確實有作,只是找我一起開單子,這部分的錢是被上訴人的姑丈叫我寫多少就寫多少。」、「(這些錢都是誰給的?)都是被上訴人姑丈所付,被上訴人沒有錢。」等語,核與證人被上訴人之姑丈余盛善所證稱:「(錢是何人所出?)是我出的,全部都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我先代付這些錢,所以才會開這個收據確定花多少錢。後來還沒有還給我,因為他現在沒有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宗第133 頁、第143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共同支出張順石之殯葬費用494,500 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而張順石死亡時為53 歲 ,生前曾開設群億商行從事雜貨零售批發買賣之事實,有張順石除戶戶籍謄本及台東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51頁、第63頁),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項目,其中救護車費用10,000元、棺木10,000元、入殮工資8,000 元、出殯工人5,000 元、骨灰罐30,000元、鼓吹5,000 元、道士10,000 元 、風水(墓地)50,000元、紙厝3,000 元、及庫錢5,000 元範圍內之費用,共136,000 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符合張順石生前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37 頁) ,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上開項目之所餘金額及其餘項目,核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順石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亦應負擔殯葬費用45,333 元 (136,000×1/3= 45,3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即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墊支對張順石扶養費用12,240元,而被上訴人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墊付張順石扶養費用45,333元,上開費用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或有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抗辯於上訴人請求範圍內為抵銷,於法有據,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388,
000 元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