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丁○○

戊○○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5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及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766分之1692、上訴人丙○○應有部分9766分之4255、上訴人丁○○應有部分9766分之1692、上訴人戊○○應有部分97 66分之1691。系爭土地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前向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協議分割未果,為此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於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經上訴人同意申請鑑測共花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未清償,現鹽埔鄉調解委員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費用請求比照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視為調解程序之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依兩造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㈡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費用請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上訴人丙○○則以:同意分割,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2

5 地號、面積4616.47 平方公尺土地,亦為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換算面積為769.41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上訴人丙○○應有部分9766分之42 55 (換算面積為2165.63 平方公尺),如上開2 筆土地各自分割,則上訴人丙○○所分得土地均未達

0.25公頃,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且亦無法有效管理使用,故上開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無法合併分割,亦應依如附圖2作為分割方式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同意保持共有及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惟嗣以書狀改稱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臨路寬度太窄,應加寬約5.5 公尺等語。

六、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1 所示方法分割:如附圖1 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

83.0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165.6 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7

21 .82 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戊○○按應有部分丁○○3383分之1692、戊○○3383分之1691共有。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43%、上訴人丁○○、戊○○各負擔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 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請求調解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地目旱、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樹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35頁),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之爭點茲為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條第1 項第1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依上開規定,自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而不受同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分割後之面積限制(原審認系爭土地屬耕地,容有誤解),是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將導致其分割所得面積未達上開限制,而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土地應與相鄰82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查上開2 筆土地雖相鄰且地目均為旱,然上開82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2 人,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 及6 分之5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 頁), 足見上開82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不同,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丙○○請求合併分割,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為同段817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丁○○建築房屋1 棟,目前由上訴人丁○○、戊○○二人共同使用;西南側毗鄰光復路,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廢棄之駁崁,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㈣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道路及東北側土地目前由上訴人丁○○

、戊○○共同使用,又相鄰之同段817 地號目前亦為上訴人丁○○、戊○○共同使用,且與附圖1 編號甲部分土地相毗鄰,則如將附圖1 編號甲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丁○○及戊○○,其等得就現使用之土地予以共同利用並整體規劃,亦不致因附圖1 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北半部較狹長而影響其使用;再者,附圖1 編號甲部分臨路寬度約7 公尺,寬度已足供進出,且上訴人丁○○及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分得如附圖編號1 所示甲部分之面積及臨路寬度均無意見,並同意分得該部分,則其嗣又改稱臨路寬度過窄云云,尚不足採。

㈤另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僅1083.07 平方公尺,如將其分配

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將過於細長不利使用,而附圖1 編號丙部分雖北狹南寬,呈三角形狀,惟被上訴人既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亦與其所提方案相符,將該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尚無不當;又附圖1 編號乙部分土地上,雖有上訴人丁○○及戊○○建駁崁一座,惟該駁崁已廢棄未使用,將上開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取得,尚未損及其權益,且土地形狀亦屬方正。至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應考量同段825 地號土地而採合併分割或以附圖2 所示方法分割。惟查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82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不合業據前述,是本院所為裁判分割,僅就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上開825 地號土既不在請求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是上訴人丙○○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合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

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兼顧兩造之利益,應認以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以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