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人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 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方春意律師被 上訴人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
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在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係得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本件上訴人雖首辯稱:依醫療法第2 條、第3 條、第4條、第5 條、第6 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醫療院所僅醫師能成立,許主培雖擔任上訴人人愛醫院之負責醫師,但「人愛醫院」係其依法重新設立之同名醫療機構云云。然查,上訴人醫院早於民國90年之前即已成立,嗣由訴外人美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太公司)投資、參與經營後,先委由訴外人甲○○擔任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嗣由訴外人許主培接替負責醫師身分,利用位於同一院址之相關建物,人力、設備,申請開業登記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的人愛醫院與許主培的人愛醫院是否相同?是否有承接關係?)設備及運作都一樣,我也不管這些事情。因為許主培接任之後我就離開人愛醫院。就我所知人愛醫院都一樣,只是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107 頁),且核與證人戊○○所證稱:「自90年起到90年12月31日止由寶建醫院經營,之後就由新的院長甲○○續聘到93年10月份。甲○○組了一家美亞太公司,來經營人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159 頁)及證人甲○○在原審所證稱:「我是交接給乙○○醫師,因為乙○○概括承受,所以我們有辦理移交協議書,人愛醫院是美亞太公司在經營,所以醫院負責人的變更是由美亞太公司來決定,但仍是美亞太公司經營,如果任何一部門有醫師上的需求的話,我們就會提出來由美亞太公司決定,而我概括承受都由許主培承受」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62 頁),大致相符,是應堪信為真實。又負責醫師更替之行政上手續,於醫療行政上俗稱負責人變更,此係因私立醫療機構,未具法人資格,故私立醫療機構,雖有名稱,但仍以登記之負責醫師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但就本件言之,上訴人醫院事實上係已成立多年,有11個分科,病床總數180床,醫師18人,醫護人員應達數十人以上之中型醫療機構之事實,有人愛醫院94年11月份門診時刻表及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一〉第4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號清償借款卷宗第219 頁),且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人愛醫院為一家具有相當規模的醫院,設有內外等各科,有醫師多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宗第144 頁),是應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多年來平日即人愛醫院為名義,對外進行社會交易(購買器材、物品,聘用員工),一般病患,亦因認同該醫院之名聲,而與之進行診療契約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宗〈一〉第42頁),是上訴人人愛醫院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設有負責醫師即代表人,並擁有獨立之財產,具特定醫療目的,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醫院已具「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即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之法人之性質,此種成立多年之私立醫療機構,就其外觀言之,應認屬有繼續性,而有其事實上之地位,此觀醫療法第16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立法目的即明,蓋由個人診所逐漸壯大成長為一定規模,有其發展性、繼續性、時間性,勢須經多年經營始能逐漸成長壯大,於過渡階段,自應承認其實質上之地位,此項社會實情,自不能視而不見。上訴人所辯原同名之人愛醫院已不存在云云,並不影響此項事實上已存在之無權利能力法人存在之認定,是在性質上,上訴人醫院應可認定為無權利能力法人,且依據首揭規定,亦具有當事人能力。至上訴人雖辯稱:依據醫療法及行政院衛生署相關規定、函示,可知許主培擔任負責人之人愛醫院與甲○○擔任負責人之人愛醫院及訴外人丙○○擔任負責人之人愛醫院,均為不同權利主體云云,惟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但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及對外交易等私法關係事項,非其所主管事務,上開事項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來判斷,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已將私立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私立醫療院所與他人間之私權事項混淆,應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段所述,上訴人醫院既有當事人能力,進而,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上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其次,本件訴訟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代表人由甲○○變更為許主培,另於本院繫屬中,又由許主培變更為丙○○之事實,由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分別在原審以言詞及在本院具狀聲明由許主培及丙○○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宗第63頁,本院卷宗〈一〉第239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僅有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並未能聲明承受訴訟云云,然依據上開說明,應屬有誤,難認有據。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但書、第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所提出之94年8 月12日民事委任狀以觀,其中「委任人欄」蓋有上訴人「人愛醫院」及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許主培」之印文(見本院卷宗〈一〉第23頁),是可認係上訴人醫院委任郭清寶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規定,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與上訴人人愛醫院於91年1 月22日簽訂屏東人愛醫院布服租賃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供應上訴人須用之布服及收送、清洗、烘乾及摺疊等一貫作業之服務。未料,上訴人僅給付91年9 月份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79,950 元中之一部95,886元,及同年10月份應付款項187,850 元中之一部103,786 元,共短付168,
128 元,且上訴人醫院之負責醫師雖有變更,但是經營主體並無變更,因上訴人醫院應為合夥組織,退步言,亦可認定為學理上之無權利能力法人,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短付金額及自9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人愛醫院為醫療法所稱之私立醫療機構,僅是類似獨資之商號,人愛醫院之負責醫師業由甲○○變更為許主培,再變更為丙○○,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須承受訴訟之問題,且依據醫療法及行政院衛生署相關規定、函示,凡負責醫師變更,即屬醫療機構新設立,顯見許主培即人愛醫院與甲○○即人愛醫院及丙○○即人愛醫院,均當為不同權利主體,而非僅為同一醫療機構法定代理人之更易而已。在程序上,存有人愛醫院非權利主體,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之問題,且在實體上,因系爭合約書既係由甲○○與被上訴人所簽定,與伊無涉,且許主培並無概括承受甲○○之債權債務,是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率爾向伊請求前述款項,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約書係由人愛醫院與被上訴人簽立,且系爭合約書係記載人愛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二)甲○○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時,人愛醫院之醫院編號為「0000000000」; 許主培擔任人愛醫院負責人時,人愛醫院之醫院編號為「0000000000」。
(三)系爭合約書上人愛醫院之大小章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人愛醫院究係為合夥?抑或獨資? 抑或無權利能力法人?(二)甲○○擔任負責人之人愛醫院,與許主培擔任負責人之人愛醫院是否為同一主體?兩者間是否有概括承受關係?(三)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168,128 元?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醫院在性質上應可定性為無權利能力法人,是其負責醫師雖於訴訟繫屬中由甲○○變更為許主培,再由許主培更替為丙○○,然上開代表人之變動並不影響上訴人醫院此一主體繼續存在之事實,進而可知不論係何人擔任上訴人醫院之負責醫師,上訴人醫院仍應就其所應負之債務負責,並其債務不會因而脫免。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人愛醫院布服租賃承攬合約書、業務讓渡合約書及客戶應收帳款簡要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宗第7至20頁、第60頁),且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上人愛醫院之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提供上訴人布服及其收送、配送、清洗、烘乾、折疊等一貫作業之服務,上訴人即應依合約約定給付承攬費用之事實,應堪信實。復由前開客戶應收款項簡要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以觀(見原審卷宗第60頁、第99頁),可知上訴人確有簽發上開支票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且91年9 月份之應收款項為179,95 0元,但上訴人僅清償95,886元;同年10月份之應收款項為187,850 元,上訴人亦僅清償103,786 元等情。
綜前,上訴人尚有168,128 之承攬費用未依約清償(計算式:17 9,950+187,850-95,886-103,786 =168,128) ,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128 元,及自9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基於論理上之必然關係,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