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 ○段116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年分2 期繳納,於每年
1 月份及7 月份開徵,並以開徵月份次月末日為繳款期限。每年1 月份開徵租金係前1 年度7 月份至12月份間租金,7月份開徵租金係當年度1 月份至6 月份租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為305 平方公尺,自8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及87年7 月至93年12月止,尚積欠租金1,383,174 元,遲延利息231,166 元。其中86年7 月起至91年6 月間每期租金為100,650 元,前經本院就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以91年度屏簡字第475 號、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租金債權逾1,006,500 元部分不存在,並告確定,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請求給付租金,於法並無不符。遲延利息部分則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於各期規定繳納終止日後,各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3年1 月間及94年3 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上訴人均未繳納,為此,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4,340 元,及其中1,383, 174元自94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租金逾5 年部分,時效消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屢次均以無權占有之「積欠使用補償金催款通知單」向上訴人請款,並非向其請求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名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向伊要過租金,況被上訴人之前所請求之金額分別是2,482,920 元及2,672,670 元,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1, 006, 500 元,且計價面積均以使用330 平方公尺來計算,所以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理由均違法不實,而不存在。此外,自被上訴人開始告伊,伊就有意願繳租金,共欠5 年租金,租金大概是原審判決之數目,只是被上訴人不讓我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為:㈠兩造間確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8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及87年7 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租金1,383,174 元與利息231,166 元。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86年7 月起至12月止及自87年7 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租金402,600 元及利息118,262 元,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綜上,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93,478 元,及其中980,574 元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305 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租金計算方式為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每年分兩期繳納,並以開徵月份次月末日為繳款期限。每年1 月份開徵租金係前1 年度7 月份至12月份間租金,7 月份開徵租金係當年度1 月份至6 月份租金,而系爭土地自86年度至
92 年 度之申報地價均為13,200元,93年度為11,500元,但上訴人自8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及87年7 月至93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故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3年1 月間及94年3 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仍未獲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475 號、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影本、地價謄本、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占用人積欠租金、利息計算書、屏東縣政府94年3月14日屏府財產字第0940 046257 號函及其附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宗第6 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37頁、第42頁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屏簡字第475 號、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及88年度訴字第36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21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於94年12月6 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將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為上訴人是否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與被上訴人?若是,其金額為何?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且約定支付租金之日期為每年1 月份及7 月份,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遵期繳納租金與被上訴人。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8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87年7 月起至93年12月止等期間之租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租金逾5 年部分,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中,自8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自87年
7 月起至88年12月止之4 期租金,其清償日期分別為87年
1 月31日、88年1 月31日、88年7 月31日及89年1 月31日,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3年1 月間及94年3 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且於94年3 月1 日即向原審起訴請求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但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向上訴人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該次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屏東縣政府經管縣有基地占有人積欠租金、利息計算書所示(見原審卷宗第35頁),上開4 期租金及其利息之應清償日期,距94年3 月14日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時點,均已逾5 年,依首揭法條規定,前開4 期租金共計402,600 元及其利息118,262 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於扣除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租金金額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9年1 月至93年12月之租金1,093,478 元,及其中980,574 元自94年2 月1 日即被上訴人所請求租金之最後繳納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細計算式如附表)。
(三)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屢次均以無權占有之「積欠使用補償金催款通知單」向上訴人請款,並非請求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是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向我要過租金,況被上訴人之前所請求之金額分別是2,482,920 元及2,672,67
0 元,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1,006,500 元,且計價面積均以使用330 平方公尺來計算,此外,自被上訴人開始告我,伊就有意願繳租金,只是被上訴人不讓我繳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有收受屏東縣政府94年3 月14日屏府財產字第0940046257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宗第40頁),則由前揭函文之內容:「台端租、佔用本府管有之縣有地,經查尚有積欠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未繳,茲檢附催繳通知單,僅儘速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繳納,... 」等語觀之,被上訴人確於94年3 月14日已向上訴人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到達上訴人,雖上開函文附件係誤植為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單,然該函文本身並未失為請求租金之合法催告,況上訴人曾主動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屏簡字第475 號、9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可知上訴人亦知悉對於被上訴人有繳納租金之義務,且本件被上訴人亦係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非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其請求給付租金,故無從給付一節,顯與事實未符,無從採信。其次,被上訴人雖於94年3 月14日向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2,672,670 元,然此為被上訴人催告當時上訴人分別所積欠租金之總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之本金1,006,500 元,及嗣於原審擴張後之本金1,614,340 元相較,可知金額數目雖有不同,但均屬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是並未能以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所請求之金額較起訴所請求之金額為多一事,即認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且縱使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曾誤以330 平方公尺為計價面積向上訴人請求,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請求上訴人繳納之租金,均以上訴人實際使用之305 平方公尺作為計價面積,並無誤以330 平方公尺計算之情形,亦無從認此為被上訴人未能向上訴人請求租金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與法未合,均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自8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及87年7 月至93年12月止之租金,但經其主張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僅需繳納89年1 月至93年12月之租金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繳納租金1,093,478 元,及其中980,574 元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表:
一、89年1月至92年12月租金及利息計算式:
(一)租金部分:
(1)13,200元(申報地價)×305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
0.05(年租率)×0.5 (年)=100,650元
(2)100,650×8 (期)=805,200元
(二)利息部分:100,650 元×0.05(法定利率)×(4.5+4+3.5+3+2.5+2+1.5+1 )(逾期期數之總和)=110,712元
二、93年1月至93年12月租金及利息計算式:
(一)租金部分:
(1)11,500元(申報地價)×305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
0.05 (年租率)×0.5 (年)=87,687 元
(2)87,687元×2 (期)=175,374元
(二)利息部分:87,687元×0.05(法定利率) ×0.5(逾期期數)=2,192元
三、總計:
(一)租金:805,200元+175,374元=980,574元
(二)利息:110,712元+2,192元=112,904元
(三)上開租金加上利息共1,093,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