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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製造證據不真實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3年度屏簡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於民國93年

6 月2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不真實、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引用此不真實之複丈成果圖在屏東市○○○段42之4 地號土地上蓋圍牆為製造證據不真實,及被上訴人屏東地政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共3,500 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審卷第149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審卷第197 至200 、205 至206 、21

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係坐落69年間地籍整理前

屏東市○○○段42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屏東機場大排水溝西岸邊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路用地。該鐵路用地廢止後,由訴外人趙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甘蔗,嗣系爭土地於49年間被徵收為機場用地,訴外人趙權繼續占用,並於69年6 月20日將其占用部分即南側以屏東機場圍牆為界、東側至大排水溝目前已闢為機場聯外道路、北側至屏東市○○路、西側以地籍整理前屏東市○○○段42之1 、42之3 、42之5 地號土地為界,共計3,500 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占用,並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原審卷第15、18頁)。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和平使用20年後,於93年3 月10日持

同年3 月8 日核發之地籍圖向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竟以上訴人申請承租之系爭土地屬空軍總司令部管理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不同意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8 、13、18頁)。

㈢上訴人於93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屏東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同年4 月30日申請地籍圖,該份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經分割及地籍整理後已改編為屏東市○○段181 、182 、183 、184 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3、23頁)。然被上訴人屏東地政竟表示其會同上訴人於同年4 月23日實地測量上訴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係坐落於屏東市○○段另17筆地號土地上,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位移套繪至上開屏東市○○段另17筆地號土地,使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據之地籍圖與該複丈成果圖不符,此並非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屏東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自屬不實(原審卷第13至14、27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之複丈成果圖,無故拒絕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72 、769 、770 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即應容忍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審卷第197 至200 頁)。

三、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則以;㈠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及地籍整理

後改編為屏東市○○段181 、182 、183 、18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空軍總司令部,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調解相對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即屬有誤。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權於69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申請複

丈,其對買賣土地之位置、地號、面積均無所悉,此由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墘潭段」非六塊厝段;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500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64年間登記面積1,381平方公尺顯有不符即明,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有誤認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屏東地政則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93年4 月23日指界位置施測,並製成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並無錯誤,亦無套繪情事。又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以: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施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按,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鑑定圖與實際占用狀況不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依據附圖所示鑑定圖可知上訴人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乃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69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趙權購買,坐落位置為北至屏東市○○路、東至屏東機場大排水溝(現為機場聯外道路,未編路名)、西以地籍整理前屏東市○○○段42之1 、42之3 、42之5 地號土地為界、南至屏東機場圍牆,共計3,500 平方公尺,並占有使用迄今,其於93年

3 月10日、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遭被上訴人以不真實之複丈成果圖拒絕等情,雖據提出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承租申請書、占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上開契約書附圖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0至30、229 頁),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其等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為何?是否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茲論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其等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第177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

0 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 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系爭屏東市○○○段42之4 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12

日經徵收為國有地,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於地籍整理前之64年6 月3 日登記面積為1,381 平方公尺,85年5 月10日分割出同段42之6 、42之7 、42之8 地號土地,再於93年6 月

7 日經地籍整理後,依序改編為屏東市○○段184 、182 、

183 、181 地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2、80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土地登記機關所為具公示、公信效力之文書,應可採信,足證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屏東地政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等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爭議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法律關係觀之,該爭執於本件當事人之間,不能為適當且有意義之解決,難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實際占用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為何?是否已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因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屏東地政申請測量之複丈成果

圖非屬正確,原審為期正確判定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乃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而於94年5 月

5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鑑測,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訴人指界土地附近利用地籍整理時測設之現有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訴人指界位置之界址點,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整理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被上訴人屏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故認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應如附圖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8 日測籍字第094060012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 至235 、243 至246 頁),復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0 頁)。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國內最專業之土地施測機關,係依據專業知識及經驗而測定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難認有何違誤,應認其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即為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之現況。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鑑定圖與其實際占用狀況不符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鑑定圖為專業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及學能製成,上訴人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當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

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之位置、地號及面積,業如附圖

所示,均與其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即整編後雲鵬段181 、182 、183 、184 地號土地)無涉,自難認其所舉證據足資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和平繼續占有20年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被上訴人屏東地政以此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

141 至199 頁),尚無違誤。㈣上訴人歷審均明確陳述其係就系爭土地(即69年地籍整編前

六塊厝段42之4 地號,分割整編後改為雲鵬段181 、182 、

183 、184 地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見其就如附圖所示實際占用土地並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被上訴人屏東市公所就此部分之答辯(即雲鵬段185 等地號部分),即屬贅言,本院自無予以判斷之必要。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面積達3,500 平方公尺,然查,本院以上訴人自認真正之93年3 月8 日地籍圖比例尺1/1200計算(原審卷第18頁),系爭土地北側長度約22.8公尺,並非上訴人所指35公尺;東側長度約52.8公尺,亦非上訴人所指100 公尺,益徵上訴人對其所指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均有誤認,始導致本件爭訟,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