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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己○○

甲○○乙○○丙○○上 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市相 對 人 丁○○ 住同上市

戊○○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通行權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回復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以其費用自行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4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同意聲請人在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為通行;聲請人則願自95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相對人己○○新台幣(下同)2,500 元,按年給付相對人丙○○、甲○○、戊○○、乙○○、丁○○各500 元,以為通行之償金,並同意相對人丁○○領回在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72,000 元。惟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南部分,早經聲請人之前手與同段461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壬○○交換土地使用,並經壬○○在虛線位置建築圍牆,聲請人根本無法經由如附圖所示A 、B 、C 、D 及E 部分土地到達虛線以北之土地,且如附圖所示A 、B 、C 、D 及E 部分土地其寬度僅有2 公尺,並無法供駕駛汽車通行使用,是上開和解實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 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回復通行權事件,於94年11月9 日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瓊文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在此之前,張瓊文律師於94年9 月13日與受命法官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時,即已得知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有圍牆存在,且本件附圖亦特別就圍牆所在位置加以標示說明,並記載如附圖所示A 、B、C 、D 及E 部分土地之寬度為3M(即3 公尺),顯難認其於和解當時不知本件因圍牆之阻隔無法由上開土地通行至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北之土地,或不知如附圖所示A 、B 、C 、

D 及E 部分土地之寬度為3 公尺,而可任由聲請人指摘其寬度僅有2 公尺,並謂其不足以供通行之用。是本件和解縱令有聲請人所指無效之原因,惟此原因既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和解當時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2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又本件依證人壬○○到場所證,聲請人之前手與壬○○間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無從發生租賃關係(按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306 頁採同一見解),而其彼此間雖訂有互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但既迄未履行,且依債之相對性,並無法拘束聲請人,聲請人應非不得向壬○○請求返還被占用之土地以供通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回復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