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上龍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請求登記於原告之土地面積317.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