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9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就字第1 號裁定駁回,於95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即原告,並於95年3 月4 日確定,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就字第1 號訴訟救助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張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