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為暫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