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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榮被 告 久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國榮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