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466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捌仟零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繳壹仟元,尚應補繳捌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