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被告結婚後因感情不睦,於民國80年間離家在外工作,並認識第三人甲○○,進而同居生下原告,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尚未離婚,雖依法推定為丁○○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事實上並非被告所生,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登載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另原告與吳志遊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各項DNA STR 式型別與吳志遊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可判別為99.99 %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為證,足認原告其母自吳志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587 號解釋可供參照。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
1 項規定,固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既經認定,惟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子親子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間身分存在與否,乃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基礎事實,因戶籍登記兩造間有父子關係,致兩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因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1 年除斥期間(即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無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自得准許子女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