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請求,移送本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度家調字第二0三號離婚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理 由
一、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與其妻即被告乙○○通姦,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因被告丙○○與其妻通姦,主張其人格權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另主張被告乙○○未善盡撫養子女義務,本於親屬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用,其係以一訴合併提起數項請求。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子女撫養費部分,係屬其他因親屬關係所發生之民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原告與被告乙○○另有離婚訴訟正繫屬於本院家事庭九十四年度度家調字第203 號事件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以移送本院家事庭與上開離婚訴訟事件合併裁判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