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乙○○
戊○○(原名洪文添)己○○(即洪文田)
巷23弄6號4樓丙○○
巷37弄4號3樓被 上訴人 丁○○
甲○○
一、上訴人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 號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4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玆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6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
㈡提出上訴理由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