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戊○○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泰貴以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第7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77 2號執行事件,執行遷讓交還坐落屏東縣○○鄉○○段55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及同段1432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教室(下稱系爭標的物),並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至93年9 月19日止按月以5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115 萬元,然原告早於92年6 月28日即未使用系爭建物,且將鑰匙交還予陳泰貴,退而言之,被告亦自承於93年3 月即進入系爭標的物架設保全器材,是時該標的物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交還系爭標的物雖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第71號判決)前,然此交還之狀態仍持續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損害金部分如前述系爭標的物至遲於93年3 月即由被告占用,則損害金額應僅為八十萬元(16個月×50,000=800,000 元),而非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又原告前於承租時所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依民法第321 條及334 條之規定,原告有權主張抵銷及指定抵充之債務,爰將押租金20萬元債權與本件執行之損害金債權行使抵銷,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7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前案第7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本件原告)應將標的物遷讓,交還原告(本件被告)」之諭知,及內容之記載可知,於本院93年8 月19日為判決時,系爭標的物仍由本件原告一再抗辯「拒絕返還」,而經審認無理由而判決遷讓、交還,為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92年6 月28日交還被告,與前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未符,本件原告反於前揭確定之事實,而為相反之主張,顯無足取; 且前案第71號判決於93年8 月19日宣判,並於93年9 月17日確定,原告所主張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成立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符; 又於另案本院94年潮簡字第24 號 給付租金事件,被告已以原告押租金200,000 元債權抵銷積欠被告租金225,000 元,而撤回該給付租金事件,本件原告主張之押租金債權,業已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以已不存在之押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之損害金債權,自屬無稽; 且押租金乃以擔保承租人(本件原告)之租金債務為目的,即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本件執行名義應給付債權人(被告)之金額為損害金,押租金應先抵充積欠未付之租金22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法官為爭點整理,協議本件爭點如下:①原告有無遷讓系爭標的物?如有,其時間為何?就原告主張遷讓之時點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可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②原告有無押租金債權200,000 元?如有,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四、原告有無遷讓系爭標的物?如有,其時間為何?就原告主張遷讓之時點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可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一)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乃在92年
6 月28日,而本院前案第71號民事判決,於93年8 月19日判決,並於93年9 月17日確定。原告所主張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成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
(二)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標的物於本院93年8 月19日為前揭判決時,既經諭命遷讓、交還,為前揭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92年6 月28日即已「遷出而未繼續使用」,「該房屋早為債權人自行接管使用」乙節,反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拒絕交還」系爭建物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未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潮簡71號卷宗閱明,承審法官於93年6 月16日間曾履勘現場,其時原告尚未交還系爭標的物,有履勘筆錄附於該卷(第252 至254 頁)可參,又此一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3年8 月5 日,而該判決於主文欄內判命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標的物遷讓與陳泰貴,則本案原告主張其於92年6 月即通知陳泰貴自行接管,陳泰貴並於93年3 月裝設保全系統其時已返還系爭標的物,與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顯矛盾; 參以本院93年執字第1877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4年3 月7 日履勘時兩造對於系爭標的物內之物品如電腦設備等由何人處理仍有爭執(執行卷之履勘筆錄),衡情原告如已交還系爭標的物,兩造就屋內物品如何處理應已協議而非各執一詞,亦徵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標的物遷讓交還被告乙節,應非實在,且與前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未符,反於前案判決時原告仍為「拒絕交還」系爭建物之具體事實,顯不足取。
(三)綜上,前揭判決於93年8 月19日判決,同年9 月17日確定,履行期間為二個月,被告於93年10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3年
9 月19日止,共22個月,從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150,000 元,核屬有據(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22=1,150, 000元)。
五、原告有無押租金債權200,000 元?如有,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承租標的物之時,曾交付押租金債權200,
000 元,從而對被告有此200,000 元債權,被告則抗辯另案本院94年潮簡字第24號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撤回狀內,係以原告對租金債務行使抵銷權而自行撤回,從而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業已抵銷租金債權而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直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772 號執行時始主張抵銷,有其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內可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押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尚有未合。
(二)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從而本件所應審就者為系爭押租金20萬元是否已屆清償期,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亦即本件承租人(即原告)返還押租金請求權之發生,須以房屋租賃契約消滅後騰空交還房屋時,清償期始行屆至,本件如前述,本件原告尚未交還房屋,從而此一押租金之請求權之清償期自無從屆至,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已交還系爭標的物,並以押租金債權二十萬元與損害金債務抵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