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蔡將葳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春米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四二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鐵架、D 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圍牆暨E 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上之磁磚地面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之鐵架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鐵架、D 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圍牆暨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磁磚地面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30 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蔡照枝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丙○○所有系爭土地,由伊得標拍定,經執行法院於民國94年3 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伊已於同年4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及E 部分土地,其中B 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搭建之建物及鐵架,D 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地面及圍牆,另E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亦有被告舖設之磁磚地面,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鐵架、水泥地面、圍牆及磁磚地面,並將如附圖所示B 、C、D 及E 部分土地交還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鐵架、D 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圍牆暨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磁磚地面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與丙○○各出資2 分之1 所購買,因伊無自耕能力而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嗣後伊再向丙○○購買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伊為系爭土地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致原同屬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異其所有人,自應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第1 項之規定,推定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以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有理由。又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堆放甚多之汽車零件,其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1 千多萬元,一時之間難以移置他處,本件縱認伊應拆屋還地,亦應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30 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蔡照枝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丙○○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3 日由原告出價401 萬元得標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94年3 月2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且原告亦已於
94 年4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1,89
4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所占用,其中B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搭建之建物及鐵架,D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地面及圍牆,E 部分土地上亦有被告舖設之磁磚地面,其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35之1 號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30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倘然,本件應否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⒊本件有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倘然,其期間以多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丙○○及其妻蔡照枝於88年間曾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供稱:
系爭土地係丙○○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因被告無自耕能力,故登記於丙○○名下,嗣後被告又購買丙○○之應有部分,惟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仍登記於丙○○名下,至於土地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第98頁)。
丙○○復於本件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乃伊與被告於81年間各出資2 分之1 所購買,因伊有自耕能力,而被告無自耕能力,故登記於伊名下,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原係為轉售謀利,嗣後被告徵得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汽車材料並搭建鐵皮屋使用,直至84、85年間被告又購買伊之部分,系爭土地遂全部為被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第88頁)。依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事實上係伊出資購買一節,堪信尚屬非虛。至丙○○於89年10月18日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8640號民事執行事件調查中陳稱系爭土地乃其無償貸與被告使用云云,應係陳述不完全所致,自無足取。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為89年1月間修正施行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無自耕能力,為其所自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上開買賣有何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自應認其於84、85年間與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為之買賣無效。從而,被告與丙○○間充其量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依此,在本件之情形,被告僅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取得請求丙○○辦理移轉登記以為返還之債權請求權而已,其權利之性質與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差異。是本件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就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丙○○之同意,可認其彼此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因各該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而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堆放有甚多之汽車材料,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命被告拆屋還地,勢須先出售上開汽車材料或另覓處所以便堆放,性質上非有較長之期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3 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被告得為適當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2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鐵架、D 部分面積
320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及圍牆暨E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磁磚地面拆除,並將上開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3 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