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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詠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根頂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唐鼎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錯誤查封第三人財產而為拍賣之情況下,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除有善意取得之情形外,無法取得所有權,第三人仍可於拍賣程序終結後,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回復所有權訴訟;又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僅須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可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941號、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205 、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一樓磚造、及鋼骨鐵架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經本院誤為查封拍賣等語,倘為屬實,則因該部分地上物之拍賣無效,原告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請求回復所有權,故其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16216 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對債務人即被告唐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鼎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205 、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一樓磚造、及鋼骨鐵架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伊於83年間向地主唐鼎公司承租基地後出資興建,乃屬伊所有,然卻已於94年1 月27日由被告根頂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頂公司)拍賣取得,並經本院點交完畢,致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根頂公司間於94年1 月27日就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16 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205 、206 地號土地上之一樓磚造、及鋼骨鐵架系爭地上物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 告根頂公司應將第一項之地上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根頂公司則以: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為被告唐鼎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況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造,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唐鼎公司則以: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向伊承租土地後興建,為原告所有,因未收到執行法院之通知無從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債務人即被告唐鼎公司有借款債權,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21

6 號強制執行,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205 、206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系爭地上物而由被告根頂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本院點交系爭地上物與被告根頂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21

6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建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經整理後為:

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②原告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對於系爭建物可否再行主張所有權?

五、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出資建築?按確認不動產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確切之證明,且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即難令其獲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承租土地後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工廠登記證、資產負債表、本票支付明細表、收據、及本票等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86年訴字第61號卷宗,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租金每3 年份為162 萬元,並於立約完成時應先付前3 年租金162 萬元,雙方立約時係於83年3 月6 日,因此原告應於當日交付162萬元予唐鼎公司,以一般正常經營之法人對於支出、收入皆屬於公司帳目故應列帳管理,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86年訴字第61號卷宗,依卷內所附原告及被告唐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唐鼎公司於83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非營利收益第39項租賃收入欄內並無任何租金收入之記載;且原告向唐鼎公司承租土地之租金折合每月應為四萬五千元(0000000 ×1/36=45000)而原告於83年12月1 日至83年12月30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利淨值第11項租金支出欄內其支出僅一萬元,與前述原告主張每月租金45,000元顯然有異,又關於支付第2 期租金之證明原告先係主張交付86年至89年之租金予唐鼎公司時由公司開立之收據以為給付租金之證明(本院卷第

50、58頁),然嗣又就同一時期之租金(即86年至89 年)原告另行提出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告前後所述矛盾,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閱原告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查明原告公司並未辦理任何結算申報,有該局94年11月9 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4004150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 頁),從而原告就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重要義務即租金給付部分除與其自行製作之支付明細或收據、本票相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與稅籍資料並未相符,亦與公司正常財務管理常情相違,綜上,自不得單憑一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即遽論原告與唐鼎公司於83年3 月6 日起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05 地號土地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承租土地後所建尚非無疑。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皆伊出資云云,依本院86年訴字第61號卷內資料以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費用支出暨發票及收據,經細查該發票所載內容,其記載工程之地點或與系爭地上物地點未符,或雖記載買受人為本件原告,但經發票公司負責人證述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買受人,顯見雖該等發票以原告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但亦無法直接證明為原告所出資及該等建材是否用來建造坐落於第205 地號上之系爭地上物;至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資料,均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故無法遽論上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原告所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六、末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1條均約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遷並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出租人承租人,不得要求出租人補償,另依第2 條系爭租約期限至89年3月5 日即已到期,依約到期後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返還出租人即唐鼎公司,從而原告自租賃期滿後即不可再行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雖原告另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然關於原告與被告唐鼎公司繼續租約部分,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合約以資證明,經本院訊問唐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公司之前後法定代理人吳正榮、乙○○,3 人就租約到期後如何續租,租期多久,契約兩造各由何人進行洽商,或租金有無給付,以何種方式(票據或現金),如何給付等租約重要事項所述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90、111 至112、138 頁),足徵原告主張租約繼續存在云云,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向被告唐鼎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第二○五地號土地並出資建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唐鼎公司所有等語堪予採信。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告所稱由其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如前述此一地上物亦因租賃契約到期而須由原告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亦即因租約到期此一地上物即失其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唐鼎公司與被告根頂公司間於就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16 216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地上物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根頂公司應將第一項之地上物返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拍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