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詠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根頂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唐鼎實業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1 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