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利息之利率請求,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8、89地號○○鄉○○段1028之1 及103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妻甲○○與其他共有人所登記共有,原告以往在上開土地上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範圍內構築養殖魚池,從事養殖工作,迄90年間,因年事已高,遂將上開土地上養殖魚池及主要設備,包含坐落中興段1028之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31.5平方公尺)1間(下稱系爭鐵皮屋)、中興段1034地號土地上之8 吋×60丈(實係72丈)深水井1 口、8 吋×20 丈 抽水井3 口(下稱系爭4 口水井)及打氣機、電錶、水車等附帶設施出租予被告從事養殖工作。嗣因經濟部水利署興建93年度東港溪新園堤段(一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詎被告竟向到場查估人員謊稱系爭鐵皮屋及系爭4口水井為其所有,而領取系爭鐵皮屋之補償金94,500元,及系爭4 口水井補償金683,012 元之百分之70即478,108 元,合計572,608 元。上開鐵皮屋及水井既非被告所有,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透過新園鄉公所協調,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就系爭4 口水井之補償金額除被告領取百分之70外,其餘百分之30即204,904 元,由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領取,被告之行為顯亦侵害原告之權益,應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開204,904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7,512 元,及自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確與原告於90年1 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租用魚池養殖,惟系爭鐵皮屋原告交付時僅有鐵皮屋頂及柱子,被告曾加以修繕,花費5 萬多元於房屋四周加裝鐵皮圍牆;另原告於出租當時雖僅交付3 口水井,惟嗣後發現並無法使用,被告為養殖之需,自行陸續僱工鑿設13口水井,原告所稱受補償之系爭4 口水井均係被告所有;又被告就上烏龍段
88 、89 及中興段134 地號土地上承租地上物補償費領取問題曾於新園鄉公所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係原告之妻甲○○告知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上開上烏龍段88、89地號○○鄉○○段1028之
1 及103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妻甲○○與其他共有人所登記共有,原告以往使用上開土地部分範圍從事魚塭養殖工作,嗣90年1 月12日起,將上開養殖範圍出租予被告,並一併交付系爭鐵皮屋及水井供被告使用,又系爭鐵皮屋之周圍鐵皮圍牆係被告承租後所增建等情,業據提出魚塭租賃契約(見卷㈠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93年間因經濟部水利署興建東港溪新園堤段(一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而徵收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系爭鐵皮屋受補償並已經被告領取94,500元,因系爭鐵皮屋係原告興建並經被告改良,兩造同意由原告受領40,000元、被告受領54,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曾交付被告系爭4 口水井,該部分補償費被告無權領取,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有爭執者茲為:㈠系爭4 口水井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如可,金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4口水井是否原告所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魚塭租賃契約後,曾交付被告4 口水
井,惟被告辯稱僅交付3 口水井,就此部分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鑿井業者丁○○為證,並經證人丁○○證稱:原告約十幾年前曾委託其在新園的魚塭鑿設4 口塑膠管線的水井,
4 口井的寬度都差不多,但井的深度及金額已忘記;又一般水井如後來未使用也會留在現場,但若有壞掉,則可能就會填土,將水井填滿等語(見卷㈠第43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足認原告應確曾委託其鑿設4 口水井。惟原告自陳其自72年間前後自行養殖至90年初出租被告時,則原告自行養殖期間長達近20年,則其間上開水井是均仍具抽水功能而堪以使用,且原告與被告訂約後,確曾交付4 口水井乙節,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及被告自承原告有交付3 口水井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4 口水井云云,尚無法遽以採信,而僅堪認定原告確曾交付被告3 口水井。
⒉被告辯稱原告雖曾交付3 口水井,然嗣發現並無法使用,其
為養殖之需,陸續鑿設13口水井等語。經證人即鑿井業者庚○○證稱:與被告為同村莊人,被告曾委其鑿井,鑿了許多新井,其中一個較深約有60公尺,其他大約20公尺至40公尺不等。去鑿井時有看到有二、三口舊的水井,有試過看舊井能否使用,但因阻塞有的抽不到水,有的水量只有一點點,無法正常抽水,才在旁邊另外鑿井,前後曾幫被告鑿井數量約有十二、三口等語(見卷㈡第30、31頁),再者受屏東縣政府委託承辦上開土地地上物水井鑑價工作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人員戊○○亦到庭證稱:93年10月27日受縣政府委託辦理東港溪新園堤段一工區之水井鑑估作業,經被告引導進行水井的口徑及深度之丈量,現場有廢棄的水井,但該部分未查估,只查估可以使用的部分,當初去現場確實有13口水井可使用,且都在養殖魚塭附近等語(見卷㈡第27-29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庚○○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曾自行委請他人鑿設13口水井,而原告交付之3 口水井確已損壞不堪使用等情為真實。
⒊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母第4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係被告用壞其2 口水井,理當鑿設新井返還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所鑿設之水井其中一口已二十多年,其他3 口井約68、69年間鑿設,足認其所鑿設之水井均已自行使用長達約20年左右;又一般塑膠管線水井之通常使用年限,依證人戊○○證述:一般水井若因施工不良,使用一段時間後會沒有水,正常施工,若是塑膠管,如完全沒有經歷地震等天災地變,可使用約30年,但通常情形,大約可使用十幾、二十幾年等語(見卷㈡第28頁)。證人戊○○係從事水電及鑿井工作,目前負責鑿井公會之業務,並受託從事徵收土地區域內水井之鑑估作業,所為上開評估,應足採信。再參諸前開證人庚○○證述,其曾測試現場之舊水井,惟部分抽不出水,部分水量僅少許,足推認原告交付被告之水井已因原告長期使用,而產生管線阻塞,難以達到通常預定之抽水效用,而尚難認係被告未依水井之通常使用方法致發生毀損而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損壞之水井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自行鑿設13口水井,包含系爭4 口水井在
內之受查估補償之水井均為其所有,應堪予認定,則其受領系爭4 口水井之徵收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辯稱系爭
4 口水井為其所有,即不足採信。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部分:
系爭鐵皮屋為原告興建並經被告加工改良,兩造同意就該部分之補償金94,500元,由原告受領40,000元、被告受領54,50
0 元,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0,000元,即屬有據。惟系爭4 口水井既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鑿設,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由其領取補償金之百分之70(478,108元),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百分之30(204,904 元),即屬其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從而,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抑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均難據以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領取上開金額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任其等領取百分之30金額係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