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上龍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4 月5 日即已死亡,有戶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正。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