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惟原告僅繳納伍仟伍佰壹拾元,尚應補繳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