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砂石級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許國勝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240 之1 、241 及241 之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82年1 月30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原告隨即於上開3 筆土地上設置混凝土場,以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料之買賣,除機械設備及廠房外,並為填高地基而於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範圍,填入平均高度1.
5 公尺之供製作混凝土之砂石級配,且於其上鋪蓋水泥混凝土,另於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亦放置平均高度各約2.4 公尺、1.8 公尺及0.5 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合計共2,169 立方公尺。嗣因許國勝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未為清償,經土地銀行就許國勝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辦理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隨即並由被告拍定。被告拍定後已將上開3 筆土地申請合併為單一地號即如附圖所示之2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砂石級配均為原告所有,不得併予計價拍賣,且原告放置之砂石級配均屬具經濟價值之動產而可與土地之地表分離移動,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獨立之動產且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又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受有該部分之砂石級配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按每立方公尺350 元之價格,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59,150 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高度1.5 公尺即1562立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高度2.4 公尺即346立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高度1.8 公尺即
221 立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高度0.5 公尺即40立方公尺之地上砂石級配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759,150元;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主張之砂石級配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砂石級配之種類、數量及成分等級,且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均呈不規則形狀,地面並不平整且彼此高度亦有落差,原告主張之平均高度顯與實際體積不符;又附圖編號A 、B 部分,於拍賣前後,該部分地面均有厚度約50至100 公分之水泥混凝土地面,並無可茲分離之砂石級配存在,縱然水泥地面下有原告所指之砂石級配,該部分亦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為拍賣效力所及;而編號C 、D 部分則應為系爭土地構成部分,否則亦為遭拍賣之債務人遺留之廢棄砂石,與原告主張係82年為填土所用之砂石級配顯不相同,況於執行程序中,原告並未就所主張之砂石級配問題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係善意信賴執行公告而拍定,為善意買受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係由原告承租並於其上經營水泥預拌廠。
㈡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其主張之砂石級配,且為獨立之動產,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系爭土地上有無原告主張之砂石級配?如有,是否為獨立之動產並為原告所有,抑或業經被告拍定一併取得。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範圍放置有其所有之具經濟價值之砂石級
配,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測量範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編號○ ○○區○○○鄰道路相連接,地面鋪設水泥混凝土且高低不平整,編號B 、C 、D 部分則為高低不一之土丘,其上有礫石、沙、土、塊狀水泥廢棄物及雜草生長,有本院94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及76頁、第80 至82頁中編號㈠、㈢、㈤部分),依現場狀況觀察,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有價值之天然砂石級配存在。
㈡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前為田地,與隔鄰土地等高,承租後因要蓋工廠,才填砂石級配云云,惟如前所述,附圖編號A 部分原係原告廠房位置,地面約與道路等高,上鋪有水泥混凝土,有前開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513 號執行卷附照片可稽,不論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混凝土下方原告是否曾以所謂之砂石級配加以填高,惟其外觀,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該部分(含水泥混凝土及下方之填充土石)實已與系爭土地結合,且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被告拍定買受,附圖編號A 部分水泥地面下之土地成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自亦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水泥地面下之砂石為其所有,自不足採。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混凝土下方土石業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併為被告拍定買受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除上開編號A 部分外,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亦有其所有之具經濟價值之砂石級配存在,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 、B 、C 、D 範圍土地上砂石級配均係其於82年間向他人購買,用以填高地基云云,雖提出照片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並未釋明係何時拍攝,而不足作為曾購買砂石級配之證明,原告復表示並未留存購買單據,且相關證人亦不復記憶,因而無其他資料可供證明。另原告嗣又表示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位置係其平日暫放砂石以待洗選之用,惟倘確如其所述,則該部分砂石應僅屬暫時堆置,而非82年間即買受放置至今,且其當可提出相關之購買單據以供佐證,惟其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其上開所述顯互有矛盾且均無所憑據。
㈣再依原告提出之營建物價主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資料影本
觀之,其上載關於砂石之交易價格有區分為粗砂(細骨材)、建築用細砂、混凝土用碎石(粗骨材)及石卵石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8頁),另就屏東縣地區天然級配價格依品質不同,每立方公尺之價格在250 元至350 元之間,亦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84年8 月19日94屏砂石福字第232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砂石因其種類及品質不同而異其等級、成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砂石為一天然砂石級配,且係向他人購買,惟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業據前述,再者,其就所購買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係何等級、成分之砂石,及數量若干乙節亦均無法提出說明;另參諸原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513 號及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均未曾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砂石級配存在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訛,核亦與常情未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範圍有其所有之砂石級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有原告所有之砂石級配存在且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高度1.5 公尺即1562立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
144 平方公尺、高度2.4 公尺即346 立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高度1.8 公尺即221 立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高度0.5 公尺即40立方公尺之地上砂石級配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759,15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屏東縣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具體之砂石體積數量等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