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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

乙○○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連振耀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坐落屏東縣○○鎮○○○段278-10、278-11、278-41、541-40地號土地上暫4471建號面積合計62

2.6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 、A1、B、B1及C 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確認被告連振耀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面積合計251.3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前,追加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第五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合,其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則經該分公司同意,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被告龍星昇第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4年5 月17日由麥樂能變更為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再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A1、B 及B1部分,乃伊向被告連振耀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278-10、278-

11、278-4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0、61建號建物,為使用上之便利及美觀,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於徵得被告連振耀同意後,於91年間自行出資搭建,該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應歸原始出資興建之伊所有。惟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竟以之為被告連振耀所有,而予以查封並付諸拍賣,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但慮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60及6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爰僅訴請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非被告連振耀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連振耀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面積合計251.3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面積251.32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龍星昇第五公司、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A1、B 及B1部分乃其於91年間出資興建一節,與被告連振耀及其妻楊美麗於83年

9 月10日辦理抵押貸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當時已有增建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丙○○於93年8 月19日在執行法院陳稱其興建時間為84年底,且係原告、陳忠安及丙○○三人合夥所興建,於90年租期屆滿後已歸出租人即被告連振耀所有云云,有所不合,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估價單及請款單復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確屬實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謂有理由。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 、A1、B 及B1部分,與已辦保存登記之60及61建號建物之一樓打通供經營電器行使用,且雖設有後門可供出入,但四周為建築物圍繞,無法與道路相通,更係使用60及61建號建物之電力系統,並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使確為原告出資興建,亦應認係60及6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為其一部分,屬於被告連振耀所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益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連振耀陳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乃伊在60建號二層樓房之上所搭建,為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A 、A1、B 及B1部分,則確係原告於91年

5 月16日與伊簽訂租約並公證後,經伊同意所出資興建,當時曾言明迨租期於111 年5 月15日屆滿後,原告未予拆除,始歸伊所有,伊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甲○○○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龍星昇第五公司為被告連振耀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6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為被告連振耀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78-11、278-4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1建號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被告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連振耀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被告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被告連振耀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二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龍星昇第五公司亦聲請併案執行被告連振耀所有前開278-10地號土地及60建號建物,已進行至拍賣階段,惟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

C 部分,為被告連振耀在前開60建號二層樓房上增建之第三層,如附圖所示A 及A1部分與前開60及61建號建物之一樓打通做為經營電器行使用,面臨屏東縣○○鎮○○路,並設有後門一扇可供出入,但四周為建築物環繞,並未與道路相通(除非經由其它建築物之內部),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位於二樓,做為倉庫堆積貨物使用,並未與前開60及61建號建物之二樓直接相通,且另設有鐵樓梯及昇降機可供上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之爭點為: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是否為原告出資建造而為其單獨所有?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及A 、B

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一節,固據被告連振耀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48 頁),並經證人丙○○證稱:原告自84年間起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在地點經營有賞電器行,其與陳忠安為隱名合夥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及

A 、B 部分,為原告所興建,雖係使用其等三人所出之資金,但仍應認係原告出資興建,迨91年11月間該電器行由其接手獨資經營,並更名為冠新電器行,嗣後則由其與林建成合夥經營,再更名為新有賞電器行,至於原告係在91年11月其接手前之何一時間興建上開建物,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證人丙○○於93年8 月19日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民事執行事件調查中陳稱:「我是開設冠新電器行,係向債務人(即被告連振耀)承租,從91年11月由我獨資承租,前手(此)我和林育(義)智、陳忠安有合夥經營電器行,以林育(義)智的名義定(訂)租約,在八十四年底合夥出資承租並增建原建物後鐵架鐵皮屋供經營賣廠(場)使用,原建物之三樓部分承租前就存在。增建鐵架鐵皮屋前二層內有乙部昇降機供運貨物用,在九十一年十月解散合夥關係,承租前半段因租金較便宜,租期至二00一年止到期,地上未保(存)建物歸出租人所有(按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本院89年度執字第391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90年間即曾付諸拍賣,有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221 號民事執行卷第30頁可考,且證人丙○○既在系爭未辦保記登記建物所在地點經營電器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併付拍賣對其有重大影響,苟非確有其事,應無作上開陳述之理,其陳述堪信屬實,從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 及A、B 部分應係84年底所興建,並於90年租期屆滿後歸被告連振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被告連振耀主張該部分建物係91年間重訂租約後所建,顯有不實,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估價單及請款單亦無非係臨訟杜撰,均無可採。

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應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B1部分(A 、B 部分亦然),縱認非係前開60及6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屬於被告連振耀所有,被告連振耀亦已因受讓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其基於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由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連振耀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1及B1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俱非有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