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己○○被 告 丁○○
甲○○戊○○乙○○丑○○辛○○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1101、1101-1、1101-2、1101-3、1101-4、1101-5、1101-6、1101-7、1101-8、1101-9、1101-10 、1101-11 (分割前為同段110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邱逢專、子○○、癸○○、壬○○、黃新歡、邱裕淵等人共有。於93年11月11日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擬將共有物出售與訴外人蔡身看或由原告以出售共有物之同樣價格計算,優先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惟因原告當時身處國外,無法就被告所通知之買賣條件盡悉,要求被告再就買賣條件詳細述明後,再決定是否施行優先承購權。詎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即將前開土地以不同於通知原告之買賣條件出售訴外人蔡身看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蔡身看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上開土地。而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被告應與原告訂立與訴外人蔡身看相同之買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原告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依法應經登記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俾將訴訟繫屬之事實,持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等語。
二、按於訴訟係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立法理由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預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機會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訴訟之意,足徵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尚登記在訴訟當事人名下,為配合當事人恆定之原則,由法院核發起訴證明,將該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即前開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即
94 年2月17日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身看、同日再由蔡身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在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