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郭泳均即永章機械洗衣店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場地設施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2,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612,024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92年7 月23日、93年4 月11日與被告編裝前之「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簡稱三軍防訓中心)簽定「三軍防砲部隊訓練中心國軍六三六營站洗衣部委商經營技術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分別為92年7 月23日至93年7 月22日(下稱系爭契約1) 、93年4 月12日至93年
11 月28 日(下稱系爭契約2) ,其中系爭契約1 ,因該契約期間適逢總統大選時局不穩,故自92年12月4 日至93 年4月21日為兩造停止契約履行之期間,惟因兩造約定契約期間為1 年,遂於上開停止履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又另行簽定系爭契約2 ,故系爭2 件契約履行期間合計為1 年。上開2 件契約是技術合作契約,合作內容由被告提供房舍場地、照明及水電設施供原告為洗衣部門營業使用,原告則支付被告場地設施使用費每月133,110 元,經營洗衣業務,盈虧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在上開契約履行期間,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場地設備,原告迫不得已乃向他人承租房舍,置放洗衣設備,惟被告卻仍於上開契約期間,每月向原告收取場地設施使用費合計達1,588,446 元。被告既未依約提供洗衣場地,即為契約內容部分之不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再者,上開契約期間雖已屆至,但被告未提供洗衣場地,卻獲取每月133,110 元利益,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訴請被告返還1,588, 446元。㈡兩造亦曾於88年9 月17日簽定相同性質之「國軍六三六營站服務部門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3) ,合作期間自88年9 月1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明知於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總統選舉期間,因政局情事不穩,原告根本未使用被告大鵬灣營區水電之事實,竟仍向原告收取水電費,合計23,578元,被告對於上開水電費,並無無收取權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612,024 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整編前為「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兩造間確有訂立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1 、2 、3 ,而關於提供洗衣場地一事,是原告向被告反應洗衣場地不符需求後,被告正研究如何解決之際,原告即告知已有高雄楠梓之洗衣場地,並將軍人所送洗之衣物送至該場地清洗,嗣後原告亦未再反應洗衣場地問題,故原告是自行放棄使用被告提供之場地,並非被告違反兩造之約定;又關於收取水電費一事,被告是依水表、電表之記載而計算,雖然當時因部隊不進訓,但仍有部分官兵及訓練中心人員留守,被告仍有部分之洗衣需求,況且倘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於給付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場地場地設施使用費、水電費,顯屬無理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簽定如本院卷附之系爭契約1 、2 ,原告依該2 件技術合作契約書給付被告「承攬金」共1,588,446 元。
㈡、原告於90年5 月9 日、6 月20日給付被告水電費共23,578元。
㈢、在上開技術合作契約有效期間,原告未在被告營區從事洗衣工作。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㈠、原告在上開技術合作契約書期間,未在被告營區從事洗衣工作,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損害?㈡、倘然,則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所給付之承攬金總額是否即為受損害額?㈢、被告是否得向原告收取水電費共新臺幣23,578 元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在上開技術合作契約書期間,未在被告營區從事洗衣工作,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損害?⑴關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1 、2 之緣由,是原告依據被告所辦
理「洗衣部委商技術合作」招標購案投標拍定而簽定之事實,原告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關於原告於投標前已至被告提供洗衣場地現場勘查、投標後簽定系爭契約1 、簽約後協調變更洗衣場地之過程,業經證人涂宏強結證:「被告提供軍士官俱樂部供洗衣場地用,是三層樓的一樓其中一間,面積約法庭一半大小,場地是新建營地,場地的提供是上級長官決定的,我是依上級指示告知得標廠商場地就是軍士官俱樂部,在還沒有開標之前,廠商就可以在我們規定的時間內,由承辦的參謀帶到現場看洗衣部門的環境,這一件的承辦人員就是我,我有帶原告去看,就是郭先生與他太太(當庭指認在場原告及原告太太),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總共帶多少廠商去看洗衣部門的環境了,看的當時場地是空的」;「關於洗衣部門、冷熱飲、理髮部門招標都有讓廠商於投標開標前到營區現場觀看洗衣部門環境、冷熱飲、理髮部門也是比照辦理」;「原告是在投標前到被告提供的洗衣部門看的時候,原告就有向我反應說這個洗衣部門環境無法讓機器進去,我接著向長官報告這件事情,在我與長官討論的期間,但在這期間他們已經得標了,他們有向我們反應說,衣服是否可以拿到楠梓原告他們自己的洗衣店洗,長官後來有答應他們,最後原告也沒有使用軍士官俱樂部的洗衣場地,他們只有進來營區收衣服,是到各個營舍去收。」;「在這一件投標決標之前,是有其他參與的廠商去看,但只有原告表示機器無法進入的問題,這是原告反應的問題,因此在投標決標之前就有先向長官反應這個問題了,但是在還沒有提出相關辦法以前,這個洗衣的招標就已經決標了,最後是由原告得標。」;「契約是廠商到營區簽訂之後,我再拿給契約書成給長官簽的,雙方一起在營區簽訂的,原告簽訂契約之前有反應洗衣場地無法讓機器進去的問題,但是在簽訂契約當時原告並沒有再提,契約訂完當天,原告跟我說他們可不可以將衣服從營區收了之後,拿到楠梓的住所洗衣店洗,我們長官口頭上答應,再由業務主管李文昌中校轉述給原告知道,所以最後兩造就洗衣部門的部分就達成由原告到營區所收的衣服再帶到營區外洗。」等各語為憑,且證人涂宏強為經辦本件洗衣部門採購及契約擬定,並負責得標廠商管理之政戰業務,上開證述洗衣部門業務採購、招標、投標廠商現場勘查、得標廠商即原告簽定系爭契約1、及簽約後協調變更洗衣場地之過程,為其所親身經歷,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原告空言否認證人上開證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明其說,自應以證人上開證言為可採。
⑵承上,系爭契約1 、2 既於簽定時約定契約場地範圍為被告
軍士官俱樂部1 樓西側為營業場所,原告不得提出契約場地範圍以外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 、13頁)等語,而兩造亦無爭執上開約定,則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1 、2 之履約地點合意在軍士官俱樂部1 樓西側為營業場所,被告依約即負有以軍士官俱樂部1 樓西側為提供洗衣服務場所之義務,然原告礙於洗衣機具無法進駐之難處,遂於簽定系爭契約1 後提出變更洗衣場地遷至營區外之表示,且經被告應允,兩造終獲致由原告在營區收取官兵送洗之衣物,且由原告在其營區外自行申設洗衣場地洗衣之結論,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1 、
2 之情事。⑶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1 、2 期間,未在被告營區從事洗衣工
作,然此基於原告因洗衣機具無法進駐之難處,而與被告協商變更洗衣場地遷至營區外洗衣場所之結果,況且,關於洗衣地點之變更亦無損及原告獨家收取、洗滌營區官兵衣服之利益,此參原告所提出系爭2 件契約附註所載「一律團體統一送洗」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2、17頁),要難謂被告就上開洗衣地點之變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洗衣場地,為債務不履行,違反誠信原則,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殊難採信。
㈡、倘然,則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所給付之承攬金總額是否即為受損害額?⑴如㈠所述,本項爭點乃經由兩造簡化協議後所列,而以倘若
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為前提要件,方有探究損害金額之必要。而被告既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即無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及現行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系爭契約1、2 已於93年11月28日期間屆滿而消滅,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契約1 、2 之變更或減少給付,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得向原告收取水電費23,578元?⑴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收取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間水電費
23,578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該
2 紙收據之真正,堪信為真。⑵又被告得否向原告收取上開水電費,應先釐清原告是否於上
開期間使用被告營區水電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他字第6 號貪污卷證,得悉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自承「89年未繳交水電費,故無水電費收據一事」(見上開貪污卷2 第92頁),而被告再於本件訴訟辯稱:係依水表、電表之記載而計算收取費用云云,並提出福利部門應繳水電費表1 張為憑,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顯係刻意迴護之詞,況且被告為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具有單獨組織法規之機關,關於原告使用營區水電之費用之收入、支出明細,應製作會計帳冊資料及憑據,然被告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中已無法提出,甚者,更明確表示未繳交上開水電費,則據此而論,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未使用營區水電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⑶承上,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未使用營區水電,而被告卻向原告
收取上開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水電費,然被告得否以原告於給付水電費之際即明知無給付義務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水電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水電費時,因為提出收據,所以按之前作法,按收據上之金額為給付,但之後發現與契約不符,與先前每月計算水電費慣例不符,原告就向被告提出爭執一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給付上開水電費之際,乃依兩造間慣例,由被告提出收據,而原告即按收據上金額為給付。參以,原告於上開貪污案件中,分別於94年4 月6 日刑事補充狀指陳:「更何況沒有在營區內使用任何水電何須繳費而且事由空軍防砲司令部出面收取?」(見上開貪污卷1 第64頁),並檢附上開收據2 紙(見同上卷1 第115 、116 頁);94年6月2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指陳:「告訴人(即原告)的設備均在營區外也沒有使用到被告司令部之水電,為何須繳交水電費?」,亦檢附上開收據2 紙(見同上卷2 第35頁、第36頁),原告均具體陳明伊未使用被告大鵬灣營區場地,且爭執繳交上開水電費一事。綜上各情,尚難驟認原告給付上開水電費而領受收據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被告僅以上開收據2 紙已載明收費期間為由,而認原告於給付水電費之際即明知無給付義務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復未提出提他積極事證,以明原告明知無給付上開水電費義務之事,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水電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訴請被告返還1,588,446 元及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23,578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