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丁○○○
15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委託訴外人丙○○向被告接洽承租其向法院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俾以繼續經營愛爾綸托兒所,經雙方多次協商各方細節,被告並同意出租,而約定於法院點交前簽訂租約,點交後生效,且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9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載明「在法院點交後,再將房屋承租」為據。原告因被告口頭授意訂約,故於92年8 月間向甲○○即系爭房地之執行債務人以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托兒所設施並立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包括大型遊樂設施
2 座、盪鞦韆3 座、高低課桌椅、書櫃、鐵櫃、廚房設備、冷氣機4 台、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立案權利轉讓金等以繼續經營托兒所,並已支付108 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與原告簽定系爭房地租約,甚者,被告更於94年11月21日申請法院強制點交系爭房地完畢,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因被告應允與原告簽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始向執行債務人甲○○購買上開各項經營托兒所所需之設備,但原告現已無法繼續經營,且受有138 萬元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8 月20日向本院拍定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同年8 月28日發給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甲○○破壞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築物,復將部分已保存登記之建物交由原告使用,拒絕點交予被告,嗣後被告則請求撤銷拍定未果。又被告於拍定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點交,其中於92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發現執行標的物由原告占有中,被告僅表示同意給予原告
1 個月時間即於92年12月20日前搬遷,屆期不搬遷則請求法院強制點交,雖然原告曾3 次與被告洽談欲承租系爭房地,惟被告均不予理會,並有表示待點交完畢,被告將房舍整理後,再來談租約的問題,並未曾同意出租原告。被告自拍定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占有使用,也未曾收取原告任何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而原告亦無法提出支付租金及購買設施的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於92年8 月20日拍定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原告與甲○○於92年8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
㈣、原告於92年8 月20日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向原執行債務人甲○○承租系爭房地經營愛爾綸托兒所,迄至94年11月21日經本院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之日止。
㈤、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惟是否成立該租賃契約之預約,則列為本件爭點。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
㈡、倘若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則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若有,則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乃以上開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逐項論述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⑴按契約之成立要件之一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須一致,即
就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為一致之表示,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則預約之成立要件即契約當事人必對將來訂立本約意思表示一致,該預約方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法院點交前簽定系爭房地租約,點交後
生效,且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9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載明一情,而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且稱:伊是表示說等法院點交清楚交給伊之後,待場地整理好,要不要承租再來談等語。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仍須就其與被告合意將來簽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舉證人甲○○證稱:與被告談系爭房地租約一事是丙○○,伊所知為被告答應要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被告有答應要將系爭房地租給原告,伊有叫原告與被告談租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證人甲○○係經由原告轉述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地租約一事,則其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應允將來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租約一事並非親身經歷,其證言尚不可採。至於證人丙○○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地租約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審究兩造洽談過程,其中證人丙○○證稱:因為92年間颱風過後,部分鐵皮屋損壞,伊就再去找被告,問到底要不要租;因為房屋損害後,被告與銀行及法院在處理退標的事情,伊有去問銀行,銀行告知可能會退標,因為處理退標的事情還需要一段時間,所以這段時間伊就沒有再去找乙○○,因為如果最後退標,他就沒有權利租給我們,所以租約的事情就先擱著了,我們沒有再去催被告來訂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參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附之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所撰「請求執行點交狀」(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301 頁)、及92年11月27日執行筆錄所載「買受人(即本件被告)陳稱:願讓第三人丙○○(即本件原告胞兄)於92年12月20日前自行搬遷,屆期如第三人未搬遷,另具狀陳報法院強制點交」等語(見同上卷第311 頁);又被告因認上開拍定物毀損部分為執行債務人甲○○蓄意之破壞,故以甲○○為被告提起毀損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另一方面則與執行債權銀行協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廢標,以上分見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8號不起處分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360 、362、380 頁自明。綜據上述證人證述、被告請求強制點交、廢標、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各情,可見兩造就洽談系爭房地租賃一事,尚因被告請求強制點交、與執行債權銀行協商廢標、刑事告訴等結果未明之際,而原告尚且透由證人丙○○向被告再詢問「到底要不要租」一情,足認兩造受此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究竟是否約定將來成立系爭房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未明,而此即被告所稱:等法院點交清楚交給伊之後,要不要承租再來談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因為如果最後退標,被告就沒有權利租給我們等語之真意所在。故原告憑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之9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載明「在法院點交後,再將房屋承租」一情,即主張被告業已應允將來與原告簽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屬無據,殊難採信。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形下,率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將來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該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
㈡、倘若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則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若有,則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為何?⑴兩造間既無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則原告自無因被告未履行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而受有何損害。
⑵至於原告復主張:原告乃因被告口頭授意訂約,始與甲○○
簽定系爭契約以繼續經營托兒所云云。經查,原告本已向執行債務人甲○○承租系爭房地經營愛爾綸托兒所,包含系爭契約所列示之各項設備、教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求順利招生營業,必然於執行債務人甲○○上開財產遭查封拍賣之際,以相當之價額買下營業所必須之各項成本,即系爭契約所列示之各項設備、教具、立案證明等,而營業成本之投入實係原告基於本身之營業計畫所為之支出,且參以系爭契約載明原告購置日期為92年8 月13日,亦經證人甲○○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而據證人丙○○結證:
兩造間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前,互不相識,伊認為系爭房地拍不出去,本擬於第3 拍才進場,且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於第2 拍即進場拍定取得(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甲○○亦證稱:不知道拍定之前何人會進場搶標,被告進場搶標,標定後與原告預料得不一樣(見本院卷第60頁)一情,對照被告拍定系爭房地之日期為原告與甲○○簽定系爭契約後之92年8 月20日,更足認原告以138 萬元向甲○○購買如系爭契約所示之各項物品,俱屬其原定營業計畫所為之成本支出,且非為被告是否應允與原告將來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據,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孟和附表:
㈠、土地部分:┌─┬───────────────────────┐│一│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27 地號、面積108 平││ │方公尺。 │├─┼───────────────────────┤│二│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地號、面積724 平││ │方公尺。 │└─┴───────────────────────┘
㈡、建物部分┌─┬───────────────────────┐│一│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259建號、加強磚造1 層、││ │面積310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中正││ │大路67號。 │├─┼───────────────────────┤│二│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暫1321建號、加強磚造1 層││ │、面積521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中││ │正大路67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