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4 月25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過失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後兩造於91年5 月10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達成91年民調字第6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不料,嗣後上開傷害始終無法痊癒,致原告終於93年10月5 日因骨髓炎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故,在國仁醫院進行右膝口截肢手術,現裝設義肢。為此,爰依民法第16條、第227 條之2 、第
738 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在本院聲明:(一)系爭調解予以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不應該再給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91年4 月25日下午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兩造於91年5 月10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
(三)原告乙○○於93年10月5 日因骨髓炎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故,在國仁醫院進行右膝口截肢手術。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法得否撤銷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二)被告依法是否應對原告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是,其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唯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既使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前開調解已具有形式確定力,自不得依據通常救濟方式加以推翻,而須遵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欲依據民法第16條、第227 條之
2 、第738 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依前所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既設有特別救濟程序,即如有得撤銷之原因時,得以上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告自不得再僅依據民法第16條、第227 條之2 、第738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且原告於91年7 月17日即已收受系爭調解書,竟於94年9 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聲請撤銷調解書(一)狀、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 頁、42頁),依首揭說明,亦應認原告已遲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綜上,原告依法並不得請求撤銷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
(二)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由系爭調解書在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由聲請人(即被告)賠償對造人(即原告)於本事件之一切損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於調解現場一次給付」及在第三項約定「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見本院卷宗(一)第6 頁)等情綜合以觀,應認兩造於91年5 月
10 日 達成系爭調解該日係就雙方間就系爭事故所生之爭議均同意以調解之方式解決,並進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是以,雙方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應在消弭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民、刑事糾紛,並期一次釐清系爭事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之同時,即已放棄除150,000 元外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以期被告能確實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第一項之約定,達到以調解消弭紛爭之目的,故就系爭調解書全文語意綜合觀之,自應認兩造就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請求或債務,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50,
000 元外,均願拋棄或不再請求主張。且雖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因原告傷勢惡化再發生之損害應能再請求賠償云云,惟證人丁○○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到庭結證稱:「(當時調解只有賠150,000 元?)他們雙方談判就是以150,000 元解決,不管乙○○的傷勢是否惡化,而且調解第二點就是用來處理他日後治療之費用。」、「(當初談的時候有無針對乙○○之傷勢是否惡化來處理?)當初有講到惡化如何處理,就是用調解第二點來解決。如果傷勢有惡化乙○○可以去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一〉第203 頁),亦核與證人丙○○亦為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所結證稱:「(當時有無談到乙○○之傷勢如何?)當時乙○○之女兒有提到他父親之傷勢還沒有好,有可能成為殘廢。」、「(有無提到傷勢惡化的話如何處理?)在調解內容,強制險部分給受害人(即原告)以防傷勢惡化。此外其他請求權均拋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宗〈一〉第205 頁),況系爭調解書之第二項亦寫明「對造人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由其申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宗〈一〉第6 頁),是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及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於洽談系爭和解之過程中,應確有就原告將來傷勢惡化,有可能成為殘廢一事協談,雙方達成之協議即為由原告全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做為填補將來因傷勢惡化所生之損害之用,且原告亦確實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9,445 元,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95年3 月30日(95)有屏理字第102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宗〈二〉第8 頁至第45頁)。綜上,系爭調解之標的確實包含原告將來因傷勢惡化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損害已為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應無從再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傷勢惡化所受之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並不得請求撤銷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且原告於系爭調解後因傷勢惡化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亦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被告應無庸再對原告負擔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6條、第227 條之2 、第738 條之規定撤銷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