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4 月30日購買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配耕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原告於買賣當時僅取得幫農身分,並非佃農,故無自耕能力證明書,遂以訴外人乙○○之名義與賀德億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而出賣人賀德億則應於系爭土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嗣後因賀德億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因分割自752 地號已確定,故再補充約定賀德億應於81年10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分別於78年4 月30日給付20萬元、78年5 月16日給付100 萬元、78年8 月12日給付16萬元、80年4 月7 日給付5 萬元,共支付141 萬元,詎賀德億於退輔會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前之80年5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雖為賀德億之繼承人,但並無申請放領資格,且非退輔會核定有案之繼耕人,以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出賣人賀德億之子,且未拋棄繼承,則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上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66 條、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已收受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萬元,及自民國8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目不識丁,而且配耕之系爭土地嚴禁出租、轉讓,不可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2 紙收據是否真正,亦非無疑;又承領配耕土地之權利,乃被繼承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並非當然可為被告繼承之標的。退步言之,即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實,然原告於訂約當時並非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況如原告能自任耕作,即無須以第三人名義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借用第三人乙○○名義買受系爭土地,應屬脫法行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契約,原告主張已給付之141 萬元,即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甚且,系爭土地買賣於78年4 月30日訂定,然原告迄至94年6 月28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除原告主張80年4 月7 日給付之5萬元外,其餘應已罹於15年時效等情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曾於82年6 月29日起訴請求退輔會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被告則於原告給付99萬同時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賀德億之繼承權或限定繼承。
四、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為專屬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本身?得否由被告繼承?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㈣、原告請求返還已交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又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依上開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逐項論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⑴原告主張:伊於78年4 月30日購買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受
退輔會配耕之系爭土地,但因原告於買賣當時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以訴外人乙○○之名義與賀德億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頁)為憑,又綜觀證人乙○○證稱:「是戊○○○借我的名字來簽訂該契約,這是民國78年的事,戊○○○說買不動產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因為我有,而且我們住附近,所以他就借我的名字來簽訂契約,名字不是我簽的,但我有拿印章去戊○○○的家蓋」(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藍田玉證稱:「有賣給楊先生,因為年紀大了,自己無法耕作,所以就賣掉留一些錢供作零用錢,他有跟我講他賣地的事」(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甲○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證稱:「賀德億的土地是賣給戊○○○,買賣是我介紹的,因為賀先生說他缺錢用,請我介紹,後來我就與戊○○○的先生提起,楊先生就說願意買」(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丙○○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證稱:「因為賀先生要賣他的土地,是甲○先跟我講我才知道的,我就告訴楊先生(即原告配偶)他們,楊先生他們要買的時候我才跟甲○說,我們一起去找楊先生,這件買賣沒有幾天就講成了,買賣價額是由雙方講成的。」(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楊慶武即原告配偶證稱:「當時是丙○○先生跟我講說,他當時耕作的那塊地要賣,有跟我說地主是賀德億,這塊土地我們決定用我太太名義買的」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就系爭買賣契約簽定過程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已依約給付141 萬元一情,有收據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有證人藍田玉證稱:「他們都以現金交給賀先生,當場雙方都有數,但多少錢我記不得了,但我有看到雙方在數鈔票。」(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李秋香證稱:「付中金的時間是在我事務所給的,是給現金100 萬元,是楊先生拿給賀先生本人點收,在合約書上簽收訖,收訖是我寫的,我是寫「15╱5 收訖」,下面的賀德億的簽名、章也是賀先生本人蓋的,當時還有藍先生、宋太太都在場。」(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甲○證稱:
「定金及中金100 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的,訂金的部分是在楊先生家交付的,中金100 萬是在代書處交付的」(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各語為據,亦堪以信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之筆跡真正,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經該鑑定機關認部分文件為影印製成,變數甚多,實難認定,此有該機關調科貳字第09500190
8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上開鑑定結果實不足為被告辯詞有利之認定。
⑵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而買
受人則為原告,至於該契約上所載乙○○,則是受原告借用而出名訂約之自耕能力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⑶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而關於上開「能自耕」之意義,於同法第6 條前段「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之規定,即指本人直接實際擔任耕作事務而言;又買受人自耕能力之認定,以承受時為準,所謂承受時,即買賣契約訂立之時。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52號判例意旨供參。職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繫之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
⑷承上,6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謂「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
耕者為限」及修正後同條所稱「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承受人固得以鄉鎮區長或鄰里長出具之保證書或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惟並非以此為惟一之方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同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76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河川公地,申設電力設備,先後進行整地、填土、建造蓄水池、種植作物,並繳納公地使用費等情事,業據提出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本院卷第253 、266 頁)、現場照片6 張(本院卷第256 、257 頁)、電費收據(本院卷第265 頁)、繳費收據3 張(本院卷第254 、255 頁)等件為憑,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亦不爭執,足堪信實;再參以原告斯時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此觀上開使用許可書、繳費收據自明),與所承租之河川公地係屬同一行政區域,並且親自從事農作一情,足以肯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具有自耕能力。
⑸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探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實質目的,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敗訴確定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㈠),迄今已逾10年,系爭土地亦於89年間經地籍圖重測編定○○○鄉○○段○○○ ○號,原告仍於93年11月1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耕作,有卷附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2 頁)、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295 、296 頁)為憑,原告於經過10年後,仍選擇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足見系爭土地必有其農耕上優越之處,更可說明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實質目的確在於從事農耕之用,而之所以借具自耕能力證明之「乙○○」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無非是因應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之一,有其法規時空背景因素。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約當時並非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原告借用乙○○名義買受系爭土地,應屬脫法行為云云,具屬無據,殊難採信。
⑹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而買受人則為原告,且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為專屬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本身?得否由被告繼承?⑴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而依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並無專屬性,俱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至於被繼承人賀德億本身之承領配耕系爭土地權利,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辯稱:伊未繼承專屬於被繼承人賀德億本身之承領配耕系爭土地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非伊繼承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⑴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退輔會所管理而分配予被繼承人賀德億
墾植已滿10年,並取得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且退輔會亦於80年5 月15日以80輔捌字第1665號函通知屏東農場,准賀德億承領系爭土地,惟賀德億於80年5 月9 日死亡,故未續行放領程序,又退輔會亦未核定被告繼耕之權利,以致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取得所有權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兩造且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㈣、原告請求返還已交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又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⑴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⑵關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賀德億141 萬元之事實,如
㈠⑴所述,足堪信實,則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不能,則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後,因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到,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返還141 萬價金。
⑶至被告辯稱:除80年4 月7 日給付之5 萬元外,其餘應已罹
於15年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原告可得行使上開141 萬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自應以被告因其被繼承人賀德億於80年5 月9 日死亡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不能之翌日,為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28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41 萬價金,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請求自84年2 月24日起算利息給付部分,被告則提出
5 年消滅時效抗辯。經查,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於94年6 月28日始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之遲延利息,則以回溯5 年計算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89年6 月29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