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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癸○○○即吳明生之

壬○○即吳明生之承甲○○即吳明生之承己○○即吳明生之承戊○○即吳明生之承丁○○辛○○子○○○上 8 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張賜龍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丙○○

庚○○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乙○○

3號7樓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7,500 元,及自民國

89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之範圍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2,750 元,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屏東縣○○鎮○○○段第391 之4 地號、面積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毗鄰之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及其兄弟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因各共有人已協議由吳進春取得,吳進春乃於65年12月14日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移轉面積為180 坪,合約595 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價金為3 萬元。詎吳進春遲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乃於79年間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80年9 月25日經本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判決確定,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後於90年間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盧秀碧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地段391-9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391-94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22.5平方公尺,合計僅取得1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有473.

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迄未獲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然該未履行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分割登記予他人所有,被告等已為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中未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80年9 月25日經本院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故在上開履行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並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問題,故本件原告所行使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80年9 月26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本件訴訟始於94年

7 月11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為此,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2,750 元,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然該買賣契約全文僅見同一人之字跡,包括最重要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又依該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賣為土地代書丑○○承辦,但該代書竟未要求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且出賣人亦應蓋用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文件,但該契約出賣人處所用之印僅為一般之印章而非印鑑章,均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難依此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再者,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買賣一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3 萬元,原告應先證明已給付該買賣價金,況且65年間3 萬元係一筆數目龐大之金額,若被告之被繼承人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則對於被告而言乃屬大事,被告當時應有深刻之印象,惟被告對此竟毫不知情,亦未曾聽父母或其他長輩提起,顯違一般生活經驗。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85 平方公尺,合約146 坪,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80 坪,相差懸殊,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並未明確一致,究為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或為共有土地之全部,亦非無疑,而原告除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外,別無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則實難僅憑原告主張即認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退而言之,倘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可得請求之損失不過為22,500元(即買賣價金3 萬元之4 分之3), 且其可行使日期,應為65年12月15日,然原告無法律上障礙,卻遲至94年7 月11日始依督促程序向被告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79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原告敗訴,而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本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盧秀碧於90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地段391-9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391-94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22.5平方公尺,合計取得1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為被告未履行之餘47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若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乃以上開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逐項論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春於65年12月14日將其與吳進

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並約定買賣面積為180 坪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憑證各1 件為佐,並經證人即代撰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丑○○結證:伊是按照買賣雙方吳進春與卯○○○指示寫的,印章是當事人自行蓋的,名字則為伊代寫,買賣內容就如契約書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屬實,而被告乙○○、吳明生、丙○○、庚○○、子○○○前於本院移轉登記訴訟事件陳稱:伊只知道伊父親只賣給原告現在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79年度簡字第33號卷第21頁)、吳明生更稱:伊父親生前曾表示有出售原告現有房屋之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已足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而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告以買賣契約全文僅見同一人之字跡,且被告未曾聽父母或其他長輩提起一情,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僅485 平方公尺,合約146 坪,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80 坪,相差懸殊,且原告未證明已交付買賣價金,而認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並未明確一致,究為出賣人應有部分或為共有土地之全部,亦有疑義云云。惟查,毗鄰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即同地段391-3 、391-5 、391-6 地號土地於65年間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其兄弟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而被告乙○○、吳明生、丙○○、庚○○、子○○○前於本院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亦稱:系爭土地雖為伊父親耕作,其實都是共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參以系爭契約另補充土地標示一欄載明:○○○鎮○○○段叁玖壹之肆號內旱面積約一八0坪(依照雙方約定點交位置)」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立會人潘進生前於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中證稱:在代書家裡有聽吳添丁說已和吳進春及原告夫妻到現場量出180 坪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見買賣雙方並非僅以該地號為買賣標的,而應以實際測量所得之位置面積為買賣標的範圍,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載明「議定價值全部新臺幣叁萬元,本日由甲(即承買人)交過與乙(即出賣人),而乙當面點清親收完畢,後金無」,亦堪認上開買賣之承買人即原告業已交付該次買賣價金3 萬元予出賣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所據,殊難採信。⑶綜上所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出賣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吳進春負有移轉面積180 坪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吳進春已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之73年1 月22日死亡,而被告又為吳進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即出賣人尚未履行之餘

47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該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因原債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供參。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就履行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間並無約定,業經證人丑○○到庭證述:65年12月14日是約定土地要交買方使用收益的時間,但至於移轉登記的時間因為雙方都沒有約定,所以才畫掉,即使是當事人約定同一天,伊也會再將日期填上去,所以這一件並沒有約定移轉登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158 頁)明確無訛。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買賣成立時即65年12月14日起,即得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或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94年7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在上開履行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並無所謂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經查,原告固於79年間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而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第二審為勝訴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查核屬實,然依據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面積仍有473.5 平方公尺,而此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又因該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在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即不能個別計算,仍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得主張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而以65年12月14日為起算日,方為適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31 條規定,所謂「因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者,乃其起訴之提起,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謂,與判決駁回不同;又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0年9 月26日起,重行起算15年云云。惟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移轉登記土地面積為180 坪(合約59

5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面積485 平方公尺業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就應有部分4 分之3 即363.5 平方公尺部分,已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另餘110 平方公尺部分(即兩造約定全部移轉土地面積595 平方公尺減去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土地面積485 平方公尺),則並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範圍,故原告就上開不足土地面積 473.5平方公尺之請求,自不因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自明,而原告又未提出關於上開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所據,尚不足採信。

⑸從而,原告所得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則其利息請求權,揆之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亦應隨同消滅。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行使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於80年12月1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人之債權自身固仍然存在,惟其請求權則已弱化,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權已無從行使而歸於消滅。

㈢、若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本項爭點乃經由兩造簡化協議後所列,而以倘若原告主張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前提要件,方有探究損害金額之必要。則本件原告主張行使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又已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本項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據,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業提出時效效辯,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