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乙○○
甲○○丙○○○戊○○己○○庚○○兼 上 2人 丁○○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二七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676土地,面積三四五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丁○○、戊○○、己○○、庚○○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676-1土地,面積三四五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676-2土地地號,面積三四五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辛○○取得;編號676-3土地,面積六九一0點二九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7,275.71 平方公尺,其中⑴原告辛○○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持分面積約3455.14 平方公尺、⑵被告乙○○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持分面積約3455.14 平方公尺、⑶被告丙○○○應有部分為25分之
1 ,持分面積約691.03平方公尺、⑷被告丁○○應有部分為25分之1 ,持分面積約691.03平方公尺、⑸被告戊○○應有部分為25分之1 ,持分面積約691.03平方公尺、⑹被告己○○:應有部分為25分之1 ,持分面積約691.03平方公尺、⑺被告庚○○:應有部分為25分之1 ,持分面積約691.03平方公尺、⑻被告甲○○應有部分為5 分之2 ,持分面積約6910.29 平方公尺。兩造原於民國94年3 月5 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就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參照各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位置具體繪成「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丙○○○、丁○○、戊○○、己○○及庚○○等5 人願依原有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再委託土地代書陳美洲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嗣於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期間,被告丙○○○、丁○○、戊○○、己○○及庚○○等5 人要求在渠等依原協議分得部分之土地南方沿被告乙○○分得土地部分西側界線留寬3.2 公尺之道路,其他共有人亦已同意,最後兩造之分割協議方案即如94年
4 月25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詎被告丁○○、己○○及庚○○因考慮相關的行政規費、代書費用負擔之問題,而拒絕履行上開分割協議。為此,有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如附圖所示方法,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乙○○、甲○○、丙○○○、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戊○○曾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式為分割。被告丁○○、己○○、庚○○則以:原則上同意依協議書上所載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事後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時,則再就系爭土地南側預留道路為協商,但是協議分割時,有約定伊等不需要負擔分割費用,但協議書上卻載明伊等須要負擔測量費、複丈費、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與協議當時約定不同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將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7,275.71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並依94年4 月25日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各該複丈後所編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但迄未依該附圖所示之協議內容將各該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94年4 月25日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 1件為證,而被告丙○○○、戊○○、丁○○、己○○、庚○○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甲○○則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又證人陳美洲到庭證稱:本件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協議書是由我去找他們個別簽名蓋章的;協議書簽完後,我們就申請地政辦理測量,當時丙○○○、戊○○認為若他們所分得部分兩邊都留有道路,對他們比較有利,而其他共有人當時也沒有意見,因此地政人員才配合,而其他共有人對南側留3米路沒有意見,因此依據共有人間所協議之最後方案作為複丈依據而作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語。準此,兩造間確有達成如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暨94年4 月25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節,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丁○○、己○○、庚○○固辯稱:協議書上約定伊等須要負擔測量費、複丈費、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與協議當時約定不同一情。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確已成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協議,細究該分割協議之內容及過程,主要達成之目的即為消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俾利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符合兩造使用現狀之利益,因此被告丁○○、己○○、庚○○上開所辯之費用負擔,乃為達成上開協議宗旨所必要之支出,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尚且合理,況且上開被告3 人所辯並未能舉證該等費用負擔為分割協議之條件,或附有其他條件,甚或有其他無效事由存在,則該分割協議已成立生效,且無其他無效事由存在甚明。被告丁○○、己○○、庚○○執上開抗辯拒絕履行分割協議,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協議,訴請被告依附圖所示,分別將各該複丈後所載之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即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