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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被 告 甲○○

弄17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款695,675 元,嗣於本件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為677,675 元,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3,674 元,經扣除被告代償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下稱恆春鎮農會)之抵押貸款179,99

9 元後,被告應給付買賣餘款703,675 元。詎料,被告僅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13次按月匯款2,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尚欠677,675 元。雖被告提出以兩造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萬元,惟該買賣契約中有關金額之書寫或為大寫或為小寫,系爭土地面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貸款金額與實際情形不同及總價與兩造契約所約定每分地20萬元計算之總額亦不相同,足徵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並非真正,應以公契所載之金額為兩造真正之買賣價金。而被告積欠之買賣價金,履催未果。

⑵按依詐欺之方法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因如此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720,893 元,本件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且違反常情以每月支付2 千元分3 年9 月攤還,騙取原告之土地,數月間轉手獲利一倍,顯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⑶又原告因誤信乙○○及被告之說詞,向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

兩份印鑑證明,係為領取另筆經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金,殊不知竟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而原告於94年3 月21日獲得該筆補償金118,373 元,被告辯稱僅補償8 千元根本無法過活等語,完全不符事實。

⑷再屏東縣恆春分局訊問原告之訪問紀錄時間為94年7 月1 日

,尚在南門醫院就醫,精神萎靡神志不清楚,且訪談紀錄人丁○○到庭證稱訪談過程當中並非全程在場及由其紀錄,竟於訪談紀錄之紀錄人欄簽名,足證造假。

⑸另被告父親乙○○到庭證稱早於93年12月間到原告住處予以

照顧生活6 個月,相關文件、存摺印章應由其父子保管當中,而救護車司機賴嘉銘亦證述原告94年6 月17日在家跌倒送醫時,並未見到交付上開物品給予被告,足見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早已代管原告之文件,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根本不實,兩造間若有買賣,自以代書申報之公契為屬真正。

⑹綜上,爰依兩造簽定之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7,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4 萬元,移轉

過戶費用、代書費則由被告負擔;而價金之支付方式為:代償原告積欠恆春鎮農會貸款餘額,訂約日交付7 萬元,餘款每月初定期給予2 千元,過年時支付2 萬元。原告並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予被告,由被告將權狀及相關文件交代書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印鑑章部分原告表示自行前往代書處蓋章用印,公契部分為代書自行制作,私契部分方為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金額。

⑵嗣於94年3 月間,訴外人張素真即原告子女自台北歸來,原

告告知訴外人乙○○即被告父親要先給付1 萬元,因此被告先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被告並自同年4 月4 日起,依約按月親自給付原告2 千元,直至6 月中下旬原告住院,被告始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而系爭買賣價款,分3 年9 個月清償。

⑶訴外人張素真曾於94年7 月12日向恆春分局督察組檢舉被告

詐欺原告,當時原告適在恆春南門醫院202 病房就醫,督察組接獲檢舉即指派訴外人戊○○、丁○○到醫院調查,原告承認買賣價金為40萬元且被告依約給付無誤,並無任何不法,且經調查後確認張素真胡亂檢舉,被告未受處分。

⑷在原告起訴承認有出售土地一事,故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雖

事後改稱被告利用保管證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土地出售。然原告係於94年6 月17日受傷骨折,經被告巡邏時發現,當時因原告為獨居老人,一旦住院所有家當恐遭宵小光顧,即將隨身重要財務、身分證、項鍊、手錶、戒指、住宅鑰匙收於小袋中全數交給被告及另一共同執勤員警保管,被告僅代管十餘天,於同年7 月1 日原告出院即交還原告。原告亦自承係跌倒後才把包包拿給被告,而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間過戶,足證被告於94年1 月間並未保管任何文件,原告前開主張顯然不實。

⑸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轉賣土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而民間

買賣有公契及私契之分,公契之訂立係為了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當時均委託代書代為處理,私契始為雙方真正約定之內容及事項,而對於所有契約之付款情形均經雙方同意而支付,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反而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惟其確已收受約定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94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被告代償原告向恆春鎮農會之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貸款179,999 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5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何?(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三)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

(一)有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何部分:⑴查原告於94年7 月1 日經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戊

○○、丁○○在恆春鎮南門醫院對原告進行訪談時表示:有將系爭土地以40萬元出售給啟明(即被告更名前之名),並協議買賣價款由啟明清償農會貸款17萬元,併交付現金7 萬元,另每月支付2,000 元,訂約當時精神、意識狀況良好,無受到任何脅迫病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因缺錢,所以需要該筆款項作為日常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104 頁),有該訪談紀錄在卷可憑,另製作該筆錄二名員警亦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02 頁到10

5 頁訪談紀錄】是否你和證人戊○○製作?)筆錄內容是由證人戊○○,訪談過程當中我並非全程在場,但大部分我都在病房內,訪談的內容有些部分措詞,證人戊○○會請教我,我們在商談如何表示,因為有時原告陳述的內容比較口語化,所以我們會將該陳述的內容整理,訪談紀錄的內容我有看過,原告陳述的內容與訪談紀錄內容一樣,訪談紀錄有唸給己○○,我們如果製作一般偵訊筆錄一定要錄音,但如果製作一般訪談紀錄就不一定要錄音,原告跟我說他意識很清楚,但躺在床上不方便簽名,我們有將訪談紀錄拿給原告看,但他叫我們唸給他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以證人及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代書庚○○亦於本院證述:辦理過戶時,兩造有到場,印章由證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原告於94年1 月間有將系爭土地以40萬元出售給被告。

⑵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公契所載之價金為兩造約定買賣

之價金,惟證人庚○○亦於本院證稱:「(【提示公契】公契買賣價金數字如何來的?)通常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當時買賣契約我有看到。我沒有跟兩造說公契上面的價金是多少,我寫他們不知道,蓋章時上面是空白的,我的農地案件都是這樣做,農免的土地我都是以公告現值做,蓋章時原告有來,當時拿證件來就知道兩造有要買賣,兩造買賣細節我沒有過問。」(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中記載系爭土地原地價及移轉現執均為每平方公尺380 元,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總價為883,674 元之記載相符,足證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屬非虛,而被告亦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中有關883,674 元記載即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價金為883,674 元,應無足採。⑶另證人丙○○即南門醫院醫生於本院證述:「(原告是否

你的病患?)是的,我來法院之前我有翻閱原告的病歷,他應該是94年6 月份來醫院就診,他是因為外傷,腰椎骨折和後腦勺頭皮外傷,當時原告的昏迷指數是15,意識有一點模糊,但溝通上面還是可以溝通,請他作動作,他還是可以遵照命令來做動作,他當時有一點點失智的狀況,如果當時跟他對談,他可以知道對談的內容及意義,但是下一時刻可能就忘記他剛才講些什麼東西。」「我當時有問他為何會受傷,我不記得是何人回答說他在家裡跌倒,我有問他哪裡痛、哪裡不舒服,他應該有回答我,所以我們才知道要往哪個方向檢查,不過大部分是我們在幫他作檢查的時候,他喊痛我們就會在那個部位作詳細檢查。」「…原告最主要的傷害是在腰椎,這樣的治療通常是臥床一段時間,然後作復建,頭部外傷因為沒有傷及腦部,所以比較沒有關係。」「(訪談紀錄是在94年7 月1 日,原告當時的神智是否清晰?)他的昏迷指數是正常的,從他和護士的互動來看,我只能把他歸類為輕微的失智,有時候他也會忘記他現在是在醫院,或是在打點滴,有時候他會自己將針頭拔除,但是我們在跟他問哪裡難過、哪裡不舒服,他都可以很明白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足見原告有輕微失智行為,該失智行為應係指對於已發生之事實將其遺忘,而非就未發生之事實予以捏造。原告於前開警員進行訪談時表示確有將系爭土地以40萬元出售與被告,而該出售事實相對於舊有之記憶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事實,應屬變動事實,以前開醫師丙○○所陳述原告失智情況以觀,若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對於前開警員詢問時,依常情不致虛構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之事實,原告於前開警員詢問時既表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應屬可採。雖原告於本院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應係證人丙○○醫師所稱之輕微失智情況所造成,其進而質疑警員所製作訪談內容不實,尚無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父親乙○○到庭證稱早於93年12月間到原

告住處予以照顧生活6 個月,相關文件、存摺印章應由其父子保管當中,而救護車司機賴嘉銘就原告94年6 月17日在家跌倒送醫時,證述並未見到交付上開物品給予被告,足見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早已代管原告之文件,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根本不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原告是否有將印章存摺交付給被告保管事實,原告本身最清楚,然原告前開主張卻係以推測之方式推論被告保有該等文件物品,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於本院自承伊是跌倒之後才將包包拿給被告,跌倒之前沒有拿任何東西給被告保管等語,參以救護車司機即賴嘉銘亦於本院證述:「(原告受傷送醫是否你駕車?)是的。當時是被告通知我們的,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一個老人需要緊急醫療,醫療巡迴車只有一個司機,沒有配其他人,我是到住家去載原告,現場有被告和他一個同事,還有被告的母親,當時原告的精神狀況看起來比較虛弱,沒有昏迷,是我用輪椅將原告抬上車子,我當時有和原告交談,我有問他身體狀況,他當時的身體衣服都濕掉了,我有幫他換衣服,我問他是哪裡不舒服,他有指給我看,他指背部,他當時可以講話,只是聲音比較虛弱,我沒有問其他的事情,他也沒有跟我說其他的話。我是將他放在輪椅上面,再將輪椅推上車,我把原告載到醫院的途中,只有我和原告在車上,被告當時在另外一輛警車跟在我後面,當時被告有和我們一起到醫院,到醫院後我就幫他掛號、急診,掛號要IC卡,IC卡是被告拿給我,當時我有問原告IC卡在哪邊,原告就跟我說他在家裡就將一個袋子交給被告,IC卡在袋子裡面,我並沒有問IC卡為何在被告那邊,掛完號之後我就離開醫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則被告是否於原告受傷前即持有原告所稱之印章、存摺及相關文件已有可疑,原告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⑸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40萬元,

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為199,999 元扣除當面交付7 萬元及代為清償前開抵押借款應為13萬零1 元,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之餘款15萬零1 元相差2 萬元。然依證人柯昕妤於本院證稱:93年12月間有聽聞被告父親談及原告要出售系爭土地,價金48萬元,當時被告父親表示原告需要7 萬元,貸款亦須清償,伊及向伊弟弟借款20萬元,94年1 月

7 日拿7 萬元給原告,去的時候有簽契約,去的之前伊先用電腦打,被告跟原告談是42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要我把契約內容改40萬元,貸款金額伊我打的,金額是被告問原告之後確定的,契約內容寫好有跟原告說先給7 萬元,並代償還款,再每月支付2 千元,原告急需用錢是7 萬元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表示:伊父親有將價格殺到42萬元,伊後來有跟原告議價40萬元成交,議價時只有兩造在場等語,足徵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原記載為42萬元,於修正前,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均屬相符,於修正後,前後始產生相異之情況,則兩造之買賣條件應以於94年1 月7 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基準。

⑹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40萬元,簽約

當日交付7 萬元與原告,經原告親收無訛,由被告代為清償農會貸款,餘款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 千元,過年時另支付2 萬元,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自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應給付原告7 萬元,代為清償土地貸款,分期付款部分自94年2 月起至原告主張94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2 次年終各2萬元計4 萬元,茲兩造對於被告以代為清償恆春農會貸款不爭執,且原告於醫院接受訪談時亦表示有收到7 萬元及已交付每月6 千元等語,而原告亦自承94年7 月起至95年

7 月31日止已收到被告每月支付2 千元,共2 萬6 千元,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後有交付

1 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每月2 千元支給付均按期清償,僅年終部分未給付完畢,前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依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自94年

1 月7 日起95年7 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年終3 萬6千元未給付。再前開年終給付2 萬元部分屬定期給付,94年年終2 萬元部分於95年1 月28日屆期,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就93年年終未清償1 萬6 千元自94年10月27日起,94年年終2 萬元自95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告對於尚未到期之給付,預為請求,惟並未說明其必要性,則尚未到期之部分,亦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否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詐欺之方法而使人為物之交付,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0萬元,與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70餘萬元相差甚詎,且支付價金之方式以每月支付2 千元,分期3 年9 月攤還,違反常情顯係騙取原告之土地,數月間轉手獲利一倍顯有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等語。惟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者,自應就該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⑵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為買賣行為,惟被告究係施以

何種詐術,使原告有誤信之事實進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未說明及證明,而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雖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因原告因需錢孔急而予低賣,亦尚難僅憑該事實遽認被告有施行詐術,則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知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委無足採。

(三)有關原告得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因被告詐欺而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無庸再行審認。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並未施行詐術詐欺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復行主張因其受有詐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