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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因毀損送至原告處進行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嗣因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即時理賠,乃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於94年6 月30日以前,如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仍未能給付全部修理費用,則由被告清償前開修理費用,原告並將該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惟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前開款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均無結果,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協助原告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付款,上開保險公司有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支票並未兌現,願意再協助原告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付款,並希望原告同意被告以每月給付10,000元分期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9日因毀損送至原告處進行修復,修理費用計560,000 元。嗣因承保上開汽車保險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即時理賠,乃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於94年6 月30日以前,如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仍未能給付全部修理費用,則由被告清償前開修理費用,原告並將該修復完畢之車輛交付被告之事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是否已賠付給原告?經查:

有關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是否已賠付給原告部分:

原告對於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有簽發支票給原告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其所自認,惟主張前開支票經提示後並未兌現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則原告主張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尚未賠付給原告,應堪認定。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於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前未給付原告修車費用560,000 元,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而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迄今仍未賠付給原告,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 元修車費用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560,000 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同意以每月給付10,000元分期清償,然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在案,則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