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五○五之二○號,五○五之二一號,五○五之五七號,五○五之五八號,五○五之六三號,五○五之二○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6年6 月16日,為訴外人天仁醫院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訴外人天仁醫院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105,600,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天仁醫院於86年6 月間起向原告借款共計7800萬元,本金、利率、違約金、起息日、到期日等詳如借據之約定,現尚欠本金68, 318,881 元(其中無擔保信用借款為16,362,657元,另擔保借款為51,956,224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訴外人(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前揭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明知訴外人天仁醫院於94年3 月間已無力繳息,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94年5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地號505 之20號,
505 之21號,505 之57號,505 之58號,505 之63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丁○○,並已於94年6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訴外人天仁醫院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564 、565 、571 、572 、572-1 、572-2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抵押土地),面積合計620.7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931.2 萬元,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1 至7 樓之建物一棟(下稱抵押建物),依國稅局核定房地課稅總額約1107.2萬元,從而擔保物土地、建物價值合計約2,038 萬元,已遠不足清償上開擔保借款,更何況尚有無擔保信用借款債務部分。就訴外人天仁醫院(即黃泓斌及洪俊杰)前揭借款債務除上開供擔保之抵押土地外,訴外人天仁醫院即黃泓斌其他財產尚有1998年份汽缸容量1,985 CC之SAAB汽車一輛,依據行情,約為
92 萬 元,及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5 股,總值為3,13 0元,即全部財產總值為923,130 元。至訴外人天仁醫院即洪俊杰之其他財產,則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00 股,總值為47,790元,總計為47,790元,綜上所述,訴外人黃泓斌、洪俊杰之其他財產合計為970,920 元,仍不足清償本行借款,是原告之借款債權顯有不足受償之虞,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除本件贈與之系爭之土地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故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償發生重大困難,實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丁○○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前揭借款所提供之抵押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足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為被告之財產規劃,絕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天仁醫院於86年6 月起向其借款7800萬元,並提供抵押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前揭借款自94年3 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已於94年6 月2 日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依公告現值計算,已不足償付其債權,則被告間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前揭借款所提供擔保之抵押土地如前述係為坐落屏東縣○○鄉○○段564 、565 、571 、572 、572-1 、572-
2 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620.79平方公尺,依94年6月2 日移轉登記時之當期即9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
000 元(本院卷第77頁)計算,合計公告現值約93 1.2萬元,至前述抵押建物,其面積合計2,255.51平方公尺,依國稅局核定房地課稅總額約1107.2萬元(即約4,909 元/ 平方公尺),從而抵押土地、建物價值合計約2,038 萬元,已遠不足清償上開擔保借款,若依附近其他不動產之法拍行情(例如屏東縣○○鄉○○段地號121 、122 、12
3 、127 、126 五筆土地,面積合計6,838.35平方公尺,拍定價格僅659.3 萬元,即僅約964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6頁),更遠低於前開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
(三)其他財產部分訴外人天仁醫院即黃泓斌尚有1998年份汽缸容量1,985CC 之SAAB汽車一輛,依據行情,約為92萬元,及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665股,於95年1 月10日每股收盤價為1.88元,低於票面行情,股票總值為3, 130元,黃泓斌之全部財產總值為923,130 元。另訴外人天仁醫院即洪俊杰,尚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00 股於95年1 月10日每股收盤價為17.70 元,股票總值為47,790元,即其他財產總計為47,790元,則債務人黃泓斌、洪俊杰之其他財產合計為970,920 元,綜合上述抵押土地、建物價值合計約2,038 萬元,加上汽車92萬元,股票為3, 130元及47,790元,總共2,135,920 元,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68,318,881元,是原告之借款債權顯有不足受償之虞,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除本件系爭土地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其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及其債權,堪認屬實。
五、綜據上述,被告丙○○既於94年3 月間就訴外人已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68,318,88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抵押土地之價值又不足清償債務,竟於94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就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被告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不動產明細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玉里鎮三民000-00 000.00 1/2
2 花蓮縣玉里鎮三民000-00 000.00 1/2
3 花蓮縣玉里鎮三民000-00 000.00 1/2
4 花蓮縣玉里鎮三民000-00 000.00 1/2
5 花蓮縣玉里鎮三民000-00 000.00 1/2附表:
編號原放款金額 現欠本金金額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起算日 (百分比) 起算日
一 5,000,000 5,000,000 94.03.25 5.6% 94.04.25二10,000,000 10,000,000 94.03.30 6.68% 94.04.30
三 2,200,000 1,640,000 94.06.20 5.75% 94.07.20
四 13,000,000 1,362,657 94.03.30 7.295% 94.04.30
五 2,790,000 2,790,000 94.03.25 5.6% 94.04.25
六 11,000,000 4,033,308 94.03.25 7.295% 94.04.25
七 54,000,000 43,492,916 94.03.25 7.435% 94.04.25合計: 陸仟捌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正(其中3,5,6,7 屬擔保放款, 金額為51,956,224元, 編號1,2,4 屬信用放款, 金額為16, 362,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