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嗣減縮為200 萬元,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之夫鍾祥憑有染為由,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兩造乃於告訴期間民國94年8 月26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00 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如有違反,願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原告則當場簽發10張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㈡因被告於94年8 月29日電告原告表示其已撤回刑事告訴,要
求原告先給付20萬元,原告即於當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同年月30日接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6號妨害家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下稱系爭刑案),始知被告雖於同年月29日撤回告訴,然卻另行提起再議,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之夫鍾祥憑有妨害家庭行為,經被告原諒後仍不
悔改,被告因此於94年3 月4 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偵查期間,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確於94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並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
㈡被告於94年9 月2 日收受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並未
提及被告撤回告訴一事,唯恐遭原告誤會未為撤回告訴,乃去電向書記官請示,書記官建議被告可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另以撤回告訴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系爭刑案發回續查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3號以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確於94年8 月29日依據系爭和解書約定撤回告訴,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
告100 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如有違反,願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原告並於94年8 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4至5頁)。
㈡被告業於94年8 月29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
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同年9 月2 日收到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9 月7 日,以該署應依告訴撤回為不起訴處分,而非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聲請再議(本院卷第26、32至34頁)。
㈢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經被告再議後發回續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3號另以告訴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至8、39頁)。
㈣原告因認被告詐騙其20萬元,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
欺告訴,業經該署95年度偵字第537 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4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雖撤回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但仍提起再議之聲請,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所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告訴一經合法撤回,
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法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既經合法撤回,縱有再議之聲請,亦不影響其訴追條件之欠缺。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00 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損害和解賠償」,第3 條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若有違反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00 萬元」一節,業如前述,被告確於94年8 月29日撤回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而系爭刑案為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依據刑法第245 條之規定,其為告訴乃論,被告既已按照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合法撤回告訴,系爭刑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㈡雖被告於收受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然查,系
爭刑案既經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合法撤回告訴,依法本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罪嫌不足,此乃就實體所為之認定,自有予以糾正之必要,被告因此提起再議之聲請,糾正此一狀況,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況被告提起再議,對已合法撤回之刑事告訴,不生任何影響,系爭刑案當不會因此再度具備訴追條件,故難認被告提起再議違反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約行為,其上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再議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