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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複 代 理人 蘇雅媖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0及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伊同時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票據供被告兌現,以作為保證金,約定俟被告驗收分得房屋之同時應全數無息退還予伊。兩造又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約定合建之14棟建物中由被告分得之5 棟,其坐落之土地由被告與其妻吳黃足妹相互移轉所有權,另9 棟建物坐落之土地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伊,其因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由兩造按分得房屋之稅率各自負擔。兩造並約定,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由伊負責拆除,若有糾紛或法律訴訟等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解決,倘侵害伊之權益,伊有權求償或依違約論處。嗣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次子乙○○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為其所有,委由律師於92年11月21日發函於伊要求洽談拆遷補償事宜,伊於同年12月3 日及10日函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私下表示其與乙○○不合,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請伊同意動用前述保證金中之180 萬元,並委託伊與乙○○洽商補償事宜,伊乃於92年12月22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80 萬元,而於同年月24日與乙○○達成協議,並於翌日將協議之補償費用17

5 萬元匯入乙○○指示之帳戶內,所剩5 萬元則由伊保管。詎於93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並交屋後,被告竟拒絕返還保證金245 萬元,且應由被告負擔而委託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12,717 元,被告亦拒不給付,伊得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45 萬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12,717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因本件合建契約而收受原告交付之保證金25

0 萬元,惟原告於92年12月間以其財務吃緊為由,央求伊先返還其中180 萬元,經伊同意後,原告即於92年12月22日委由訴外人丁○○取回180 萬元,所剩保證金僅70萬元而已,至原告取回180 萬元後作何用途,則與伊無關。又原告於92年12月24日與乙○○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明定,原屋主同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245、247 號建物全部交由原告拆除及擁有,所發生之費用概由原告自行負責。所謂「所發生之費用」包括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則原告給付乙○○之175 萬元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向伊求償。再者,兩造委託代書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庚○○卻以異常曲折之移轉過程辦理登記,加惠原告,而增加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且依兩造所訂房屋合建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3 條之約定,因土地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原告應負擔其所分得土地之增值稅,伊所分得之土地則移轉予伊之配偶吳黃足妹,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伊移轉予吳黃足妹部分,根本毋須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原告以代伊繳納土地增值稅112,

717 元,而請求伊償還,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7 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原告交付250 萬元之票據供被告兌現以作為保證金,約定俟被告驗收應分得房屋無訛之同時全數無息退還原告。兩造又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特別補充條款,其第3 條約定為求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截至93年1 月31日止),被告分得5 棟建物之土地面積,由被告與其妻吳黃足妹相互移轉所有權,另9 棟建物之土地面積所有權,被告同意移轉予原告,因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因被告之次子乙○○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為其所有,發函要求原告洽談拆遷補償事宜,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委由丁○○自被告領取180 萬元,並於92年12月24日與乙○○達成協議,而於92年12月25日給付乙○○拆遷補償費175 萬元,尚剩5 萬元未使用。迨93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並交屋後,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245 萬元予原告,且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81,20

5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12,717 元,被告亦拒絕償還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庚○○、丁○○、戊○○、丙○○、乙○○證稱屬實,復有房屋合建契約書、收據、房屋合建契約特別補充條款、存證信函、取款證明、協議書、匯款明細查詢、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交屋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建照規範說明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兩造之爭點為:⒈本件交付乙○○之補償費175 萬元應由何人負擔?⒉原告是否因未為被告辦理免課土地增值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墊付之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所訂房屋合建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8 條、第9 條明定

:「甲方(指被告)同意原座落於本件合建案土地面積上之所有地上物,由乙方(指原告)無償拆除,拆除費用及地上物拆除後有價值之物件,均由乙方負責及擁有」、「甲方保證所提之合建土地及原有地上物絕無任何糾葛,若有糾紛或法律訴訟等事宜,均由甲方負責解決與乙方無涉,且因而侵害到乙方的權益時,乙方有權求償或依違約論處理」。可見,遇有他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時,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若因此而應給與該他人補償費,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證人丁○○證稱:本件係因被告事先未告知地上房屋為乙○○所有,被告自認不對,同意由他負擔180 萬元與乙○○協議,並且委託原告去與乙○○協議,最後原告以175 萬元與吳純知達成協議。因為被告不想讓他另外一個兒子知道,所以才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去協議。被告確實有承諾要負擔該180 萬元。保證金是以票據支付被告,被告早已兌現,要支付乙○○補償金,是我陪同被告去提領,由銀行交付支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戊○○亦證稱:

被告可能怕他大兒子知道,所以才會委託原告出面,乙○○是被告的二兒子。被告事後曾向我提及他請原告代墊180 萬元,處理該問題,並叫我不要向他大媳婦起。180 萬元由被告負擔,不過他缺錢,所以由原告先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98、99頁)。證人戊○○所證由原告先出錢云云,顯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保證金將來須退還原告而為原告所有之故,與證人丁○○所證尚無矛盾之處。又原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92年12月24日與乙○○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給付乙○○補償費175 萬元,固據證人乙○○證稱屬實,並有協議書可憑,惟依前開說明,此乃原告受被告委任以其自己之名義與純智協商之結果,自不能以此否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該事務之事實。至於上開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發生之費用概由建築人即原告自行負責一語,乃指拆除費用而言,更與給付乙○○之補償應由何人負擔無關。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給付乙○○補償費175 萬元,乃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該175 萬元無論是否自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動支,均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於合建之房屋驗收並交付後,依兩造所訂房屋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45 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配偶相互間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

再移轉於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配偶間互相贈與土地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查:本件兩造委託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事先並未告知移轉於其配偶吳黃足妹部分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考慮被告方面要另外出售,而當時係增值稅減半之期間,繳納增值稅對於被告將來出售比較有利之事實,經證人淑英到場證稱明確,並有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第132 頁)。且兩造於房屋合建契約特別補充條款第3 條所為約定,其目的既係為享有93年1 月31日截止之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其後修法改為永久性之優惠當為兩造所無法預知),若謂被告移轉於其配偶吳黃足妹部分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與該條約定意旨相悖。是本件自不能因未為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認被告毋須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又本件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12,717 元係由原告代墊,依兩造訂約之經過及情節,應認兩造間就此有委任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12,717 元,自無不合。至兩造所委託之庚○○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否另有不當之情事,而加重被告之負擔,乃另一問題,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款項並不相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房屋合建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