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N○○
號應受送未○○丙○○Y○○
號R○○
2樓a○○
號P○○辰○○○申○○○C○○○L○○○J○○E○○
12樓F○○M○○○○○○T○○S○○W○○V○○D○○○G○○甲○○○H○○B○○黃○○A○○I○○K○○
號e○○f○○U○○
2樓之O○○X○○
號Q○○
號Z○○丁○○己○○
號7樓乙○○庚○○卯○○
之1戊○○寅○○
之2丑○○
18號子○○癸○○午○○巳○○辛○○
號壬○○g○○亥○○戌○○
號宙○○
弄9號天○○宇○○玄○○地○○b○○c○○d○○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2時20分,在屏東簡易第1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