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N○○
號應受送未○○丙○○Y○○
號R○○
2樓a○○
號P○○辰○○○申○○○C○○○L○○○J○○E○○
12樓F○○M○○○○○○T○○S○○W○○V○○D○○○G○○甲○○○H○○B○○黃○○A○○I○○K○○
號e○○f○○U○○
2樓之O○○X○○
號Q○○
號Z○○丁○○己○○
號7樓乙○○庚○○卯○○
之1戊○○寅○○
之2丑○○
18號子○○癸○○午○○巳○○辛○○
號壬○○g○○亥○○戌○○
號宙○○
弄9號天○○宇○○玄○○地○○b○○c○○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N○○、未○○、丙○○、丁○○、己○○、乙○○、戊○○、寅○○、庚○○、卯○○、丑○○、子○○、癸○○、午○○、張蜀心、辛○○、壬○○、g○○、戌○○、亥○○、宙○○、天○○、宇○○、玄○○、地○○、Y○○、辰○○○、申○○○、C○○○、R○○、a○○、P○○、L○○○、F○○、E○○、羅琪樺、J○○、T○○、D○○○、G○○、S○○、甲○○○、H○○、B○○、黃○○、A○○、I○○、W○○、V○○、O○○、X○○、(K○○)、e○○、f○○、Q○○、U○○、Z○○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羅在墳墓、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羅在之拜埕、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編號八羅在之后土、面積八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N○○、未○○、丁○○、己○○、乙○○、戊○○、寅○○、庚○○、卯○○、丑○○、子○○、癸○○、午○○、巳○○、辛○○、壬○○、g○○、戌○○、亥○○、宙○○、天○○、宇○○、玄○○、地○○、Y○○、辰○○○、申○○○、C○○○、R○○、a○○、P○○、L○○○、F○○、E○○、羅琪樺、J○○、T○○、D○○○、G○○、S○○、甲○○○、H○○、B○○、黃○○、A○○、I○○、W○○、V○○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五所示之羅陳草墳墓、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Y○○、辰○○○、申○○○、C○○○、R○○、a○○、P○○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之羅榮得墳墓、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之羅姚英墳墓、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L○○○、F○○、E○○、羅琪樺、J○○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所示之羅德興墳墓、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b○○、c○○、d○○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七所示之羅信美墳墓、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所示之羅孫菊墳墓、面積三七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N○○、未○○、丙○○、丁○○、己○○、乙○○、戊○○、寅○○、庚○○、卯○○、丑○○、子○○、癸○○、午○○、張蜀心、辛○○、壬○○、g○○、戌○○、亥○○、宙○○、天○○、宇○○、玄○○、地○○、辰○○○、申○○○、C○○○、R○○、P○○、L○○○、F○○、E○○、羅琪樺、J○○、T○○、D○○○、G○○、S○○、甲○○○、H○○、B○○、黃○○、A○○、I○○、W○○、V○○、O○○、X○○、K○○、e○○、f○○、Q○○、U○○、Z○○、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於93年11月25日得標承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8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Y○○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714-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94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前開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割,部分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後逕為分割,現在地號分別為714-4 地號、714- 13 地號、714- 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862平方公尺、1032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查其中7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有羅在之墳墓,面積451 平方公尺、編號5 有羅陳草之墳墓、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1 有羅榮得之墳墓、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4 有羅姚英之墳墓、面積114 平方公尺;編號2 有羅德興之墳墓、面積125 平方公尺。714-4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 、9 有羅在之后土及拜埕,面積各為8 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編號7 有羅信美之墳墓、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6 有羅孫菊之墳墓、面積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系爭墳墓之所有人如下列:
㈠羅在之墳墓所有人:被告N○○、未○○、丙○○、丁○
○、己○○、乙○○、戊○○、寅○○、庚○○、卯○○、丑○○、子○○、癸○○、午○○、張蜀心、辛○○、壬○○、g○○、戌○○、亥○○、宙○○、天○○、宇○○、玄○○、地○○、Y○○、辰○○○、申○○○、C○○○、R○○、a○○、P○○、L○○○、F○○、E○○、羅琪樺、J○○、T○○、D○○○、G○○、S○○、甲○○○、H○○、B○○、黃○○、A○○、I○○、W○○、V○○、O○○、X○○、K○○、e○○、f○○、Q○○、U○○、Z○○。
㈡陳羅草之墳墓所有人:被告N○○、未○○、丁○○、己
○○、乙○○、戊○○、寅○○、庚○○、卯○○、丑○○、子○○、癸○○、午○○、巳○○、辛○○、壬○○、g○○、亥○○、戌○○、宙○○、天○○、宇○○、玄○○、地○○、Y○○、辰○○○、申○○○、C○○○、R○○、a○○、P○○、L○○○、F○○、E○○、羅琪樺、J○○、T○○、D○○○、G○○、S○○、甲○○○、H○○、B○○、黃○○、A○○、I○○、W○○、V○○。
㈢羅榮得、羅姚英墳墓之所有人:被告Y○○、辰○○○、申○○○、C○○○、R○○、a○○、P○○。
㈣羅德興之墳墓所有人:被告L○○○、F○○、E○○、羅琪樺、J○○。
㈤羅信美、羅孫菊墳墓之所有人:被告b○○、c○○、d○○。
⑵、系爭墳墓並非獨立建築物,而係土地之一部分,因非債務人
即Y○○單獨所有、又無法分割拍賣,乃未與土地併付拍賣。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無默許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墳墓遷移,並各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N○○、未○○、丙○○、丁○○、己○○、乙○○、戊○○、寅○○、庚○○、卯○○、丑○○、子○○、癸○○、午○○、張蜀心、辛○○、壬○○、g○○、戌○○、亥○○、宙○○、天○○、宇○○、玄○○、地○○、Y○○、辰○○○、申○○○、C○○○、R○○、a○○、P○○、L○○○、F○○、E○○、羅琪樺、J○○、T○○、D○○○、G○○、S○○、甲○○○、H○○、B○○、黃○○、A○○、I○○、W○○、V○○、O○○、X○○、K○○、e○○、f○○、Q○○、U○○、Z○○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溪子7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所示之羅在墳墓、面積451 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溪子7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羅在之拜埕、面積6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8 所示羅在之后土、面積8 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N○○、未○○、丁○○、己○○、乙○○、戊○○、寅○○、庚○○、卯○○、丑○○、子○○、癸○○、午○○、巳○○、辛○○、壬○○、g○○、戌○○、亥○○、宙○○、天○○、宇○○、玄○○、地○○、Y○○、辰○○○、申○○○、C○○○、R○○、a○○、P○○、L○○○、F○○、E○○、羅琪樺、J○○、T○○、D○○○、G○○、S○○、甲○○○、H○○、B○○、黃○○、A○○、I○○、W○○、V○○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溪子7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 所示之陳羅草墳墓、面積33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㈢被告Y○○、辰○○○、申○○○、C○○○、R○○、a○○、P○○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溪子7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所示之羅榮得墳墓、面積84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 所示之羅姚英墳墓、面積114 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㈣被告L○○○、F○○、E○○、羅琪樺、J○○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溪子71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所示之羅德興墳墓、面積
125 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㈤被告b○○、c○○、d○○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溪子71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 所示之羅信美墳墓、面積48平方公尺,及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所示之羅孫菊墳墓、面積37平方公尺遷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⑴、被告Y○○:系爭墳墓為獨立之建築物,非屬土地之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不在查封範圍內,公開拍賣時亦未併付拍賣,於拍賣公告均曾載明,原告於標買前知之甚詳,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自有默許容忍系爭墳墓存在之義務,要無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另希望向原告購買佔用之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a○○:拍賣公告載明,墳墓不在拍賣範圍,希望向原告購買佔用之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⑶、被告T○○、S○○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墳墓是祖先時就在那土地上,被告等並未侵佔系爭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⑷、被告b○○則以:土地是共有的,下葬才1 年多,無法遷移
墳墓,希望向原告購買佔用之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⑸、被告c○○則以:土地是我們祖先的,原告有至
現場測量定界址,顯認有默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出賣或出租系爭土地,如原告不願意賣,希望依民間習俗於5 、6 年後遷移,並且不用補償費等語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714-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7 部分所示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先羅在、羅陳草、羅榮得、羅姚英、羅德興、羅信美、羅孫菊之墳墓等事實,有照片7 張可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指派之測量員在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79、8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茲審酌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767 條、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該防空洞雖已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然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顯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尚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1351號判例參酌。
⑵、被告抗辯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墳墓不在拍賣範圍內,故原告無
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惟查因系爭墳墓屬被告等所有,非屬於前93年度執字第13458 號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Y○○單獨所有,自無法予以查封拍賣,原告就系爭墳墓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其欲使用系爭墳墓所占用的土地,自須提起訴訟,確認確認被告無占用的權利,惟此與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源,係屬無涉,被告執以謂其有占有的權源,顯屬無據。被告復抗辯墳墓為獨立之建築物,其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查,墳墓於社會經濟觀念上無得成為單獨交易之客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非屬定著物,而為一獨立之建築物,是以墳墓既非建築物,當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希望於5 年後遷移等語,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7 部分土地上有系爭墳墓,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權源,業經說明如上,其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