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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N○○

號應受送未○○丙○○Y○○

號R○○

2樓a○○

號P○○辰○○○申○○○C○○○L○○○J○○E○○

12樓F○○M○○○○○○T○○S○○W○○V○○D○○○G○○甲○○○H○○B○○黃○○A○○I○○K○○

號e○○f○○U○○

2樓之O○○X○○

號Q○○

號Z○○丁○○己○○

號7樓乙○○庚○○卯○○

之1戊○○寅○○

之2丑○○

18號子○○癸○○午○○巳○○辛○○

號壬○○g○○亥○○戌○○

號宙○○

弄9號天○○宇○○玄○○地○○b○○c○○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第9 、10頁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7 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9部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遷移墳墓等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