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酉○○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N○○
號應受送未○○丙○○Y○○
號R○○
2樓a○○
號P○○辰○○○申○○○C○○○L○○○J○○E○○
12樓F○○M○○○○○○T○○S○○W○○V○○D○○○G○○甲○○○H○○B○○黃○○A○○I○○K○○
號e○○f○○U○○
2樓之O○○X○○
號Q○○
號Z○○丁○○己○○
號7樓乙○○庚○○卯○○
之1戊○○寅○○
之2丑○○
18號子○○癸○○午○○巳○○辛○○
號壬○○g○○亥○○戌○○
號宙○○
弄9號天○○宇○○玄○○地○○b○○c○○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第9 、10頁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7 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9部分」。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