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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乙○○為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此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5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業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等情,其復於94年間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核定報酬額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前既已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且經該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9 號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係重複選任,而屬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為免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產生矛盾,自應解任乙○○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解除乙○○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