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墾丁大尖山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供對外經營餐飲、休閒娛樂業,自民國91年1 月起,僱工在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訴外人張成智所有之同段205-5 、205-14地號土地上興建臨時性可移動式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竟於91年11月28日在未獲合法通知之情形下,遭無認定及拆除違建權責之被告違法拆除,造成被告建物、設備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前開三筆土地地目為「旱」,均屬墾丁國家公園內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系爭高度約4 公尺,占地1,480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其建造不僅未經申請,且該內設吧枱、酒櫃、客桌椅之建物,實際上係作商業用途,並非農業使用,違反建築暨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興建中即已於91年1 月3 日、91年2 月27日、91年3 月5 日,先後三次遭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下稱墾丁公園警察隊)依法舉發,並均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戊○○以負責人名義接受處罰,其營建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工務局並於91年5 月23日通知戊○○就系爭地上物不得補辦執照,應逕行拆除,嗣被告自91年7 月1 日起接管墾丁國家公園園區內之建管權,並獲移交續辦系爭案件,旋通知戊○○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張成智,並於現場張貼拆除公告後,依法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既非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執行違建拆除,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上物已經被告以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為名拆除完畢。
㈡卷附舉發通知書為真正,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於91年1 月至
3 月間三次就系爭地上物進行舉發,均由戊○○出面簽署接受舉發。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㈠系爭地上物經認定為戊○○所有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有無瑕
疵?⒈系爭地上物屬性為何?是否土地之定著物?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原告所有?㈡如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執行拆除之權?其執
行程序是否合法?㈢如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前揭時間係遭被告以拆除違建名義拆除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僱工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設置並未定著於土地上,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其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至拆除均未曾合法通知原告,而被告雖自91年7 月1 日起接管墾丁國家公園園區之建管業務,然就系爭地上物則無拆除之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后:㈠系爭地上物經認定為戊○○所有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有無瑕
疵?(A.系爭地上物屬性為何?是否土地之定著物?B.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原告所有?)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僱工興建完成,除據提出其因
施工而支出工資及材料費用之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63 頁),並經證人即前揭時間受僱於原告在上開現場工作之工人庚○○、丙○○、甲○○,及其間奉派擔任現場監工並以負責人名義接受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員警開單舉發、處罰之原告公司員工戊○○到庭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又系爭地上物自91年1月間開始興建時起,即先後於91年1 月3 日、91年2 月27日、91年3 月5 日三次遭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以未經許可,在國家公園區內搭建鐵皮屋、磚牆平房,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1 項第1 款為由,開單舉發暨諭令停工,除據證人即負責舉發之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長辛○○及前開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三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嗣經被告於91年2 月4 日、91年3 月27日,先後以營墾企字第0947號、營墾企字第2122號函限期諭請違規人補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0頁)而未獲置理,旋於91年5 月23日由上開地區當時之營建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以屏工使字第0935號通知應執行拆除(詳本院卷第61頁)。原告雖主張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前開行文對象均為第三人戊○○,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前揭時間由屏東縣政府工務局所為拆除違章建築之通知,性
質上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客觀上既無可資認為無效之明顯而重大瑕疵,除經依法撤銷或有其他失效之原因者外,其內容尚非一般民事法院審查之對象,今作成行政處分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土地上之定著物所為認定有無不當,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⑵上開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之系爭地上物固為原告所有,然其興
建時,不僅將現場均委由其公司員工戊○○負責,對於戊○○迭以自己名義接受舉發、通知,不僅知之甚詳,並受戊○○轉交前開通知單據,均未曾予以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猶對戊○○承諾並進而自行繳納罰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詳本院卷㈡第305 頁、第
306 頁筆錄),足徵原告就系爭事件確已明示或默示授權戊○○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司受領意思表示,其主張前開訴外人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及屏東縣政府工務局以戊○○為相對人所為之舉發、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㈡如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執行拆除之權?其執
程序是否合法?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建築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無建築管理權,其以拆除違建之名義予以拆除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內政部為使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建管事權得以統一,以有效處理園區之違建,改善國家公園環境品質,以及達到便利民眾申請建照之目標,業於91年3 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2497號函令,自91年7月1 日起,將有關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建管業務改由被告辦理,嗣因考量違建案件涉及甚多,不宜由二個單位分別處理,又於91年5 月30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3774號函令,將包括91年7 月1 日前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經屏東縣政府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案件,均採現況移交方式移由被告辦理,有前開二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50頁、第51頁),則今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於建築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原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工務局所為前開拆除違建之行政處分,對系爭地上物執行拆除,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兩造協議之爭點㈢要已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遭被告違法拆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