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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肆仟陸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1 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上訴人。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