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5年6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