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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複 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辛○○

壬○○乙○○○丁○○戊○○兼 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 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壬○○、乙○○○、丁○○、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⑴被告辛○○、壬○○、乙○○○、丁○○、戊○○、己○○○,⑵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⑴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捌元,⑵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乙○○○、丁○○、戊○○、己○○○、庚○○、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辛○○應將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街段

296 之8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段○○號房屋拆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就其中稅籍號碼:0000000000之房屋即附圖編號甲1 拆除(下稱系爭房屋1) ,追加被告辛○○之被繼承人楊坤山之其他繼承人即壬○○、乙○○○、庚○○、丙○○、丁○○、戊○○、己○○○為共同被告,及基於上開相同門牌號碼之稅籍號碼:0000000000之房屋即附圖編號乙1 (下稱系爭房屋2) 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甲○○之事實,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所載,原告上開變更或追加他訴,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情形,應予准許。㈡被告庚○○、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第三人黃海水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被告辛○○、壬○○、乙○○○、庚○○、丙○○、丁○○、戊○○、己○○○(下稱己○○○等8 人)之被繼承人楊坤山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2 棟,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鎮○○路○ 段○○號,其中系爭房屋1 部分,因被繼承人楊坤山已於民國75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等8 人,而系爭房屋2 部分,則已出賣移轉被告甲○○。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1、2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系爭房屋1 、2 之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為先位聲明:①被告己○○○等8 人應將系爭房屋1 拆除,將附圖甲1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②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2 拆除,將附圖乙

1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③被告己○○○等8 人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5,275 元;④被告甲○○應自95年5 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3,767 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準

備書㈣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5 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利益及按月給付租金,依據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結果為:系爭房屋1 部分316,535 元,每月租金5,275 元;系爭房屋2 部分226,025 元,每月租金3,767 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可得上開計算結果之2 分之1 ,並為備位聲明:①被告己○○○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316,535 元,及自95年11月5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5,275 元;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226,025 元,及自95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黃海水3,767 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辛○○、壬○○、乙○○○、丁○○、戊○○、己○○○則以: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段○○號,為被繼承人楊坤山興建,其中系爭房屋2 於72年間已賣予被告甲○○,希望能和解並願意拆除房屋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則以:伊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2 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請求之租金利益,則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法律最高限額,自屬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坤山所有,於60年7 月21日移轉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後再於77年1 月23日移轉為蕭德吟所有,再於77年4 月2 日由所有權人蕭德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為原告所有,並於77年4 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1 、2 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即95年8 月24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房屋1 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楊坤山;系爭房屋2 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原被繼承人楊坤山,嗣於72年間以買賣方式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1 、2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㈡、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房屋1 、2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適用?⑴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歷年所有權異動情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該所以屏港地四字第0950001885號函回覆略以:被繼承人楊坤山於56年3 月20日取得新街段296 地號土地持分2709分之3679,同年5 月3 日再取得持分3679分之970 ,合計取得全部。於60年7 月21日移轉于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地號土地於65年分割出296 之4 地號,且於77年3月2 日移轉于蕭德吟,並於同年3 月30日分割出296 之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院卷93-1頁),並有系爭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93-1頁、94頁至107 頁)。足認系爭土地於56年間為被告己○○○等8 人之被繼承人楊坤山所有。

⑶又系爭房屋1 、2 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系爭房屋

1 於59年3 月以楊坤山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至今,嗣因楊君於75年1 月1 日死亡,捐稽機關乃於92年加註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代表人被告辛○○,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94年11月22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940018089號函可稽(本院卷

19、20頁);而系爭房屋2 則於69年3 月以楊坤山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嗣於72年7 月15日以買賣方式移轉變更納稅人為甲○○迄今,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95年2 月16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950500618號函為憑(本院卷73-1頁、7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1 、2 為被繼承人楊坤山興建;又據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後段所列,應認被告甲○○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2 之事實上處分權,實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無異。

⑷固然系爭房屋2 設籍課稅時間為69年間,然被告己○○○已

陳明:系爭2 棟房屋當時的門牌號碼是興東路8 號,是楊坤山經營的工廠等語(本院卷258 頁),參以系爭2 棟房屋建築形式、牆柱共用方式(參本院卷10頁照片2 張),系爭2棟房屋應為同時期興建完成之建物。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2 棟房屋既同屬被繼承人楊坤山一人所有,雖經多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情事,且均發生於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施行前,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1 、2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即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

被告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載,自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㈡、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何?⑴原告備位請求金額,固均依土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租金。惟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明揭。

⑵本院參酌:①系爭土地為第二次通盤檢討東港都市計畫內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 日函可佐(本院卷276 頁);②系爭土地隔新學路與東港國小相鄰、距東港國中約700 公尺、距東港鎮公所、東港鎮民代表會、東港圖書館約700 公尺、距安泰教學醫院約500 公尺,位於文教、行政機關事業○○○區○○鄰○○○路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新東市場等商業金融活動,亦屬經濟活動頻繁之地區,有相對位置簡圖及現場照片11張(本院卷280 頁至282 頁)可參;③系爭2 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 即附圖編號甲1 部分占有使用,面積172.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一層位置圖其中23

4 地號土地部分誤載為甲1 ,應為甲2) ;系爭房屋2 即附圖編號乙1 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2.84平方公尺;④系爭2 棟房屋外觀已老舊,正前門非臨接新學路,本院履勘時僅被告辛○○居住,屋前堆置廢棄物,並無商業利用(本院卷217 頁)等情,認原告得對被告之租金請求,自原告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5 日起,回溯

5 年期間(即90年11月6 日起至95年11月5 日)之租金利益及按月給付租金,應以按占有使用之面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89年7 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己○○○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88 元,及自95年11月6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846 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被告甲○○給付原告79,110 元 (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及自95年11月6 日起按月給付1,319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等8 人應連帶給付、被

告甲○○應給付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海水之部分,因黃海水並未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租金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其他權源得替黃海水行使本件租金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已陳明上開回溯5 年租金利益之期間:自原告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5 日起算,再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起算點,同以95年11月5 日起算,則原告已重複請求95年

11 月5日之租金利益,故關於被告應給付之每月租金起算日應以95年11月6 日為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5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⑷綜上,原告依據租賃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範圍,尚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於

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辛○○、壬○○、乙○○○、丁○○、戊○○、己○○○、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文廣法 官 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90年11月6 日至95年11月5 日止,計5 年,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 元計算,計算式││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年租金:3,680 ×172.03×7/100=44,315元 ││5年租金即為44,315×5=221,575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可請求之5 年租金額為:221,575 ÷2=110,788 元。││原告每月得請求租金利益:44,315÷12÷2=1,846 元 │└────────────────────────────────────────┘附表二:

┌────────────────────────────────────────┐│90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5日止,計5 年,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 元計算,計算式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年租金:3,680 ×122.84×7/100=31,644元。 ││5年租金即為:31,644×5=158,220元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可請求之5 年租金額為;158,220 ÷2==79,110 元。││原告每月得請求租金利益:31,644÷12÷2=1,31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