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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 被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戴國石律師複 代 理人 徐豐明律師再 審 被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製造證據不真實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位置,面積3,500 平方公尺

之土地,既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並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及原審94年5 月5 日會兩造至現場履勘鑑測,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為證,足證登記地上權申請位置面積已堪認定,並無再審被告等主張有管制法令公共交通道路存在,是不實登載證據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謄本等公函上,自是製造證據不真實,損害伊申請地上權登記。

㈡再審被告等就伊於45年收購於49年登記之3,500 平方公尺土

地,竟於63年假借地目變更名義,利用登記時為變更登記為面積0.1381平方公尺,再逕為分割為0.023 平方公尺,又改編為雲鵬段181 、182 、183 、184 地號,其所登載之地籍圖形,雖與45年地籍圖大致相符,然其登載之圖位、面積,與實地在94年5 月5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圖所載,核無其登載分割界線道地目經界物公共交通道路之證據事實。又再審被告等明知地籍套圖位置不符實地,實地上並無公共交通道路證據之事實可認,並據⑴93年4 月23日複丈地上權四鄰界位明確,南界機場邊牆,東界原是排水溝現成道路,北界勝利路,西界才是再審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主張之42-1、42-3、42-5地號停車場。⑵再審被告等亦明知其現在地籍圖與45年度徵收時的地籍圖,除了業經改變使用者外,並無不同,既經69年會同閱覽地籍圖查認圖位與實地四鄰界物無訛,復經93年3 月8 日屏東市公所申請地籍圖上勾認使用位置,亦與69年查認地籍圖位無不同,且於93年4 月23日複丈指界時並無異議。

㈢再審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答辯伊之訴駁回等語,顯不足採

:⑴再審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係以其違法之主張為登載辯論,是與伊所聲明及理由不符且不能否認伊所聲明之事實。⑵伊所不爭執為謄本記載之文字,並非登載之事實不爭執,該謄本上之不實登載即是製造證據不真實之來源證據。⑶土地登記謄本與真實土地位置相符外,其標示部分所登載之64年地目變更之0.381 平方公尺及85年度逕為分割為0.023 平方公尺,均係無據之不實登載。

㈣再審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答辯伊之訴駁回等語,顯不

足採:⑴因另就「實地上無據」而為虛繪分割許多不實界線,伊以93年4 月23日經通知會同而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成果有誤,而於94年5 月5 日再經通知會同而繪製鑑定圖,經核對後兩項成果上之申請位置相符實地之四鄰界位明確,顯具伊所稱製造證據不真實,且有確認製造證據不真實現場履勘圖可證。⑵伊提供69年買賣契約書內記載土地坐落為屏東市墘潭里之使用土地,並非買賣之使用位置土地,地號是再審被告屏東市公所勾認93年3 月8 日地籍圖位置,伊祇是遵照該勾認為申請登記,並經法院依該位置圖為現場實地查勘,此有94年5 月5 日確認製造證據不真實現場履勘圖可查。

⑶屏東市○○○段○○○○○號土地於64年6 月3 日土地第1 次登記之證據與94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圖所確認之證據不符。

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即94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圖,該履勘圖上

並無明確可認之公共交通道路證據。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被告以登記地上權的土地,是在市○○道地目,公共交通道路上,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瑕疵,為駁回登記,因而伊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製造公共交通道路證據不真實,確認伊有依法得登記地上權之權利。至於再審被告主張其非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爭訟告錯人之事實,明確非伊聲明事項,並不能否認其駁回登記之交通道路證據是不真實,依法伊有地上權登記之權利。

㈥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就原

確定判決94年5 月5 日現場履勘圖確認製作證據不真實的圖位上之土地為準,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再審之訴,陳述略以: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部分:⑴系爭履勘圖與再審原告於93

年3 月25日所申請屏東市○○○段42之4 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複丈成果圖位置相符。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趙權於69年6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坐落為「墘潭段」非六塊厝段,且屏東市○○○段42之4 地號土地於64年6 月3 日土地第

1 次登記時土地面積1,381 平方公尺,非再審原告所稱面積3,500 平方公尺,足見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有誤認等語置辯。

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部分:再審原告占用之現況並非屏東市○

○段184 、182 、183 、181 地號(即69年地籍整編前六塊厝段42-4地號),且上開土地亦非再審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再審原告本就無權請求再審被告屏東市公所容忍再審原告為地上權登記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提起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斟酌之證物為本院93年度屏簡字第232 號勘驗現場附圖,業據再審原告陳稱:「(原判決如何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違背496 條第1 項第13款。」、「(具體的證物為何?)有94年5 月5 日會同現場履勘確認製造證據不真實之現場履勘圖,就是93年度屏簡字第232 號(第235 頁)勘驗現場的附圖。該履勘圖上並無明確可認之公共交通道路證據,所以應為依法得認再審原告有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上開勘驗附圖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逐一說明如何斟酌取捨(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所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另其餘再審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僅憑己見,予以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俱不足據以辨認原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法 官 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