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複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原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經理(民國87年1 月至89年2 月止),嗣後調任屏東分行經理,依彰化銀行頒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各項業務。詎料,民國(下同)87年4 月27日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以開發管理屏東縣○○鄉○○段○○○ 號等44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原告當時任職該行經理)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5億元,並提供諾貝爾大樓房屋140 戶及車位389 個為擔保,依當時彰化銀行頒佈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規定,新興分行並無准駁權限,只能將申請資料層轉彰化銀行總行審查批覆,彰化銀行總行於87年4 月30日回函要求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轉知客戶婦幼公司補正事項,婦幼公司補正後再由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轉呈總行,由彰化銀行總行於87年6 月19日核定,除貸款金額減為12億3 千萬元,餘均准依新興分行所陳報之7 項貸款條件,分12期進行撥貸。由於該貸款案,係依照工程進度分期撥款,原告本於職責依照彰化銀行總行審查意見及內部規則相關規定,審查每一期的撥款,分別於87年7 月29日核撥第一期款4 億9 千2 百萬元,87年9 月24日撥放第二期款1 億2 千4 百61萬元及87年11月30日撥放第三期款1 億9 千4 百18萬元,累計共撥貸三期款8億1 千零79萬元;惟婦幼公司於88年2 月起,因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擔保品諾貝爾大樓拍賣中)列為逾期放款。
二、上述貸款涉及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偵字第19 080號偵查中時,彰化銀行於89年10月3 日以彰人四字第62 04 號函認為原告辦理該貸款案件,經查計有⑴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⑵未依批示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覆實撥貸。⑶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而敘做鉅額放款,使借戶以待售(甚或難銷售)房屋抵押予本行,造成鉅額延滯損失。⑷利用票據交換互抵方式達成交互抵用,形成借戶有自備款之假象,等多項重大缺失為由,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解僱,並於00年00月0 日生效。原告受到懲處不服提出申復,仍遭彰化銀行駁回。嗣後,高雄地檢署也將被告涉嫌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惟本件貸款案准駁之權在於總行董事會,原告只能依總行審查意見辦理,若決策有誤其責在總行,原告只不過聽令行事,但總行在檢調機關偵查本件貸款案時,竟以棄車保帥方式,犧牲分行經辦人員的工作權,以保全銀行聲譽,其行徑殊難令人苟同。
三、被告彰化銀行解僱原告所指陳上開各點均非事實,爰陳述如下:⑴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相符:查婦幼公司投資開發枋山鄉休閒渡假村遊憩設施與枋山鄉公所訂有委託管理契約在案,並與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信普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新興分行確實將婦幼申貸款撥入信普公司,有信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足以證明貸款資金之流向與原申貸用途相符。至於信普公司取得貸款,如何應用,已非新興分行所得干涉。⑵確實依批示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貸:按總行核准婦幼公司貸款案,其中申請條件第三項規定簽約款以借戶接獲枋山鄉公所准予開工後貸放,第四項工程品質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因此原告依據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經公司)之施工進度查核表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准予開工函(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山鄉秘字第07101 號函),按核貸比率覆實撥放簽約金,實無不當。次按總行董事會決議核准婦幼公司貸款案所通過之審查意見第二項「本案應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款」;惟原告於婦幼公司申貸前及整地施工中曾前往現場查勘。其確實進行施工,因此原告依據專業之建經公司所提之施工進查核表等相關資料,遵照上開審查意見,按核貸比率覈實撥放整地工程款亦無不當之處。⑶借、保戶並無債信不良逾催記錄,亦無高估抵押物:查本件婦幼公司借貸案之徵信工作係由襄理張永瑞負責,據襄理張永瑞稱:87年3 月13日借戶針對逾催事件提出說明書並附台銀苓雅分行寄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影本,內容說明:「由於該分行內部作業漏未更正電腦檔之到期日,致貴中心於87年6 月底將該戶歸列為逾放戶」並申請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該貸款逾催記錄,本案申請總行時,授信處表示應製作86年度之財簽方可受理,本分行才於87年6 月1 日重新查閱借戶中心資料,由資料顯示,已無逾催記錄,表示台銀更正逾催案已獲核准並經註銷。經徵信員查詢聯徵中心,答覆無誤。如有逾期,正常情況下,不管是否還款,資料將會保留3 年,故87年6 月6日編製之借戶顧客信用調查表就不必再註明逾催記綠」等語,足見借戶婦幼公司並無債信不良逾催記錄。又本件房地之鑑估係經負責徵信工作之襄理張永瑞及徵信員蔡崑昌多次前往諾貝爾大廈查問管理員購買戶,售屋公司及至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查問該行鑑價之依據,及查問張弘憲建築師(該大樓之監造人)對該大廈之承建成本並取得銷售公司及購買戶之實際買賣合約書影本,作為鑑估之參考,依當時之鑑估價格係屬合理,並無高估。此亦有張永瑞及蔡崑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十二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一〉第96頁刑案筆錄)。⑷並未利用票據交換互抵方式達成交互抵用情事:查由信普公司提出交換之婦幼公司簽發作為簽約及整地工程自備款之泛亞銀行支票事前曾要求抵用,原告也是依照規定,指示先照會如通過即給予抵用,周作良副理遂向泛亞銀行襄理尤義發照會,並經其答覆該支票已通過,原告始予抵用。而此項抵用,按彰化銀行連線作業代號簿(87年4 月21日公佈)代號1402號已明確規定准予提款抵用交換票據,是周作良副理先照會泛亞銀行確認該支票已通過後(表示支票存款足夠支付)始予抵用,實屬正常作業程序,並無缺失。至於泛亞銀行前經理林允富於檢調偵訊時,已坦承在支票轉帳過程中,動用次日交換支票時,未照會往來的彰化銀行,便要求襄理准予抵用。顯然係泛亞銀行內部作業之違法行為。與原告無涉,至為明確。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重訴字第92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四、綜上所陳,被告銀行解僱原告於法不合,而原告至91年2 月
28 日 達到強制退休年齡,二造僱佣(或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及春、秋節獎金(依據勞動基準法或委任法律關係及退休金),明細如下:
(一)薪資部分:原告於89年10月3 日遭非法解僱時,本薪107,21 0元,職務加給25,000元,合計132,210 元。自89年10月起即未領薪,89年10月至91年2 月止,共計17個月,被告銀行積欠原告薪資應為132,210 元×17=2,247,570元。
(二)春、秋節獎金部分:依被告銀行頒佈獎金發給辦法(為二造契約之一部分)第三條規定春秋節獎金以在職員工六月底及12月底之本薪為發給標準,原告89年6 月底本俸為107, 210元,至12月因被非法解僱,無薪資可領。只得以上述10 7,210元為計算之基準。89年秋節獎金應為107,210 元。90 年 至91年2 月春秋節獎金合計3 個月,春秋節獎金計算式應為107,210 元×3= 321,630元。獎金合計428,840 元。(三)退休金部分:退休金自87年1 月被告銀行民營化起算至91 年3月1 日原告強制退休止,共計4 年2 個月,依被告頒佈之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因此共有九個基數,而第二條規定基數係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作,即本薪加上經常性給與。原告本薪107,210 元,經常性給與包含職務加給25,000元及午餐1,800 元,上述合計134,010 元。即為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基數。退休金計算式即為134,010元×9= 1, 206,090 元。上述薪資及春、秋節獎金合計3,882,500 元。另外原告於94年7 月7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65號催告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支付積欠薪資及獎金、退休金事宜,被告於94年7 月8 日收受,而十日期限即94年7 月18日期滿仍拒絕履行,所以遲延利息即以94年7 月19日起算。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50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謂:「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分行副理職務,兩造間法律關係自應屬委任關係。
二、被告銀行授信條件要求營造商信普公司於被告銀行開戶,主要目的在監督婦幼公司自備款與本件撥貸款是否確實使用於本件申貸開發案。信普公司於取得原告核可撥貸之款項後,從信普公司之資金流向可輕易察覺絕大部分之資金顯然非支應工程款項。以下擇要述之:(一)第一次撥貸款4 億9 千
200 萬元之鉅額資金,信普公司竟於同日以開出支票方式將全部款項轉存入李坤湖個人帳戶。按營造商就協力廠商工程款支付,一般具有支付對象眾多,且支付對象多係工程公司或工程行、材料行之特徵,信普公司於取得4 億9 千200 萬元撥貸款項,同日即全部轉存入特定個人帳戶,該款項顯非支應工程款之用,原告竟不予追蹤瞭解,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二)第二次撥貸款項,其中又有7,500 萬元資金匯入李坤湖個人帳戶。(三)第三次撥貸款項,其中竟有5,384 萬2,00 0元轉匯入借戶婦幼公司帳戶作為繳息之用,此外,又有5, 090萬7,000 元轉存入借戶婦幼公司負責人-蘇福能帳戶,原告對於借戶婦幼公司申貸作為支付開發工程款之款項,竟又回存入借戶婦幼公司乙節,未予查覺或未為任何處置,其重大過失不言可喻。
三、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進度報告係由借戶婦幼公司委其進行工程進度監督,其依受託職務出具工程進度報告,供被告新興分行貸放撥款前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參考之用,故分行於進行撥貸前固得以該進度報告審查覈實工程進度,惟仍應審核其工程進度與該報告相符始得以撥款。惟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施工進度報告,有下列不實之處:甲.第二期整地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謂:全區44筆土地(面積計54.72 公頃)整地完成。惟實際情況:整地並未完成,且建經報告所附照片顯示滿地雜草,與施工情況不符。
乙.第三期排水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謂:一公尺寬排水溝工程施作完工長度廿八.八公里。二公尺寬排水溝工程施作完工長度十四.四公里。陰井430 個。污水處理廠10式。惟實際情況:依高雄地檢署89年8 月28日會同實際施工廠商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謂:現場未見有排水溝及建築物設施。原告由該工程進度報告內容即可發現該報告有明顯瑕疵,所附照片未能證明工程項目有完工之事實,且刑事訟訴卷證中,證人許翼仁、黃瑞雲、薛古學均證稱於本貸款案第三次撥款當日,證人陪同原告至現場勘查施工進度,證人均證稱該第三期工程並未完成。又證人許翼仁證述稱:「第三期『排水工程』中,黃承志提供的『施工進度查核表』,其中『暗溝(1M)寬』、『暗溝(2M)寬』、『陰井』、『污水處理廠』等工程項目登載的數量,由於數量太過離譜,誠如前述,同樣一看便知道是虛偽造假。」「而在我製作完成第三期排水工程『報告書』,並送交銀行審核期間,業主黃承志親姊姊,綽號『四姊』(名字不詳)會同我及彰銀新興分行經理甲○○等人一起赴工地現場,由甲○○拿著『報告書』至現地參照比對。當時,我與『四姊』及甲○○經
理等人由現場施作現狀察看後,很容易得知實際施作情況與『 報告書』中的數量明顯不符,大部分都還沒有承作,不過
由於彼此之間有了默契,大家在心知肚明下,都沒有提出異議。當天會勘完畢之後,銀行立即將第三期貸款核放給『婦幼建設公司』黃承志。」「當時由肉眼察看,一般人即可明確發覺現場施作數量與『報告書』登載的數量有明顯的不符,有浮報數量的情形,諸如:一公尺寬的排水溝工程要施作完工長度二十八公里、二公尺寬的排水溝工程要施作完工長度十四公里,但以現場實際施工的排水溝工程,可以很容易察看出總計長度應不及一、二公里。惟甲○○在現場明知有短作的情形,並沒有向我表示任何質疑。」按原告既於第三次撥款當日至現場勘查施工進度,工程施作及所需成本若干固屬專業,但施工成果如排水溝完成數量、陰井、污水處理廠設施實際完成數量若干僅需有一般計數之能力即可點算完成,原告明知第三期排水施工進度報告完成數量與現場明顯不合,仍據以撥款,縱非故意與借戶勾結,亦屬明顯重大過失。本件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第三期排水工程「施工進度查核表」並非建經公司承辦製作人員許翼仁所製作,而係經他人變造,原告經借戶婦幼公司取得建經公司施工進度報告,竟未與具名製作報告之建經公司查核該報告內容之真實,原告未審查施工進度報告書之真正,自有重大疏失。
四、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等承辦人員曾於87年4 月27 日提出授信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第14項「承貸單位意見」第
4 點原已揭露借戶婦幼公司於87年1 月間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逾催記錄,雖借戶婦幼公司表示其已與債權銀行-台灣銀行於86年12月達成分期攤還協議,惟因台灣銀行內部作業漏未更正「到期日」電腦檔,致聯合徵信中心仍有逾催記錄,並提出相關函文為證。惟原告等承辦人員從借戶婦幼公司之說明及其提出函文等資料,可發現借戶於台灣銀行之國內購料週轉金於86年10月23日到期,經借戶與台灣銀行協議分6個月平均攤還。是借戶與台灣銀行間既有「雙方協議攤還」之約定,則必有「逾期未清償」之前提,借戶有逾催之事實已足認定。原告等在87年6 月6 日之授信申請資料,其中之借戶顧客信用調查表中未揭露該逾催記錄供核貸時參考,自有疏失。
五、本件授信申請書申請條件第四點要求「...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撥款時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該申貸條件設置目的在於:鑑於本貸款案金額高達十二億三千萬元,為避免借戶(指婦幼公司)無自備資金而全賴銀行撥貸款興築,故要求借戶於被告撥款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自備款存入借戶帳戶。是自備款條件之設計既係避免借戶全賴銀行資金興築,故本貸款案所要求之「自備款」其性質自係由借戶所提出,屬於可隨時動用以支付工程費用之資金,本件貸款案,借戶婦幼公司自始未曾將其應備自備款金額(三次自備款金額計17 億
521 萬元)存入其設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依被告總行所批示之授信條件,借戶自尚未滿足撥款條件,原告明知上開情事,卻未予糾正,竟逕決定撥放貸款,過失之情灼然。原告准予信普公司融通抵用屬重大失職,且係本弊案一大關鍵。原告主張婦幼公司簽發支票予信普公司以為「自備款」之證明,已違反本件授信要件,業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便依原告前述之主張,婦幼公司是否確實備有自備款,亦應於所謂「自備款」支票經提示交換兌現後始得確認,惟原告不等該所
謂自備款支票交換兌現,竟迫不急待利用被告作業手冊明文規定原則應不准許之融通抵用方式,認定婦幼公司已備自備款之要件,自有重大疏失。查被告銀行傳票之交易序號係按實際交易時間之先後,由電腦系統編定,故可經由勾稽交易序號之先後,明確判斷實際交易時間之先後。由87年7月29日本件貸款第一次撥款傳票之交易序號觀之,原告係先撥款予婦幼公司後,再以電話照會付款行(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
) 後給予信普公司抵用。亦即本件貸款第一次撥款,原告係先行撥貸4 億9,200 萬元予婦幼公司後,始對信普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婦幼公司簽發之21張支票,金額共10億2,80
0 萬元)進行照會後,給予信普公司抵用。由此可見,原告未於撥貸前,審核該授信條件是否均已滿足,即率予撥款顯已違反授信申請書申請條件第四點要求「...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撥款時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之規定,原告之過失昭然若揭。
六、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因借戶婦幼公司無自備款資金,無法滿足被告銀行要求之撥款條件,乃以借戶婦幼公司簽發泛亞銀行為付款人,同自備款金額之支票予信普公司,作為自備款資金證明。由信普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同自備款金額之支票予訴外人李坤湖。另由李坤湖簽發以泛亞銀行為付款人,同自備款金額之支票予婦幼公司。以上所示三批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與支票張數均相同。按依銀行正常作業程序,代收票據應於發票日提出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若如此,因前述婦幼公司、李坤湖與信普公司三帳戶均無該等同自備款金額供其簽發出去之支票兌領,而各該帳戶內所存入之當日交換票據即使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該票款亦僅得於該票據提示兌現之翌日始得動用,仍無法即時供 其所簽發出去之支票兌現付款之用,故上述三批支票若經提示,三批支票均將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本件弊案就在於泛亞銀行與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於前述批支票提出票據交換所提示時,以所謂「票據融通抵用」方式,同意存戶就其帳戶內存入之交換票據於提出票據交換所提示兌現前先行動用,即原告同意信普公司於其帳戶內所存入婦幼公司之簽發支票,於發票日當日先行動用該批支票之票款,泛亞銀行亦同意李坤湖、婦幼公司就其存入交換票據票款於發票日當日先行動用,於前述票據提示交換時,各帳戶內均有存入之交換票據之資金可供該帳戶簽發之支票兌現,而各銀行同意先行動用之票款,亦於代收票據提示交換兌現後,沖回帳面,故雖該三帳戶均無資金,該三批支票亦均未退票,造成借戶婦幼公司有提出自備款資金之假象。
七、按支票一般須經由銀行提示交換兌現後,始得動用該票款金額,故本件營造商信普公司得動用婦幼公司所簽發所謂「自備款」支票票款時間應在各該支票發票日(票據交換日)之翌日。而所謂票據融通抵用係於存戶(即信普公司)所託收收票據尚未通過交換兌現之前,經與付款銀行「照會」,查詢發票人於「照會時」有資金可兌現該支票(惟發票人於自備款票據交換前將存於付款銀行之資金提領後,該支票仍有退票風險),即供存戶於票據交換兌現前動用該票款。簡言之,票據融通抵用係存戶之託收票據未交換兌現前,由銀行供存戶先行「預支」該票款。而融通抵用之「照會 」實際上係指一通無任何記錄之查詢電話而已。因此所謂票據融通抵用於被告作業規定中係原則禁止的。在何種情況下可准予客戶票據融通抵用於被告銀行之作業規範並無規定(因原則禁止),惟在便利客戶之需求下,通常在滿足下列條件下,可例外准予客戶融通抵用票據;甲.該客戶屬本行優良客戶,即具備長久往來,債信優良之條件。乙.融通抵用之金額不高(承辦人應判斷其本人可承擔抵用後之損失風險),且通常係部分票款之抵用,如票面金額係50萬元,准予先行抵用10萬元額度。丙.抵用金額之使用目的有其急迫性與正當性。即承辦人應瞭解借戶何以無法等待票據交換兌現後之翌日始動用該款項,而需例外地於票據交換兌現前提前抵用。本件信普公司無一符合前述融通抵用之條件信普公司於本行開戶係基於被告承作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所要求,被告要求信普公司於本行開戶之主要目的在監控本件貸放款與借戶之自備款是否確實使用於本申貸開發案。信普公司於87 年7月14日始在本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信普公司既非本行長久往來客戶,無信用往來實績且於本行存款不計存入後經原告准予融通抵用之支票金額外(原告准予融通抵用之票款金額計17億零521 萬元),存款餘額不超過100 元。故除信普公司不符票據融通抵用之許可條件外,本件供融通抵用之支票若係證明「自備款」之存在,而借戶應具有一定之「自備款」既為被告撥放貸款之條件。依「自備款」之性質而言,若婦幼公司以支票作為「自備款」之支付方式,則亦應俟該支票確實經交換兌現後始符合具備「自備款」之條件。而原告同意信普公司就婦幼公司簽發之「自備款」支票先行融通抵用,意即於該「自備款」支票交換兌現前,婦幼公司實際上根本尚未提出「自備款」金額,於原告同意信普公司抵用後,該「自備款」支票金額已屬可供動用,而有該自備款支票已經兌現之假象。而原告再據此認定借戶婦幼公司已具自備款之條件,將婦幼公司之貸款撥出,一切撥貸款作業實際上均在該「自備款」支票實際交換兌現之前完成。終因原告以此方式撥放三次貸款,合計金額8 億1,079 萬元,借戶於第三次撥款二個月後,不再繳息,造成逾期放款金額高達8 億4,491 萬元之損失。
八、基上理由,被告銀行解僱原告,並無不合;若認被告銀行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其中「職務加給」與「春、秋節獎金」係基於實際執行該職務所為之給付,原告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期間,實際上並未執行此項職務,此職務實際上係由他人代為執行,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薪資部分:本薪107,210 元,自89年10月至91年2 月計17個月,總計薪資為109,010 元×17=1,
82 2,570元。退休金部分;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9 個基數,以本薪107,210 元及午餐1,800 元補助計算,109,010元×9 =981,090 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1 月至89年2 月擔任彰銀新興分行經理,於89年
10 月6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契約。
二、婦幼公司原於87年4 月27日以婦幼公司與屏東枋山鄉公所簽訂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委託管理契約」而開發管理屏東縣○○鄉○○段○○○ 號等44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並以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房屋140 戶及389 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彰銀新興分行提出貸款15億元之申請,經彰銀總行授信處函退補件後,於87年6月15日彰銀新興分行再將上開申貸案送交總行審理,87年6 月19日總行核覆准許分12期共貸款12億3 千萬元。
三、李坤湖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存6283-3帳戶於87年7 月
28 日 存入由信普公司開立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30張(面額均為5 千萬元),共計10億5,000 萬元,婦幼公司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帳戶於87年7 月28日存入由李坤湖開立之泛亞銀行南高分行支票21張(20張面額各為5,000萬元,一張面額2,800 萬元)共計10億2,800 萬元,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320040活存帳戶於87年7 月28日存入由婦幼公司開之泛銀南高分行支票21張(20張面額各為5,000 萬元,一張面額2,800 萬元),共10億2,800 萬元。
四、李坤湖以泛銀南高分行6283-3支存帳戶於87年9 月23日存入信普公司開立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六張共2 億7,139 萬元,婦幼公司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0550-5支存帳戶於87年9 月23日存入李坤湖開立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六張共計2億7,139萬元,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320040活存帳戶於87年9 月23日存入婦幼公司開立之泛銀南高分行支票六張共計2 億7,139 萬元。
五、李坤湖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6283-3支存帳戶於87年11月29日存入信普公司開立之彰銀新興分行金額4 億582 萬元之支票一張,婦幼公司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00550-5 支存帳戶於87年11月29日存入李坤湖開立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金額
4 億582 萬元之支票一張,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320040活存帳戶於87年11月29日存入婦幼公司開立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金額4 億582 萬元之支票一張。
六、原告擔任新興分行經理期間,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分別於87年
7 月29日核撥第一期款4 億9,200 萬元,87年9 月24日撥放第二期款1億2,461萬元及87年11月30日撥放第三期款1億9,418萬元,累計共撥貸三期款8億1,079萬元予婦幼公司。婦幼公司於88年2 月起,因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計有8 億5, 141萬元已列逾期放款。
七、有關被告撥貸婦幼公司之金額與資金流向:1 、87年7 月29日,婦幼公司將被告第一次撥貸4 億9,200 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被告新興分行之帳戶。惟信普公司同日簽發10 紙支票將全部撥貸款金額轉存入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李坤湖帳戶。2 、87年9 月24日,婦幼公司將被告第二次撥貸1 億2,
461 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被告新興分行之帳戶。同日(87年9 月24日)信普公司開具取款憑條將5,000 萬元現金匯入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李坤湖帳戶。87年9月25日信普公司又以同樣取款轉匯方式將2,500 萬元匯入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李坤湖帳戶。3 、87年11月30日,婦幼實業將被告第三次撥貸1 億9,418 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被告新興分行之帳戶。同日(87年11月30日)信普公司開具取款憑條將5,000萬元轉存入借戶婦幼公司於被告之備償活存戶繳息。同日(87年11月30日)信普公司轉開被告本行支票繳納借戶婦幼公司於原告所屬新興分行之借款利息384 萬2,000 元。87年12月1 日信普公司復將5,090 萬7,000 元轉匯入被告東高雄分行蘇福能帳戶。
八、被告銀行作業規定,第三節存提款手續二、(三)5 ;「代收款項未取到及存入之他聯行票據,未經交換通過前,原則上不得抵用」。
九、原告於89年10月3 日經兩造終止契約時,本薪107,210 元,職務加給25,00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契約?
二、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乙節,原告是否具有過失?
三、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是否有未依批示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貸之缺失?若有,原告具有何種過失?
四、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是否有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而續作鉅額放款,使借戶以待售或甚難銷售房屋抵押予被告銀行,造成鉅額延滯損失之過失,若有,原告具有何種過失?
五、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未依本件授信申請條件第四點要求借戶婦幼公司將自備款金額存入其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即撥付貸款,原告是否有疏失?
六、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有無同意信普公司就婦幼公司簽發之「自備款」支票先行融通抵用,若有,原告有無過失?
七、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
八、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之計算方式、項目及金額。
伍、本院之判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係經兩造協議簡化並經同意,故堪信為真實。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為僱傭或委任契約?
(一)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在雇主之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權威,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另具有經濟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係為雇主之營業而勞動。次按銀行之經理、副理與銀行究竟是屬於勞動或委任關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月6日台83勞動1字第45638號函及83年6月16日 (83) 院台廳民1字第11005號函意見,應以該「經理」與公司間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並非一律均認經理、副理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雖為被告分行經理,但上下班仍需簽到,請假仍需總行(被告)之核准,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又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請假又須被告之核准,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次依被告銀行所提出之工作規則(見卷二第63-70頁),其中就工作時間及守則、請假、休息及休假、考績及獎懲、解僱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規定,且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表示依勞動基準法制定本規則,第二十條更表示「員工對於各級主管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有服從之義務。」,足證原告為經理尚需服從上級主管的指揮監督,而分行經理需服從總行主管的指示監督,顯見原告有服從之義務,所以原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足堪認定。則原告任職被告分行經理,依被告頒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卷一第11頁-17頁)審核被告的各項業務,充其量不過為被告每項業務流程中的一環,為被告的經濟組織之一部分,亦即原告所為之審核工作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為的工作,因此在二造間,原告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之工作性質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之主張,核屬有據,堪認兩造間為具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辯稱:原告為被告公司分行經理,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經查兩造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如上述。又被告銀行於89年10月3 日以彰人四字第6204號令記原告2 大過及於89年10月6 日以彰人四字第6220號令解僱原告,係以原告前在被告銀行新興分行經理任內辦理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計有:1 、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2 、未依批示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貸。3 、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而續作鉅額放款,使借戶以待售(或甚難銷售)房屋抵押予被告銀行,造成鉅額延滯損失。4 、利用票據交換互抵方式達成交互抵用,形成借戶有自備款之假象,等多項重大缺失為由(見卷一第32-33頁)。則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宜就兩造間上開二至六爭執事項加以審究,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乙節,原告是否具有過失?經查被告銀行將貸款撥放給借戶後,即歸借戶所有,借戶將借款支付營造商信普公司就已履行與被告銀行之約定,至於信普公司如何運用,除非信普公司願意主動告知,否則原告應無任何權力調查。且依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則被告既主張信普公司借得三次款項之用途,均係檢方以公權力查知,在檢方未介入偵辦前,原告無從得知。何況信普公司將借款轉存至其他銀行,再領出予以利用,原告亦無權干涉。次查本件借戶是婦幼公司,信普營造商只是被告銀行存款客戶,本件貸款依規定由婦幼公司支付給信普公司後,信普公司如何使用,已非原告所得控制監督,原告之義務既是監督借戶將貸款支付給營造商,借戶既已表示貸款用於本件工程,即已符合資金流向與申貸用途相符之目的,此部分原告並無疏失之處。
(二)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是否有未依批示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貸之缺失?若有,原告具有何種過失?
1、 原告辦理本件貸款,於提請被告銀行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
請書,申請條件欄第四款已載明:「借戶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進度品質,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等語,並經被告於87年6月19日第18屆第25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照審查意見通過(見卷一第28-31頁)。
則原告根據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的查核報告婦幼公司的工程進度,而據以撥款,原告並無缺失。
2、 被告辯以原告未於撥款前再到現場察看施工進度,顯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開發面積共計5472公頃,實際整地4公頃,面積廣闊,而排水溝(即暗溝)、陰井,既然是「暗」溝、「陰」井又豈能以目視看出,況其數量繁多(暗溝一公尺寬28800公尺,二公尺寬有14400公尺,陰井有430個),原告與訴外人錢婉華雖曾於87年11月30日至施工現場;惟查原告並非具備查核工程進度專業知識之人,且現場確有施作水溝,亦有施作工程之現象,原告當時僅在工地之一個點觀看,並未實際丈量上開工程,加上當時具有相當公信力,足堪信賴之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查核報告書亦已證明達成工程進度,故該工程內容若非施工人員或工程專業人士根本無法了解,因而顯難以專業之立場,苛求未具專業知識之原告本於目測即可看出工程尚未達到進度(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104-105 頁)。被告據此指稱原告顯有過失,即非合理。
3、 依據以內政部為建築經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建築經理公
司管理辦法(見卷二第71-78頁),成立聯合建築經理公司需經政府特許,規定需有銀行會入股成為股東,而其所出具的報告書,在銀行界都會採為放款的依據,極具有公信力。經查本案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前曾受婦幼公司委託辦理諾貝爾大樓工程進度,以作為放款依據,被告銀行東高雄分行也有參與聯貸,總聯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億5 千7 百50萬元,被告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金額為8 億5 千250 萬元,婦幼公司也都有全部清償。因有上述合作經驗,原告才對聯合建築經理公司出具的查核報告書深信不疑。本件婦幼公司在本案貸款之前,曾以諾貝爾大樓向彰化銀行貸款八億六千八百五十萬元,撥貸亦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查核報告為據,此有被告銀行東高雄分行91年5月9日彰東高字第2002040號函為憑(見卷二第79-80頁)。次據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91年5月8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289號函(見卷二第81-82頁)函稱:建築經理公司為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成立,並須有銀行投資百分之三十以上暨相關專業人員之規定,個項業務皆應依作業準則辦理,故其所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進度撥款之依憑。且建築經理公司受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業務時,由建築經理公司派員自行查核即可,銀行無需會勘等語。益證原告在本案以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之查核報告,做為撥款之依據,並無不當。再者,由原告呈給被告銀行提請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申請條件欄第四點表明借戶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進度品質,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見卷第29-31頁),被告銀行審查後照上開意見通過,即表示被告同意有關本件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由具專業經驗之聯合建經公司負責,原告依據上開被告決定再依據聯合建經公司的查核報告予以撥款,要無過失可言。
4、 被告又辯以:原告依據聯合建經公司的查核報告撥款給婦幼
公司,仍未盡審查意見第二條「本案應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款」之義務云云。經查上開所謂「覈實撥款」係指審查意見(見卷一第28頁):(1) 第二件長期放款金額改為7億1900萬元(2) 本案應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款。因第二件貸款原申貸9億8900萬元改為7億71900萬元,故每項工程進度撥款金額應按實際准許的核貸比率扣減覈實撥款,亦即依撥款明細表(見卷二第158 頁)所示之貸放金額覈實撥款,並非要求原告負責查核工程進度。按查核責任如上所述,是由聯合建經公司負責。況依被告銀行84年5月5日彰審字第2234號函示「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撥貸作業應注意事項」,經建築經理公司審查者得依其建築計畫審查報告書之工程進度撥控表撥貸之規定,更足證明原告依據聯合建經公司之查核報告為據,完全符合被告銀行之規定。次依被告銀行東高雄分行91年5月9日彰東高字第2002040 號函(見卷二第79-80頁)表明本貸款均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通知後陸續撥貸,撥貸當時是以聯合及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等二家之查核報告為依據。足見被告其他分行辦理類似本案貸款,審核之依據亦係僅憑建築經理公司之查核報告為依據,與原告之審核依據並無不同。被告自不得以本案貸款有逾放,即認原告依建築經理公司查核報告為據,係有過失。
(三)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是否有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而續作鉅額放款,使借戶以待售或甚難銷售房屋抵押予被告銀行,造成鉅額延滯損失之過失,若有,原告具有何種過失?經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提請被告銀行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第十四點承貸單位意見第四點已敘明「借戶87年1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逾催記錄,據借戶表示其與台銀已於86年12月達成分期攤還協議,而台銀內部作業漏未更正電腦檔案到期日所致,附借戶提供之說明書及台銀發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以供參考」等語(見卷〈一〉第22-25頁),原告已表明借戶婦幼公司逾催紀錄的緣由,足供被告總行審核時做為參考,至於87年6月6日於顧客信用調查表因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已註銷有逾催之事實,本件貸款徵信人員依據徵信準則第36條規定(見卷〈三〉原證三十五)就徵信當時狀況及所能知悉之事項負責不再在顧額信用調查表註明逾催並無過失,本案並非原告授權放款,原告係依規定提請被告總行審核是否准予續作放款,其權限屬於被告,原告只是聽命行事。職故,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係經被告總行就其包括有無債信不良逾催記錄在內綜合評估審核後,始認可該撥款條件而核准該貸款案,則事後若造成鉅額延滯損失,反應由被告總行自行檢討有無疏失,而不應將責任歸究於聽命行事之原告。
(四)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未依本件授信申請條件第四點要求借戶婦幼公司將自備款金額存入其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即撥付貸款,原告是否有疏失?
1、按彰銀辦理貸款案件時,並無要求借戶需有自備款證明始准予貸放,在個案中,於必要時得視借款人各種財務及營運狀況,要求適當之授信條件,以加強債權安全等情,有彰銀91年8 月8 日彰授營字第7695號函可稽(見卷〈二〉103 頁)。又就銀行辦理核撥貸款,如有自備款之條件,是否需要存戶在該銀行有十足之自備款存款,方能核撥貸放乙節,查依一般銀行之貸款程序,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會依據借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如須配合自有資金(即自備款)運用者,亦會瞭解借戶之運用情形,至於是否以其在銀行有十足之自備款作為核撥條件,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如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時,銀行會視借戶信用狀況,要求其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款項存入銀行,以備單據到單時,配合銀行融資款償還該信用狀款項,又如預售屋貸款之自備款,通常借戶已先行分期支付建商,而非完工後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時才將自備款存入銀行轉撥建商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會全國聯合會91年12月20日全授字第1622號函可參,是以需有自備款為撥款貸放條件乙事,並非彰銀之慣例,且在一般銀行而言,亦無必須均以自備款作為核撥條件。況查支票本屬支付工具,票款之兌現即視同金錢之給付,則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第一期至第三期自備款使用之支票,依前所述,既經通融抵用而使票款兌現進入信普公司之帳戶,自應視同婦幼公司業有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效力,實無須限於定存單或現金才可作為自備款之理(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字第2 號刑事判決)。
2、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2月2日全一字第0252號函所示(見卷〈二〉267 頁),足以證明銀行通常都會要求辦理通融抵用業務之營業單位照會付款銀行查驗付款人有無存款不足或本抵用票據是否已獲交換通過等情。依此原告照會通過後,當然表示票據已交換通過,原告再依彰化銀行存提款手續規定(三)付款手續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見卷〈二〉268 頁),經副理或經理核可後,予以抵用並無違反規定。次依台灣票據交換所業務規章第4條規定可知,票據交換當天,在上午9時已經交換,至於會不會兌現通過,當然依前述銀行公會聯合會公函可知悉以照會來確認。本件係被告總行通過之核貸案件,原告是依據總行核貸條件據以執行,業如前述,原告為防止被告銀行因本貸款受到傷害,特別增加嚴苛的條件:(1)貸方要有自備款(2)貸方要取得政府出具開工函(3)每次貸放均需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4)要有十足擔保品。益足證明原告在本案並無任何過失。
3、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因借戶自備款金額龐大,借戶以支票支付給營造商是因為支票支付工具,大額交易以支票支付,乃理所當然。支票只要經確認交換通過,就表示借戶婦幼公司已經支付自備工程款給信普營造商。故於婦幼公司簽發以泛亞銀行為付款人,同自備款金額之支票予信普公司,被告新興分行職員林惠玲依按照規定於交換當日向泛亞銀行照會該紙票據是否交換通過,經泛亞銀行職員回稱已交換通過。顯見婦幼公司已履行支付自備款條件,原告據以撥款,亦難認其有何過失。
(五)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原告有無同意信普公司就婦幼公司簽發之「自備款」支票先行融通抵用,若有,原告有無過失?被告辯稱:本件弊案在於泛亞銀行與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婦幼公司、信普公司、李坤湖三人互開支票提出票據交換所提示時,以所謂票據未經交換通過兌現融通抵用方式,同意存戶就其帳戶內存入之交換票據於提出票據交換所提示兌現前先行動用,即原告同意信普公司於其帳戶內所存入婦幼公司之簽發支票,於發票日當日先行動用該批支票之票款,泛亞銀行亦同意李坤湖、婦幼公司就其存入交換票據票款於發票日當日先行動用,而於前述票據提示交換時,各帳戶內均有存入之交換票據之資金可供該帳戶簽發之支票兌現,各銀行同意先行動用之票款,亦於代收票據提示交換兌現後,沖回帳面,故雖該三帳戶均無資金,該三批支票亦均未退票,造成借戶婦幼公司有提出自備款資金之假象云云;惟查:
1、泛亞銀行票據通融抵用承辦人尤義發、顏美月、王維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4號貪污等刑事案件91年5 月22日審理中之證詞(見卷〈二〉第264 -266 頁),足以證明李坤湖於87年7月29日、9月24日及11月31日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因泛亞銀行未經照會彰化銀行情形下同意融通抵用,因此在當日早上各有三筆票款在李坤湖帳戶,足以支付李坤湖在上述三日開給婦幼公司之票據,導致原告依例向泛亞銀會照會,獲泛亞銀行表示有足夠之款支付票款,且泛亞銀行亦未告知原告支付之票款是通融抵用而來,故原告因而確認李坤湖開給婦幼公司之票據在發票日當日已兌現通過,當然表示婦幼公司有足夠票款來支付開紿信普公司之票據。次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2月2日全一字第0252號函所示(見卷〈二〉第267 頁),客戶交換票據融通抵用,銀行通常會要求辦理業務之營業單位照會付款銀行查驗付款人有無存款不足或本抵用票據是否已獲交換通過等情。依此原告照會通過後,當然表示票據已交換通過,原告再依彰化銀行存提款手續規定(三)付款手續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見卷〈二〉第268 頁),經副理或經理核可後,予以抵用並無違反規定。
2、參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字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100 -102 頁記載「彰銀新興分行之電腦終端機記帳員林惠玲於刑案調查、偵訊及審理中稱:被告周作良於87年7 月29日16時許,將信普公司持有之婦幼公司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抵用傳票要伊登錄轉帳給客戶提用,伊用電話向泛亞南高雄分行甲存經辦人員照會,回覆稱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經報請被告周作良同意後登帳付款入信普公司之帳戶,而87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被告周作良將信普公司持有之婦幼公司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抵用傳票要伊登錄轉帳給客戶提用,伊即用電話向泛亞南高雄分行甲存經辦人員照會,回覆稱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經報請被告周作良同意後登帳付款入信普公司之帳戶等語。又彰銀新興分行之電腦終端機記帳員郭鳳琴於調查中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支票要於當日抵用,由被告錢婉華負責調閱待交換票據明細表,向開票銀行甲存人員電話照會無存款不足才能准予入帳,登帳時間係87 年11月30日15時45分等語。被告錢婉華亦於原審審理時稱:
87年11月30日,被告甲○○將第三期撥款之取款條交給伊,說可以抵用,伊照會完後才交給郭鳳琴等語,可見就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作為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彰銀新興分行在准予抵用入帳之前,應曾有向發票銀行即泛亞南高雄分行照會婦幼公司之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行為,並非未予進行照會。再者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因於87年7 月29日10時45分許獲准通融抵用支票票款,促使被告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10 億2800 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 5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又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因於87年9 月24日10 時26 分許,獲准允許通融抵用票款,而使被告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再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之支票,亦因於87 年11 月30日11時56分許,獲准通融抵用支票票款,使被告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4 億582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 0-5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等情,業詳如前述,故彰銀新興分行分別於87年7 月29日16時許、同年9 月24日13時許、及同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時,當時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確已出現足額之存款可供抵扣無誤,故彰銀新興分行經照會確認婦幼公司有足額之存款可供抵扣,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自備款使用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情況,則被告甲○○、周作良、錢婉華基於婦幼公司已有依約履行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撥款條件,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尚難謂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等情以觀,益足證明原告任職之彰銀新興分行確已先行經照會確認婦幼公司有足額之存款可供抵扣,始予同意系爭票據融通抵用,原告自無過失可言。
三、基上論述,被告銀行以原告於經理任內辦理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有:1 、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2 、未依批示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率覈實撥貸。3 、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而續作鉅額放款,使借戶以待售(或甚難銷售)房屋抵押予被告銀行,造成鉅額延滯損失。4 、利用票據交換互抵方式達成交互抵用,形成借戶有自備款之假象,等多項重大缺失為由,終止與其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銀行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因兩造對於請求給付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有爭執,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於87年1 月至89年2 月擔任被告銀行新興分行經理,於89年10月6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契約及原告於89年10月3 日經兩造終止契約時,本薪107,210 元,職務加給25,000元,合計132,21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次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又勞工退休時,應由僱主發給退休金,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
(三)被告銀行辯稱:原告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其中「職務加給」與「春、秋節獎金」係基於實際執行該職務所為之給付,原告於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期間,實際上並未執行此項職務,此職務實際上係由他人代為執行,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關於「春、秋節獎金」部分,依上說明,應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至於職務加給及午餐部分,係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則原告主張「春、秋節獎金」部分,應列入工資計算,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職務加給及午餐部分,應准列入工資計算。
(四)薪資部分:上開職務加給25,000元部分,既准列入工資計算,又被告銀行對於17個月工資期間未加爭執,則原告主張於89 年10月3 日遭非法解僱時,本薪107,21 0元,職務加給25,000元,合計132,210 元。自89年10月起即未領薪,89年10月至91年2 月止,共計17個月,被告銀行積欠原告薪資為132,210 元×17=2,247,570元,應給付予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退休金部分:自87年1 月被告銀行民營化起算至91年3 月1日原告強制退休止,共計4 年2 個月,依被告頒佈之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因此共有九個基數(被告銀行對於退休金基數為9 個基數,未加爭執),而第二條規定基數係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作,即本薪加上經常性給與。原告本薪107,210 元,經常性給與包含職務加給25,000元及午餐1,800 元,上述合計134,010 元。即為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基數,退休金計算式為134,010 元×9=1, 206,090元,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453,660 元(2,247,570 +1,206,09
0 =3,453,660) 。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7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65號催告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支付積欠薪資及獎金、退休金事宜,被告於94年7 月8 日收受,而十日期限即94年7 月18日期滿仍拒絕履行,故遲延利息即以94年7 月19日起算,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3,453,66 0元,及自94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