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 號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複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3,66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2,8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