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 告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5年2 月8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車鄉行字第0950001009號函文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4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16時許,駕駛XT8-388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不明彎道,於已行過彎道後遭遇原告設置之路面障礙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由訴外人李文志所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5 、6 、7 、8 根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長庚醫院兩次緊急開刀,住院長達26日。上開導致原告車禍受傷之路面高突(下稱系爭設施)高度4 公分,超過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減速丘標準0.6 公分達6 倍以上,且其僅依據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第2 號提案決議案函而設置,既未經縣議會討論通過,亦未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更未公告周知,竟擅自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設置無法源依據之高凸路面;且非設置於彎道將近處,而係設於彎道已過之處,非但違法且不合理,反而增加危險。原告因此設置不當之路面發生事故,致車損人傷,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28元;⑵機車修理費用4,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原本半工半讀,因此車禍必須休學又失去工作,且歷時26日經2 次手術始得倖免於難,精神上痛苦不堪,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上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8 萬1,128 元,經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設施設係由被告所設置,其設置於鄉道轉彎處,在前方路面並標示有「慢」之警告標誌,目的在於促使行車者注意及減速慢行;且其與行車道路路面平整一致,並無高度落差,另此設置未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規定,同時設置「路面顛簸標誌」,是系爭設施並非減速標線,與系爭設施相同之減速丘在車城鄉有十幾個,均未發生事故。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亦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設施有因果關係,蓋其所受損害係因其闖入對向車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氣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於94年12月1 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 日及6 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是否有欠缺?㈡系爭設施與被告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是否有欠缺?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只要該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不問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起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⑵、查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設施,係依據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
聯席會報第2 號提案決議案函而設置,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5年2 月25日屏府工養字第09501568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非被告諮意所設置。其寬度為
266 公分、最高點距地面為5 公分、與平面道路的連接處高度差為0.5 公分,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回函所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是此設施與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定第159 號規定「減速丘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度以不超過0.6 公分、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公分,以6 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30至50公分設一組,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並得配合設置路面巔簸標誌。」,所謂之減速丘顯不相同,是以關於其設置之規格自不得以上開減速丘之標準為依據。另系爭設施現並無法源依據,此有交通部95年12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500 1238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雖無明文的法律規範,要難以此即謂其設施不當,仍應考量此設施是否會危及行車安全而定。按系爭設施266 公分、最高點距地面為5 公分、與平面道路的連接處高度差為0.5 公分,業經說明如上,其與平面道路的連接處落差僅有0.5 公分,於駕駛人依一般規定限速行駛,實難認會造成危險之虞,且依學者研究顯示,以高度介於7.5-10公分之間,縱向長度則為3.5 公尺設置之減速丘,如以規定的速度通過時會感到很舒服,如以快速度通過時則會引起相當不舒服感,能使易超速之路段或地點,減低行車速率與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道路減速丘設施振動安全衝擊評估之研究論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 至111 頁),是此系爭設施既符合上開論文所謂減速丘設置的標準,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設施有何不當之處,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系爭設施並無不當,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傷
與系爭設施有何因果關係,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付其1,581,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